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于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3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于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戴于人明知飲用酒類或食用摻有酒類之食物,致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駛車輛,竟於民國104 年4 月5 日下午6 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佳冬鄉某處內飲用 啤酒2 罐後,仍於同日晚上10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翌日(即104 年4 月6 日)凌 晨2 時20分許,其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屏東縣新埤鄉中正 路與興華路路口時,因體內酒精作用,不能有效操控所駕車 輛,而與亦行經該處、由伍宗豪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凌晨4 時 13分許對戴于人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呈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車禍目 擊者伍宗豪及阮心慧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8 至10頁)、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13頁)及照片20張(見警 卷第20至29頁)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被告前於99年間,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本院以99年 度簡字第1679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 年5 月23日 有期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 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
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 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對社會危害性非低,惟念其 肇事情狀尚非嚴重,且犯後尚能坦認犯行頗有悔意,及被告 學歷、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