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選訴字,103年度,2號
PTDM,103,選訴,2,2015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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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選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日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被   告 潘金絲
選任辯護人 林易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 年度選偵字第13號、111 號)及移送併辦(103 年度選偵字
第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日護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未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壹仟元沒收。
潘金絲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未扣案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事 實
一、潘日護登記參選103 年屏東縣新埤鄉第20屆鄉民代表選舉, 而為屏東縣新埤鄉第4 選舉區鄉○○○○○號次1 號之候選 人,為圖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 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接續犯意為下列行為:㈠、於103 年10月下旬某日,在屏東縣新埤鄉○○村○○路0 號 潘枝福之住所,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 元予具有上 開選舉投票權之潘枝福,並向潘枝福約定該次鄉民代表選舉 ,潘枝福及其戶籍內具有投票權之人(共計4 票,每票1,00 0 元)於上開選舉投票時投票支持潘日護潘枝福知悉潘日 護交付之金錢,係約其於上開選舉投票時投票支持潘日護之 對價,仍基於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 予以收受而應允於上開選舉投票時投票支持潘日護潘枝福 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潘枝福並未告知其戶籍內具有投票權之人其收受賄賂 之事,亦未轉交上開賄款。
㈡、於103 年10月下旬某日,在屏東縣新埤鄉○○村○○路0000 號潘金玉之居所(起訴書誤載為屏東縣新埤鄉○○村○○路 000 ○0 號潘金玉之住所,應予更正)交付現金1,000 元予 具有上開選舉投票權之潘金玉,並向潘金玉約定該次鄉民代 表選舉投票時投票支持潘日護潘金玉知悉潘日護交付之金 錢,係約其於上開選舉投票時投票支持潘日護之對價,仍基



於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予以收受而 應允於上開選舉投票時投票支持潘日護潘金玉另經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㈢、於103 年11月上旬某日,在屏東縣新埤鄉○○村○○路0 號 潘金田之住所,交付現金1,000 元予具有上開選舉投票權之 潘金田,並向潘金田約定該次鄉民代表選舉投票時投票支持 潘日護潘金田知悉潘日護交付之金錢,係約其於上開選舉 投票時投票支持潘日護之對價,仍基於收受賄賂,而許以投 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予以收受而應允於上開選舉投票時 投票支持潘日護潘金田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潘金絲潘日護之友人,其明知潘日護為上開選舉中之被選 舉人,並明知賄選(即買票)乃違法行為,仍為使不知情之 潘日護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就投 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同年103 年11月上旬某日,在其 所有位在屏東縣新埤鄉某處之工寮,交付現金1,000 元予具 有上開選舉投票權之潘丁華,並向潘丁華約定該次鄉民代表 選舉投票時投票支持潘日護潘丁華知悉潘金絲交付之金錢 ,係約其於上開選舉投票時投票支持潘日護之對價,仍基於 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予以收受而應 允於上開選舉投票時投票支持潘日護潘丁華另經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三、嗣警獲賄選情資,通知潘枝福潘金玉潘金田潘丁華到 案詢問後,潘枝福潘金玉潘金田潘丁華均供承上情, 且潘枝福潘金玉分別將潘日護所交付之賄選款項4,000 元 、1,000 元全數繳回查扣,而循線查獲上情。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 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茲就本院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其證據能力有無, 分敘如下: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 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且一般而 言,多未作具結,其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



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除以具備任意性為 必要條件外,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例外認為有證據 能力。另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 實部分,自身前後之陳述有所矛盾不符,導致應為相左之認 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 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 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並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 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 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又「證明犯罪事 實之存否所必要」,係指因無法再從同一陳述者取得證言, 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係屬與犯罪事實 存否相關,並為證明該事實之必要性即可。而所稱之「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乃指相對之可信,亦即被告以外之人 先前陳述之背景具有特別情況,比較審判中陳述之情況為可 信者而言,立法政策上並未有類型上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的列 舉或例示明文,其內涵完全委之法院就個案主客觀的外部情 況,凡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虛偽之危險性不高,另綜合該 陳述是否受到外力影響,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 確等各項因素,依事物之一般性、通常性與邏輯之合理性為 審酌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55號、100 年度台上 字第1296、5753、7112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2628號判決可 資參照)。經查:證人潘丁華於警詢時之證述,為被告潘金 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該證述性質上屬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所定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且經被告潘金 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爭執該等證述之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依前開法文規定,本應認不得作 為證據使用,然經對照證人潘丁華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關於 被告潘金絲有無前揭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證人潘丁華於警 詢係證稱被告潘金絲曾向其以1 票1,000 元之代價向其買票 (見警卷第51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被告潘金絲 未曾向其買票云云(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顯然不符。審 酌證人潘丁華初於警詢時尚未受來自被告潘金絲影響、或感 受被告潘金絲同庭在場之壓力,是其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客 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復審之證人潘丁華於審理 時已有翻異前詞附和被告潘金絲之情形,本案客觀上已無從 期待證人潘丁華復為與其等警詢證述內容相同之證述,是證 人潘丁華於警詢時之證述,自具不可替代性,且證人潘丁華 警詢時之證述較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更為詳盡,實為 本案證明犯罪事實之所需。綜衡上情,證人潘丁華於警詢時



之證述,合於上揭法文所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要件,自得 作為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即明,其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 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 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 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 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 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 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 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查 本院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除證人潘 丁華於警詢之證述外),當事人均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被告潘 日護、潘金絲及渠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前揭傳聞 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 、第58頁反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 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 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揭說明 ,均具證據能力,且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以之 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三、又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 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



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 為證據。
貳、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潘日護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潘金絲則 矢口否認有何交付賄賂之犯行,辯稱:潘丁華是要跟伊借錢 ,伊給潘丁華的錢與買票無關,潘丁華來拿錢的時候,有問 要投票給何人,伊告訴潘丁華隨便投給任何人,伊都不會管 ,之後伊與潘丁華就開始喝酒,當天伊有拿1,000 元給潘丁 華,喝完酒之後,潘丁華有問伊這1,000 元是不是選舉的錢 ,伊跟潘丁華說這筆錢和選舉無關,伊就離開了云云(見本 院卷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日護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57頁反面、第93頁反面),並與證人潘枝福於警詢時 所證:被告潘日護於103 年10月下旬某日,到伊之住處拿4, 000 元給伊,並要求全家在選舉時,支持潘日護等語(見警 卷第76頁)、於偵訊時證述:被告潘日護於103 年10月底某 日,到伊之住處拿了4,000 元交給伊,並請伊幫忙等語(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 年度選偵字第13號卷【下稱偵卷】第 130 頁);證人潘金玉於警詢時所證:103 年10月下旬17時 左右,被告潘日護來伊住的地方,並且從口袋中拿出1,000 元並告知伊是走路工的錢,且向伊說你了解走路工的意思就 好,不要再問了,之後伊就騎車離開等語(見警卷第63頁) 、於偵訊時證述:在10月下旬某日,伊在等女兒的娃娃車, 被告潘日護就騎車到伊住處樓下,之後被告潘日護從口袋中 拿出1,000 元給伊,並且跟伊說這是要給你的走路工,你知 道意思就好,不要再問了等語(見偵卷第40頁);證人潘金 田於警詢時所證:被告潘日護於103 年11月上旬某日,至伊 之住處拿出1,000 元,希望伊可以把選票投票他等語(見警 卷第43頁)、於偵訊時證述:被告潘日護於103 年11月上旬 某日到伊住家拜票,順便拿了1,000 元給伊,並且跟伊說, 因為要選鄉民代表,這錢拿去當生活費等語(見偵卷第57頁 )均大致相符,並有證人潘枝福潘金玉分別繳回之賄賂面 額1,000 元之紙鈔各4 張、1 張,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 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潘枝福部分見警卷第78-8 0 頁;潘金玉部分見警卷第66-68 頁扣案可憑,均足佐被告 潘日護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二、證人潘丁華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潘金絲於本屆鄉民代表選舉 投票前,有叫伊去被告潘金絲之工寮,然後就拿1,000 元給 伊,並且要伊投票給被告潘日護等語(見警卷第51頁反面) ;復於偵訊時證述:被告潘金絲有在工寮拿了1,000 元給伊



,並且告訴伊要投票給被告潘日護,伊並未與被告潘金絲借 過錢等語(見偵卷第16、145 頁)。觀之潘丁華前後所證尚 稱一致,核與證人潘金玉於警詢時證述:伊於103 年10月底 某日6 、7 時許,見到被告潘金絲走進潘丁華的住處,後來 大約是中午時分伊遇到潘丁華,伊詢問潘丁華被告潘金絲為 何來找他,潘丁華表示被告潘金絲拿錢給他,是選舉的錢等 語(見警卷第6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曾在便利超 商遇見潘丁華,見到潘丁華很高興的樣子,伊探詢潘丁華原 因,潘丁華就說他有拿到選舉的錢,是被告潘金絲拿給他 1,000 元,並且問伊是否也有拿到錢,當時潘丁華說話並沒 有顛三倒四的情況,而且很開心地跟伊陳述有收到錢的事實 ,伊當時也有詢問潘丁華所述是否為真,潘丁華回答說是真 的,而當伊要求潘丁華請伊一罐飲料之際,潘丁華旋改口說 錢已經花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7-90 頁),亦大致相符, 顯見潘丁華潘金玉所證前詞,並非虛構且堪信屬實。又被 告潘日護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潘金絲有幫伊拜票助選 過一次,伊認為被告潘金絲應該會支持伊等語(見本院卷第 92頁反面),故可認定被告潘金絲於本屆鄉民代表選舉,係 支持被告潘日護,此亦可推認被告潘金絲確有替被告潘日護 買票之動機存在。是以被告潘金絲確有於103 年11月上旬某 日,在其所有位在屏東縣新埤鄉某處之工寮,交付1,000 元 給有投票權之潘丁華,且潘丁華亦知悉上開款項係被告潘金 絲賄選之款項等情,已可認定。
三、被告潘金絲於警詢時陳稱:伊有拿1,000 元給潘丁華,伊隨 口有說這是選舉的錢,但是伊沒有告訴潘丁華要投給誰等語 (見警卷第23頁至第23頁反面);然於偵訊時則證述:因為 潘丁華向伊借錢,所以伊借了1,000 元給潘丁華,伊也有跟 潘丁華說隨便要投票給誰都可以等語(見偵卷第91頁);復 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潘丁華之前有向伊借錢,伊並沒有借 給潘丁華,後來潘丁華跟伊說已經借到錢了,所以伊就拿1, 000 元給潘丁華去買酒,潘丁華買了一瓶酒以及下酒菜後, 有將剩餘的錢還給伊,伊之經濟情況並不富裕,每天的工錢 只有1,5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審之被告潘金絲前 開所辯,就交給潘丁華1,000 元之緣由,究係借貸關係抑或 是請客之用,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多所矛盾 歧異,且被告潘金絲亦自陳收入不豐,衡情應無餘錢可資借 貸予潘丁華,又參酌潘金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知道潘丁 華很節儉,對金錢很在乎,伊並未聽聞潘丁華與他人有借貸 關係,伊亦未曾看過被告潘金絲潘丁華一同飲酒等語(見 本院卷第87頁反面至第89頁),是益徵被告潘金絲前開所辯



,大有可疑。
四、潘丁華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檢察官問:警察、檢察官 之前問你話是否有老實講?)答:我不會亂講話。(檢察官 問:去年選舉是否清楚?)答:(搖頭)。(檢察官問:搖 頭是代表不知道或是忘記了?)答:(未回答)。(辯護人 問:你之前是否曾經去調查局製作筆錄,後來又來地檢署製 作筆錄?)答:(搖頭)。(辯護人問:法院的資料有你之 前在調查局、檢察官製作之筆錄,說被告潘金絲有拿1, 000 元給你,並要求你投票給被告潘日護?)答:沒有。」(見 本院卷第83-86 頁)。惟潘丁華於警詢、偵查時證述被告潘 金絲交付其1,000 元賄選之款項,並能清楚陳述被告潘金絲 交付該筆款項的時間、地點,已如上述,但卻於本院審理時 空言改稱被告潘金絲並未交付1,000 元賄選之款項,且對於 檢察官之詰問閃爍其詞,顯迴護被告潘金絲甚明。又被告潘 金絲亦自陳與潘丁華並無糾紛仇恨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反 面至第98頁),是倘被告潘金絲真無交付1,000 元予潘丁華 作為賄選之款,則潘丁華自應於偵訊時向檢察官為真實之證 述,以澄清被告潘金絲之罪嫌,豈有迭於警詢、偵查中明確 證述被告潘金絲確有交付1,000 元並囑其投票時將票投給被 告潘日護事宜之理?又何以存在被告潘金絲辯稱係因借貸關 係,而交付1,000 元予潘丁華,然潘丁華卻稱從未與被告潘 金絲有過借貸之情之矛盾?再倘潘丁華所告知潘金玉被告潘 金絲賄選之事並非實情,則潘金玉潘丁華要求請客之際, 潘丁華理應告知其所述乃玩笑之語,但潘丁華卻捨此不為, 反稱所收之賄款已花費殆盡,此益可認潘丁華確有收到被告 潘金絲交付1,000 元之選舉賄賂款項。足徵被告潘金絲所辯 及潘丁華審理時所證,不合情理甚極,實不足採。是亦可認 潘丁華係因接受交互詰問時被告潘金絲在場,經權衡利害得 失後而為迴護被告潘金絲之詞,故潘丁華於本院審理時之證 稱,不足採信之。
五、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潘金絲涉及另案賄選案件,尚於本院審理 中,該案件的候選人係潘明瑞,被告潘金絲不可能同時幫兩 位候選人為買票之行為云云,惟被告潘金絲有無幫兩位候選 人買票,與其是否有買票之行為會乃屬二事,難謂有何因果 關係,自無以此臆測之詞為為被告潘金絲有利之認定,且候 選人潘明瑞係村長候選人,此有中央選舉委員會選舉資料庫 查詢表在卷可憑,然被告潘金絲本案中係替鄉民代表候選人 被告潘日護買票,故被告潘金絲同時於兩項性質相異之選舉 中替不同候選人買票,亦非不可想像之事,是辯護人所辯, 顯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潘日護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被告潘 金絲上開所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潘日護潘金絲犯行均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44 條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 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 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千元以下罰金。」, 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規定:「對於有投票權 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 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是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規定顯為刑法第144 條規定之特 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 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 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 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為已足 ,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所謂期約,係指行賄者與受賄 者雙方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利益,乃雙 方意思已合致而尚待交付;所謂交付,係指行賄者事實上將 賄賂或不正利益交付受賄者收受之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2135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條第1 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之賄選罪,其行求賄選階段, 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 付賄選階段,則行賄者已實施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行為, 一經交付,罪即成立。亦即投票行賄罪於行為人交付賄賂或 其他不正利益時,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 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即為成立,不以 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048號判決要旨參照),合先敘明。二、是核被告潘日護與被告潘金絲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 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再被告潘日護潘金絲之投票行賄犯行 ,雖同時該當於刑法第144 條之罪,惟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99條第1 項係刑法第144 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 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僅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1 項之罪論處。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 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 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 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



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嗣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 賄所吸收,不另論罪。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 賄,尚且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 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尤僅能論以一罪(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928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潘日護如事 實欄一、㈠對潘枝福交付賄賂,同時囑其轉交及轉知行賄之 意思予其家人3 人,而分別同時對潘枝福本人交付賄賂及預 備對潘枝福之家屬3 人交付賄賂,依前揭說明,即係以一行 為同時交付賄賂及預備交付賄賂,自應僅論以交付賄賂罪。 至公訴意旨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1 月6 日屏檢 金金103 選偵179 字第252 號函檢卷併辦部分(見本院卷第 23頁),經查與本件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 理,附此敘明。
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應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 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為特定候 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苟行為 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 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則於此情形 ,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 第1409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潘日護在密接時間內,在屏東 縣新埤鄉餉潭村內,自行交付賄賂予潘枝福潘金玉及潘金 田,係基於主觀上期望透過賄選以求在該次選舉時使自己能 順利當選屏東縣新埤鄉鄉民代表之單一犯意,且賄選之時間 、空間具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為接續犯, 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即足。
四、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在偵查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第5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潘 日護、潘金絲於檢察官訊問時均未坦承前揭犯行,是無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五、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0年度臺 覆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審之被告潘日護行賄之有投票 權人僅3 人,其交付之賄賂僅為6,000 元,對選舉結果之影 響有限,其犯罪情節與其他大規模買票之賄選行為相比,對 社會所生危害及其惡性均顯然較輕而不得等同視之,對民主 、地方自治選舉等之傷害,尚非重大不可回復,如仍量處法 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 年以上,就被告所犯本案犯罪情節而 言,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參諸 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六、被告潘日護潘金絲所犯前各罪之科刑,爰以其等個人責任 為基礎,並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被告2 人圖 以金錢介入選舉,影響選舉制度正常運作,有礙民主政治發 展,敗壞選舉風氣,實有不該;又衡被告潘日護潘金絲素 行尚佳;復酌被告潘日護為46年8 月間生、被告潘金絲為40 年12月間生,均有一定年歲顯具充分之社會經驗,對於政府 每逢選舉,均利用各傳播媒體積極宣導政府查辦賄選之決心 ,並籲請全體候選人及民眾共同摒棄賄選等情,當有知悉, 詎仍對此視而不見、聽而不聞,以身試法,應屬非是;再審 之被告潘日護於警詢時承稱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曾經擔 任村長一職、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潘金絲於警詢時承 稱其不識字、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有渠等警詢調查筆錄 各1 份存卷供參(分見警卷第4 、21頁),生活狀況不差; 兼衡渠等交付賄賂之對象僅限於親友、鄰居,而非屬大規模 之買票行為,犯罪情節非鉅;並酌被告潘日護已坦承犯行, 具有悔意,犯罪後之態度尚可,另被告潘金絲猶飾卸辯詞, 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七、被告潘日護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考量被告潘日護 因一時短於思慮而犯本案,且犯後坦承犯罪,已知悔悟、坦 承犯罪,勇於面對,顯見被告潘日護尚知自省,亦未逃避所 應受之法律制裁,依其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觀之,堪信被告 潘日護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潘日護所受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就被告潘日 護部分,併宣告緩刑4 年,以勵自新。惟為促被告潘日護記 取教訓,按其之犯罪情節及其前揭自承之資力,本院認除上 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潘日護一定負擔之必要,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諭知被告潘日護應於本判 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 萬元。又此部分依刑法第 74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 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八、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 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 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不 受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但褫 奪公權期間,仍有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適用。被告2 人所犯 之罪既均經宣告有期徒刑,爰依上揭條文及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併考量被告2 人各自犯罪情節不同,犯罪後有無悔 意,將來能否自省而不再犯等情,各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 公權期間。又褫奪公權之宣告,自裁判確定時發生效力,其 期間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但同時宣告緩刑者,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時起算之,刑法第37條第4 項、第5 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潘日護既經本院宣告緩刑,其褫奪公 權期間自應依上開規定辦理,附此敘明。
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 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 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 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 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 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 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 項規定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 ,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之規定,於其 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 依首揭規定重複宣告沒收。惟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 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 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 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 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 徵。至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 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 所用、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 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但其限於供犯罪所用、預備或因犯 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



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 之,其範圍並不相同。況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 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 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之規定, 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 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80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潘日護交付潘枝福之賄賂4,000 元 ,其中1,000 元係用以交付之賄賂,餘3,000 元則為預備交 付之賄賂、交付潘金玉之賄賂1,000 元、交付潘金田之賄賂 1,000 元;被告潘金絲交付潘丁華之賄賂1,000 元,均未經 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有被告潘日護潘金絲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 要旨,仍應由本院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 ,被告潘日護潘枝福繳回扣案之4,000 元賄賂、潘金玉繳 回扣案之1,000 元賄賂、潘金田未經繳回之1,000 元賄賂; 被告潘金絲潘丁華未經繳回之1,000 元賄賂,均於渠等所 犯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手抄名冊紙1 張、被告潘日護之 選舉名片1 張,其上均無相關賄賂之記載,無證據證明為被 告潘日護供本案犯罪之用,爰不宣告沒收,併予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3 項、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7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境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王奕華
法 官 梁凱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美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2 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 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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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