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文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3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文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叁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胡文東於民國104 年4 月16日10時許,在屏東縣鹽埔 鄉中正東路友人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0時35分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40分許,行經 屏東縣鹽埔鄉○○○路00號前時,因駕駛有蛇行之情形為警 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 始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胡文東自承知悉酒後駕車係違法行為(請參見警 卷第5 頁、偵卷第8 頁),且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 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 久,被告應知悉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 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猶不知警惕,仍於飲酒後,其吐氣 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已超出每公升0.25毫克 之標準值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出現行 車蛇行之舉動。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不小,顯見其法 治觀念淡薄,漠視公眾往來交通之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 非難;惟念其前無任何犯罪之紀錄,本次為酒駕初犯,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請參見本院卷 第4 頁),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考量被告之年 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胡文東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知坦認犯行,足徵其悔 意,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 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
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勿再蹈法網,並依同法 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 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應給付之期間。又以上 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 定,若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 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