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永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3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永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朱永松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另補充「 員警制作之交通事故處理報告、輔英醫院檢驗報告單及現場 照片13幀」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爰審 酌被告飲用酒類後,為警查獲時所驗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109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109 ),已超出血液 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05標準值2 倍之多,其猶執意騎乘機車 上路,嗣並與其他用路人林文正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 ,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甚鉅,殊值刑事非難,惟念其 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考量其犯罪動機 、情節、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 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梁凱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美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