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3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志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許志山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服用酒類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罪。又被告曾因不能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4 月,於民國103 年1 月2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 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91毫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 害不小,且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 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 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暨考量其犯後態度、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