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711號
PTDM,103,訴,711,2015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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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勝雄
選任辯護人 蔡陸弟律師
被   告 潘宏吉
選任辯護人 吳澄潔律師
      張錦昌律師
被   告 潘正哲
選任辯護人 蔡千卉律師
被   告 謝進鑫
選任辯護人 陳彥勝律師
被   告 劉銘隆
選任辯護人 邱佩芳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
偵字第3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勝雄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潘正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宏吉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進鑫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銘隆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勝雄潘正哲潘宏吉謝進鑫劉銘隆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潘勝雄戴寶清係朋友,彼此間有金錢借貸糾紛。戴寶清於 民國102 年10月27日凌晨1 時許,騎乘機車搭載友人鍾得志 前往潘勝雄位於屏東縣內埔鄉○○村○○路00號之住處,欲 向潘勝雄索討債務,無人應門,鍾得志即持石塊敲打潘勝雄 住處之洗衣機、水龍頭後將該石塊朝屋內丟擲而砸破潘勝雄 住處之玻璃,鍾得志並對屋內大喊:「我是阿志」等語,戴 寶清鍾得志隨後騎機車返回戴寶清位於屏東縣內埔鄉○○ 村○○巷00號之住處,鍾得志再打電話請其配偶賴麗雯駕車 前來載伊返回屏東縣內埔鄉○○村○○路000 號之住處,之 後又邀戴寶清前往其住處泡茶,戴寶清即乘坐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紅茶」之人騎乘之機車前往鍾得志上開住處 。惟潘勝雄經家人告知得知鍾得志扔擲石塊之事後,心生不



滿,乃邀當時與伊一起吃宵夜之友人潘宏吉前去找鍾得志理 論,潘勝雄即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客車搭載潘宏吉前往 鍾得志住處,途中潘勝雄遇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 客車之潘正哲,又邀約潘正哲一同前往助勢,潘正哲即駕駛 該車搭載其友人謝進鑫,跟著潘勝雄所駕自小客車前往鍾得 志上開住處,潘勝雄之鄰居兼友人劉銘隆前往潘勝雄之住處 詢問得知前情後,旋騎乘車號不詳之機車前往鍾得志上開住 處,另有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不詳男子 )經不詳途徑獲悉上情後亦前去鍾得志之住處;於同日凌晨 3 時許,賴麗雯駕車搭載鍾得志回到其等住處附近,見潘勝 雄等人聚集在住處前,不敢下車,乃繼續駕車繞至他處,戴 寶清與「紅茶」隨後抵達鍾得志上開住處前,遭潘勝雄攔下 ,潘勝雄質問戴寶清是否有與鍾得志持石塊砸伊住處一事時 ,與戴寶清一言不合,竟夥同潘正哲潘宏吉謝進鑫、劉 銘隆及上開2 名不詳男子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潘勝雄謝進鑫及該2 名不詳男子徒手毆打戴寶清之頭部、身體等處 ,潘宏吉潘正哲劉銘隆則在旁觀看、助陣,戴寶清被毆 倒地後,潘勝雄謝進鑫及前開2 名不詳男子復以腳踹踢已 無力反抗之戴寶清,致戴寶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 前額挫裂傷1 處(約3 公分合併大片瘀青)、左側腹壁多處 條狀擊打痕併表淺性挫擦傷(較明顯約3 處各約7 、5 與3 公分)及右手肘挫擦傷1 處(約2X2 公分)等傷害。嗣因賴 麗雯返家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戴寶清鍾得志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 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 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 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陳述 依其作成當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觀之,一般而言,在類此環 境、情況下所為,虛偽可能性偏低,而具有可信為真實之特 別情況者,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 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情形均屬之,因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狀況,故以之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承認其有證據能力。 故是否具備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 外在環境及情況,以為判斷。查證人戴寶清鍾得志鍾海 平、賴麗雯於警方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乃係被告 潘勝雄潘宏吉潘正哲謝進鑫劉銘隆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陳述,又與其等在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均有明顯出 入;再就上開證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之外部附 隨環境與條件等情,警方、檢察事務官均係採一問一答之方 式且全程錄音錄影,其陳述之信用性已受保障,復查無不法 取供或筆錄記載失真等情事,又稽之前揭證人於警詢及檢察 事務官詢問之陳述較之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距本案發 生時間較近,記憶相對鮮明,較無遺忘、失神、空白、錯認 等記憶缺失,對於真實案情之陳述應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 所述應係出於其等真意,依當時客觀環境與條件加以觀察, 堪認其等於警詢之陳述,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 明被告潘勝雄潘宏吉潘正哲謝進鑫劉銘隆前開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均認有 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㈡、次按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 ,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 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 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 ,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 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非為無證據能力,而禁 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 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證人鍾得志鍾海平賴麗雯於檢察官偵訊時業經具結後作證,有其等所簽證人 結文3 份在卷可按(見103 年度調偵字第350 號卷《下稱調 偵卷》第45、46、73頁),且其等皆未曾提及檢察官偵訊時 有不法取證之情形,本案被告及辯護人亦皆未釋明其等上開 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證人鍾得志鍾海平賴麗雯 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證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第2 項規定,本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至於上 開證人雖未經本案被告於偵查程序為詰問,然其等業經本案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補正詰問程序,揆之上開說明, 證人鍾得志鍾海平賴麗雯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詞自得為



判斷被告潘勝雄潘正哲潘宏吉謝進鑫劉銘隆等人本 案犯行之依據。
㈢、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除前已敘及之 證據外之其餘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 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 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 旨,且各經檢察官、全部辯護人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均 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或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 用,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作為本件被告認定犯罪有無之證據亦 屬適當,是均得採為本件論斷之證據。
二、事實認定方面:
㈠、訊據被告潘勝雄固供承其於102 年10月27日凌晨3 時許,駕 車搭載潘宏吉,與潘正哲駕車搭載謝進鑫,前往證人鍾得志 上開住處,欲找鍾得志理論為何至伊住處砸石塊一事,其見 告訴人戴寶清與「紅茶」騎機車至該處,上前詢問得知戴寶 清有與鍾得志至伊住處砸東西後,即徒手毆打戴寶清等事實 ;訊據被告謝進鑫固供承於上開時間,乘坐潘正哲所駕自小 客車至鍾得志前揭住處,見潘勝雄戴寶清口角、拉扯後, 有動手毆打戴寶清等情;訊據被告潘宏吉潘正哲固均坦承 有於案發時間,與潘勝雄謝進鑫鍾得志住處,目睹潘勝 雄與戴寶清口角後,潘勝雄動手毆打戴寶清,期間其等全程 在旁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殺人未 遂犯行,被告潘勝雄辯稱:伊承認傷害戴寶清,伊與戴寶清 原本是很好的朋友,伊只有徒手毆打戴寶清,並未針對戴寶 清頭部打,也沒有拿深水馬達砸戴寶清,伊沒有殺人犯意, 其也沒有強押戴寶清上車,當天只有其與潘正哲潘宏吉謝進鑫劉銘隆到場,都是徒手,沒有人拿刀棍云云;被告 潘宏吉辯以:伊當時只有站在潘勝雄後面看,沒有毆打戴寶 清;當天只有伊與潘勝雄潘正哲謝進鑫去,沒有看到劉 銘隆云云;被告潘正哲辯稱:伊當時看到潘勝雄戴寶清扭 打,就與謝進鑫下車勸架;只有伊與潘勝雄潘宏吉、謝進



鑫一起去,伊後來才知道劉銘隆有去云云;被告謝進鑫辯稱 :伊看到潘勝雄戴寶清扭打,本來要去拉開他們,戴寶清 差點打到伊,伊就打戴寶清幾下,伊沒有殺人犯意,當天只 有伊與潘勝雄潘正哲潘宏吉去,伊不知道劉銘隆有無去 云云。訊據被告劉銘隆固供承其知悉潘勝雄住處遭鍾得志扔 擲石塊之事後,即騎機車前往鍾得志之住處,見潘勝雄與戴 寶清在該處爭吵、拉扯,其即上前等事實,惟亦矢口否認有 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殺人未遂犯行,辯稱:伊見到潘勝雄戴寶清在爭吵、互推,就上前勸架要把他們拉開,戴寶清 以為伊要打他,就掐伊脖子,伊撥開戴寶清的手,之後就回 去了,伊沒有看到潘勝雄戴寶清打起來,這之前伊已經回 去了,當時伊沒有看到潘正哲潘宏吉謝進鑫,現場只有 潘勝雄戴寶清二人云云。惟查:
⒈被告潘勝雄戴寶清原係朋友,案發日凌晨1 時許戴寶清鍾得志前往被告潘勝雄住處索討債務,在外叫門無人回應, 鍾得志即持石塊敲打被告潘勝雄住處之水龍頭、洗衣機,復 扔擲石塊砸破被告潘勝雄住處玻璃,鍾得志並對屋內表示其 係「阿志」等語,與被告潘宏吉一起吃宵夜之被告潘勝雄經 由家人告知,得知綽號「阿志」之鍾得志前揭行為後,即駕 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客車搭載被告潘宏吉前往鍾得志上揭 住處,途中遇到被告潘正哲,又邀約被告潘正哲一同前往, 被告潘正哲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謝 進鑫,跟著被告潘勝雄所駕車輛至鍾得志上開住處,而被告 潘勝雄之鄰居即被告劉銘隆經由潘勝雄之家人得悉上情後, 亦自行騎機車前往鍾得志之住處時,適戴寶清乘坐「紅茶」 騎乘之機車抵達鍾得志之住處前,遭被告潘勝雄攔下,雙方 一言不合,被告潘勝雄謝進鑫與2 名不詳男子即徒手毆打 戴寶清戴寶清被毆倒地後,其等復以腳踢戴寶清潘宏吉潘正哲劉銘隆則在旁觀看、助陣,戴寶清嗣經送醫急救 ,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前額挫裂傷1 處(約3 公分 合併大片瘀青)、左側腹壁多處條狀擊打痕併表淺性挫擦傷 (較明顯約3 處各約7 、5 與3 公分)及右手肘挫擦傷1 處 (約2X2 公分)等傷害之事實,業經被告潘勝雄於警偵訊及 本院供承:其承認傷害戴寶清,伊於案發時間,因前開原因 ,與被告潘宏吉潘正哲謝進鑫駕車前往鍾得志住處,要 找鍾得志,在鍾得志住處前遇到戴寶清,與戴寶清一言不合 ,其有徒手毆打戴寶清戴寶清被毆倒地並受有前揭傷勢, 過程中被告潘宏吉潘正哲謝進鑫都在伊旁邊,被告劉銘 隆是後來騎機車到的,被告劉銘隆有走過去戴寶清那邊,戴 寶清有抓劉銘隆衣領,其與潘宏吉潘正哲謝進鑫開車離



開時,有看到劉銘隆騎機車離開等情(見警卷第36至37頁、 103 年度偵字第2512號卷《下稱偵卷》第47至48頁、調偵卷 第30頁、本院卷第82頁反面至83頁),被告謝進鑫陳稱:其 承認傷害戴寶清,當天伊與被告潘正哲駕車返家路上遇到被 告潘勝雄潘宏吉,被告潘勝雄叫其等一起去,被告潘正哲 就開車跟在被告潘勝雄後面,到達案發地點,被告潘勝雄徒 手與戴寶清扭打,伊徒手打了戴寶清背部、頭部幾下,伊不 確定其他人有無動手等語(見警卷第52、53頁、調偵卷第55 、68、69頁、本院卷第83頁反面至84頁、第203 至204 頁) ,被告潘宏吉供稱:其知悉被告潘勝雄住處被鍾得志砸之事 ,其與被告潘勝雄一起駕車前去鍾得志住處找鍾得志,被告 潘勝雄戴寶清為何要去砸他家,後來被告潘勝雄戴寶清 扭打,過程中其都在旁邊看等語(見警卷第40至41頁、偵卷 第50頁、本院卷第84頁正反面),被告潘正哲陳稱:案發日 伊駕車載被告謝進鑫,途中遇到被告潘勝雄潘宏吉,被告 潘勝雄要求伊跟著去,伊就駕車搭載被告謝進鑫,跟著被告 潘勝雄至案發地點,後來被告潘勝雄戴寶清打架,其全程 都在旁看等情(見警卷第46至47頁、偵卷第51至52頁、本院 卷第85頁),被告劉銘隆自陳:案發日凌晨1 時許,伊在家 裡睡覺聽到外面有聲音,就前去被告潘勝雄住處看,經被告 潘勝雄胞兄告知,得悉被告潘勝雄住處被砸及被告潘勝雄等 人前去找綽號「阿志」之鍾得志之事後,即自己一人騎機車 前往鍾得志住處,伊有看到被告潘勝雄戴寶清口角、拉扯 後有上前等情(見警卷第58頁、偵卷第53頁、調偵卷第29頁 、本院卷第85頁反面),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戴寶清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指證:其於案發日凌晨1 時許,與鍾得志至被告 潘勝雄住處,欲向潘勝雄討債,叫門無人回應,鍾得志朝潘 勝雄住處扔擲石塊,其等就返回其住處,鍾得志由其配偶騎 機車載回家,之後其騎機車至鍾得志上開住處,遇到被告潘 勝雄、潘宏吉潘正哲謝進鑫劉銘隆及2 名伊不認識之 男子,被告潘勝雄潘宏吉潘正哲謝進鑫劉銘隆徒手 毆打伊,伊被打到倒地後,對方還繼續以腳踢伊等語明確( 見警卷第5 至10頁、第12頁、調偵卷第31至33頁、本院卷第 208 至214 頁),並有證人鍾海平警詢所證:其自屋內出來 時,見到戴寶清倒在地上,被5 名男子圍毆甚至用腳踹頭部 ,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後面站了2 名男子在觀望等語( 見警卷第31頁)、於偵訊時證稱:當時約有7 、8 人打戴寶 清,開2 台車子,伊出去看時,戴寶清還沒有倒在地上,正 在被他們用手打,戴寶清倒下後,他們就用腳踩他;伊看到 有6 個人打戴寶清,毆打時都沒有用木棍或刀械,另有2 人



在顧車,在場應該有8 個人;後來其中有1 人把戴寶清送去 醫院,那個人都沒有動手等語(見調偵卷第40至42頁)、於 審理時證述:伊自屋內出來時,看到一群人在打戴寶清,共 有7 人,其中5 人打及踩戴寶清,2 人在警戒,另有1 名在 場之人與戴寶清認識,沒有打戴寶清,那人後來載戴寶清去 醫院,該5 個人毆打戴寶清時手上都沒有拿兇器等語(見本 院卷第221 頁反面至226 頁),證人鍾得志於警詢中證稱: 當晚凌晨1 時許,伊與戴寶清前往潘勝雄住處追討欠款,因 潘勝雄避不見面,伊臨走時就在路上撿1 顆石頭砸壞潘勝雄 家外面水龍頭,之後伊與戴寶清回到戴寶清住處,伊因為有 喝酒,故請其妻子至戴寶清家中載伊,伊與妻子於當日凌晨 3 時10分許回到家門口時,看見潘勝雄跟他朋友在那裡,就 沒有停車,伊撥電話給戴寶清,告知潘勝雄跟他朋友在其家 門前,戴寶清駕車至伊住處,下車時潘勝雄等人就圍毆戴寶 清,約20分鐘後伊回到現場,下車見到戴寶清倒在路上等語 (見警卷第29至30頁)、於偵訊時結證稱:案發當晚凌晨1 點多,伊與戴寶清潘勝雄住處,要找潘勝雄理論,因為潘 勝雄之前有去恐嚇戴寶清潘勝雄戴寶清間有錢的糾紛, 去時潘勝雄不在,伊與戴寶清就回戴寶清家,之後去伊住處 泡茶,是伊太太開車來載伊,戴寶清騎機車去伊住處要泡茶 ,伊到家門口時,看到有7 、8 人已在伊家門口,戴寶清是 尾隨在伊車後面,伊太太不敢停車,就繼續往前開到大馬路 繞,但戴寶清到伊家門口時就被對方攔下來,伊沒有看到戴 寶清被攔下的過程,當時伊擔心戴寶清被對方打,就叫伊太 太將車開回伊住處附近路口讓伊下車,伊下車處離戴寶清被 打處約30公尺,伊一下車就看見戴寶清被打趴臉朝下倒在地 上,當時伊看見戴寶清身旁約有7 人,當時有人用腳踢戴寶 清,還圍住戴寶清等語(見調偵卷第66頁)、於本院證述: 因為潘勝雄戴寶清借錢未還,後來又去戴寶清家對戴寶清 說「認識阿志又怎樣」、「你們一起養鴿子又怎樣」,伊不 高興,故於案發日凌晨1 時許,與戴寶清潘勝雄住處理論 ,當天沒有碰到潘勝雄,伊就拿石頭砸潘勝雄家玻璃、洗衣 機、水龍頭,並對屋內說伊的名字「阿志」,叫潘勝雄出來 把事情講清楚,之後伊與戴寶清就回戴寶清家,因為伊有喝 酒,就叫伊太太去載伊,伊與戴寶清約好去伊住處泡茶,後 來伊太太開車載伊,戴寶清好像被他朋友「紅茶」載,伊先 抵達伊住處,看到潘勝雄一群人,就沒有停車,戴寶清隨後 就被「紅茶」載到伊住處,就被潘勝雄他們圍起來打,後來 伊堅持要回去,下車時看到戴寶清躺在地上,幾乎每個人都 在踹戴寶清,整群人都圍在那裡等語(見本院卷第215 頁反



面至220 頁)可參,且有新北勢派出所警員王李平生103 年 2 月18日出具之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 110 報案紀錄單、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 醫院(下稱高醫)診斷證明書、病危通知單及104 年1 月8 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戴寶清病歷各1 份、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04 年1 月4 日內警偵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所附案發現場相片4 張及相關位置圖1 份 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 、3 、4 、26、27頁、本院卷第56至 59、125 至134 頁),綜合前開被告、證人之供述及證詞, 上揭事實堪可認定。
⒉被告劉銘隆雖始終辯稱伊騎機車到案發現場時,潘勝雄與戴 寶清正在吵架,伊上前勸架,戴寶清以為伊要打他,就用手 掐住伊頸部,伊撥開戴寶清的手,就先離開了,當時潘勝雄戴寶清尚未打起來云云(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且被告 潘勝雄潘宏吉潘正哲謝進鑫等人一致陳稱案發過程並 未注意到被告劉銘隆有無在場云云;然被告劉銘隆於告訴人 戴寶清遭毆打之過程有在現場乙情,業經告訴人戴寶清指訴 歷歷(見警卷第7 、12頁、偵卷第32頁、本院卷第208 頁反 面、第211 頁反面、第212 頁正反面),而被告劉銘隆於偵 訊及本院準備程序雖辯稱:伊撥開告訴人戴寶清的手,就跟 潘勝雄說伊要回去了,潘勝雄有看到伊回去云云(見偵卷第 53頁、本院卷第85頁反面),然被告潘勝雄於103 年5 月27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明確陳稱:伊將戴寶清毆打倒地後,鍾 得志回來,伊過去質問鍾得志鍾得志就跑給伊追,伊追到 大馬路,就放棄回家了,伊回家後看到劉銘隆的機車停在鍾 得志家前的水溝等語(見偵卷第48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稱:其與潘宏吉潘正哲謝進鑫最後駕車離開時,伊 有看到劉銘隆騎機車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被告劉 銘隆所辯情節顯與被告潘勝雄所述不符,參以被告潘勝雄於 警偵訊時俱稱:案發時並未看到劉銘隆在現場,係事後才知 道等語(見警卷第37頁反面、偵卷第48頁),於本院準備程 序亦稱不知道劉銘隆有無對告訴人戴寶清動手(見本院卷第 82頁反面),可知被告潘勝雄未曾為不利於被告劉銘隆之陳 述,且其2 人間應頗具交情,否則被告劉銘隆何以於得知被 告潘勝雄住處遭鍾得志扔擲石塊及潘勝雄已前往鍾得志住處 之事後,旋即騎機車前去關切?被告潘勝雄顯無虛構前揭說 詞之動機及必要,況被告劉銘隆既已為了此事趕赴現場,並 目睹被告潘勝雄戴寶清口角甚至拉扯(見警卷第58頁、偵 卷第53頁、本院卷第85頁反面),其又稱:當時並未見到潘 宏吉、潘正哲謝進鑫(見偵卷第53頁、本院卷第85頁反面



),於此情況,其應無可能置被告潘勝雄1 人於不顧,逕自 離開現場,其所辯顯非合理,難以採信,故應以被告潘勝雄 所述被告劉銘隆係於其與被告潘正哲潘宏吉謝進鑫駕車 離開現場之時,始騎車離開乙情較為可採,亦即被告劉銘隆 於被告潘勝雄謝進鑫及上開2 名不詳男子毆打告訴人戴寶 清之過程,應全程在場甚明。
⒊至於被告潘勝雄潘宏吉潘正哲謝進鑫固俱稱當時僅有 其4 人至案發現場,並無戴寶清所述另2 名不詳男子到場云 云,而被告劉銘隆亦稱並未看到其他人云云。然證人戴寶清 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明確指稱:當時共有 含被告5 人以內之7 名男子毆打伊,除被告5 人以外之人伊 都不認識等語(見警卷第4 頁、偵卷第32頁、本院卷第208 頁正反面、第210 頁反面),又證人鍾得志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稱:其妻開車載伊返家時,伊看到那群人在伊住處門口 ,已經下車了,伊看到7 個人等語(見偵卷第33頁)、於檢 察官偵訊時證稱:伊搭妻子之車子到家門口時,看見有7 、 8 人在門口,其妻子不敢停車,繼續往前開在附近繞,後來 伊叫其妻子開回伊住處附近路口讓伊下車,伊下車看見戴寶 清身旁約有7 人等語(見調偵卷第66頁)、又於本院證稱: 伊第1 次返家時看到有2 台車,有7 人,車上還有沒有人伊 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15 頁反面),證人鍾海平於警詢 時證稱:當時伊自屋內出來,看到戴寶清被5 名男子圍毆, 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後還站了2 名男子等語(見警卷第 31頁反面)、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當時 約有7 、8 人打戴寶清,伊看到有6 個人打戴寶清、2 人在 顧車,在場應該有8 人,鍾得志回來後,有7 個人去追鍾得 志,1 人把戴寶清送醫,那人都沒動手等語(見調偵卷第40 、41頁),於本院證稱:伊看到一群人在打戴寶清,共有7 人,5 人在打戴寶清,2 人在警戒等語(見本院卷第221 頁 反面),經核證人戴寶清鍾得志鍾海平前開證述,就細 節部分雖有些出入,然綜合其等之證述,確可認定案發時至 少有7 人在場參與,而被告潘勝雄潘正哲潘宏吉、謝進 鑫均承認全程在場,被告劉銘隆亦經本院認定全程在場,此 如前述,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爰認定除被告潘勝 雄、潘宏吉潘正哲謝進鑫劉銘隆5 人外,尚有2 名未 到案之不詳男子參與本案。
⒋被告潘正哲雖辯稱伊有上前勸架,拉潘勝雄云云(見本院卷 第85頁),被告潘勝雄於本院亦稱:伊打告訴人戴寶清時, 有人在後面拉伊,伊不知道係何人云云(見本院卷第82頁反 面),然被告潘勝雄於警詢明確陳稱:其他人只有在旁邊看



等語(見警卷第37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戴寶清倒 地後,潘宏吉有拉住伊,其他人都在旁邊而已等語(見偵卷 第48頁),是被告潘勝雄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述,尚難以佐證 被告潘正哲所辯其有勸架乙情屬實;至於被告潘宏吉於警偵 訊固曾陳稱被告潘正哲謝進鑫潘勝雄毆打戴寶清,有過 去勸架、拉潘勝雄潘勝雄就停手了云云(見警卷第42頁、 偵卷第50頁),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改稱:伊只有見到謝進鑫 上前勸架,潘正哲在伊旁邊,伊不知道潘正哲有無勸架,伊 印象中,與戴寶清近距離接觸的只有潘勝雄謝進鑫等語( 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前後說詞已非一致,且依被告潘勝 雄於本院準備程序所陳(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足認其並 未因其他人在後拉伊,即停止毆打戴寶清之行為,堪認被告 潘宏吉前開於警偵訊所述內容應非實情;另被告謝進鑫於警 詢雖曾辯稱其與潘正哲潘勝雄戴寶清扭打,就下車幫忙 勸架云云(見警卷第53頁),然其之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均未再提及此事,有其歷次筆錄 可查,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清楚其他人有無勸架等語 (見本院卷第205 頁反面),是其於警詢所述應係當時畏罪 卸責之詞,洵難採信。佐以證人戴寶清於本院證稱:當時沒 有人在勸架,只有好像有聽到鍾海平的聲音等語(見本院卷 第214 反面),證人鍾海平證稱:當時伊看到5 個人都在打 戴寶清,2 人在車旁警戒,當時只有伊跟載戴寶清去醫院之 人在勸架等語(見本院卷第222 頁),益徵被告潘正哲所辯 其有勸架云云,應係飾卸之詞,洵難採信。再者,被告潘勝 雄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曾稱:潘宏吉當時有拉住伊云云( 見偵卷第48頁),然被告潘宏吉始終陳稱係其他人勸架,伊 只有在旁邊看,並未上前勸架(見警卷第41至42頁、偵卷第 50頁、本院卷第84頁反面),參以被告潘勝雄於警詢陳稱: 其他與伊一起去的人當時只有在旁邊看等語(見警卷第37頁 ),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確表示:伊不清楚潘宏吉等人當時 在旁邊做什麼,有人在後面拉伊,但伊不知道是誰拉伊等語 (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足見被告潘勝雄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所辯應係迴護被告潘宏吉所虛構,不足為有利於被告潘 宏吉之認定,附此敘明。
⒌再關於證人戴寶清鍾海平鍾得志就案發過程之證述,固 確有如辯護人所指之相異之處(見本院卷第257 至259 、 278 至279 頁);惟一般人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 力上之限制,而證人之注意及觀察,往往未慮及將被應用於 訴訟上,更受到當時的光線、距離、持續時間、證人觀察角 度,以及證人當時精神狀態、注意力、事件突發性、承受之



心理壓力等因素所影響,而無法完整記錄每一細節及全貌。 且人類之記憶,常隨著時間之逝去而逐漸磨損,記憶之線索 常會改變,自難期證人能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整呈現。是告 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 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 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 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 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 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 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審之戴寶清當時 遭被告潘勝雄謝進鑫潘正哲潘宏吉劉銘隆及2 名不 詳男子等7 人圍住並遭數人毆打,且依戴寶清所證:案發現 場附近沒有燈光,僅對面有1 盞路燈等語(見本院卷第212 頁),證人鍾得志亦稱:戴寶清被打那邊有1 盞路燈,沒有 很亮(見本院卷第215 頁反面),案發時為凌晨3 時許,照 明應不足,是戴寶清對於案發時究有何人動手毆打伊及被毆 打之細節,無法全面注意及清楚記憶,實屬合理,況其身為 告訴人,其指訴容有誇大之嫌;而證人鍾海平係本案另一名 告訴人鍾得志(惟其指訴遭被告潘勝雄等人恐嚇部分,經本 院另判決無罪,理由詳後)之胞兄,其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 詞容有偏頗、渲染、誇飾之可能;另證人鍾得志於本案對被 告潘勝雄等人提出殺人未遂之告訴(見警卷第30頁反面), 其證述亦有誇大、渲染之動機及可能,又其自陳其住處離路 燈有段距離,伊沒有看清楚,當時距離戴寶清被毆打處有30 公尺之遠等語(見偵卷第50頁、調偵卷第66頁、本院卷第 215 頁正反面),其所述目睹之情節亦可能因此與事實有所 出入;是以,證人戴寶清鍾海平鍾得志就案發經過之基 本事實所證既堪稱相符,尚難認有重大瑕疵,依上開說明, 自不得僅以其等之證述有不一致之情形,遽認其等證述均非 真實,附此說明。
⒍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 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 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即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 根據。且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 ,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 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 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 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



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 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 參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潘宏吉於案發時,有立於戴寶清 身後,徒手毆擊戴寶清之頭部,被告潘宏吉潘正哲、劉銘 隆並於戴寶清倒地後,以腳踹踢戴寶清頭部云云,然為被告 潘宏吉潘正哲劉銘隆一致否認,且被告潘勝雄謝進鑫 亦均稱應該只有其2 人動手,不知道其他人有無動手等語( 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第83頁反面、第204 頁)。經查,證 人戴寶清於102 年11月5 日警詢時證稱:下車之人有潘勝雄潘宏吉潘正哲謝進鑫、綽號「黑良」的劉銘隆及另2 名伊不認識的男子,要將伊押入他們車內,伊極力反抗,要 逃離現場,他們將伊圍住,一群人就往伊身上猛打,當時「 黑良」抓住伊身體,1 名持木棒男子打伊頭部,伊倒地後, 潘勝雄潘宏吉潘正哲謝進鑫及不詳男子共8 人踢伊頭 部,伊就昏倒了等語(見警卷第6 至7 頁、第12頁)、於 103 年4 月8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當時車上下來潘勝 雄、潘正哲潘宏吉謝進鑫劉銘隆等7 名男子,潘勝雄潘正哲潘宏吉謝進鑫劉銘隆沒有持凶器,另2 名男 子分持刀、木棒,劉銘隆及另2 名伊不認識之男子押伊的脖 子,要把伊押進車裡,伊極力反抗,沒有被押進車裡,但伊 就被他們圍住,潘宏吉站在伊身後攻擊伊的頭部,當時伊身 後只有站潘宏吉,故伊知道是潘宏吉,伊不知道潘宏吉有沒 有拿什麼器械,劉銘隆就掐住伊脖子,該名持木棒男子就以 木棒毆打伊頭部,伊被打到倒地後,潘勝雄潘正哲、潘宏 吉、謝進鑫劉銘隆及那2 名拿木棒及刀械之人就踹踢伊頭 部,之後伊就昏倒了等語(見偵卷第32頁)、於103 年5 月 2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稱:伊當時被打後有昏過去,後來 又痛醒,對方看伊醒過來,又出手打伊,不只潘勝雄打伊; 潘勝雄一下車就對伊說「呼伊死」,接著劉銘隆就押著伊, 伊不清楚誰拿棍子打伊,後來對方就圍毆伊,伊告的這5 個 人全部都有出手打伊等語(見調偵卷第49頁)、又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伊下車,對方要將伊押上車,伊反抗,對方就開 始毆打伊,伊印象中有7 個人打伊,在庭被告都有打伊,劉 銘隆先掐住伊頸部要將伊押上車,接著好像是潘宏吉站在伊 後面拿木棍打伊頭部,因為當時只有潘宏吉站在伊後面,有 人從後面用棍子打伊,伊合理懷疑是潘宏吉打的,後來他們 就圍毆伊,伊倒地爬起來看到謝進鑫衝過來打伊,打到伊眼 睛,伊就昏倒了,伊中間有醒來,也有被打,但不知道是被 誰打;有很多人踢伊,伊不知道有誰等語(見本院卷第208 至214 頁),核對其歷次證述,其於警詢時稱被告劉銘隆



時係抓住伊身體、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卻稱被告劉銘隆 掐住伊頸部,又其於警詢時先指稱係1 名不詳男子持木棒打 伊頭部,並未提及被告潘宏吉有打伊頭部之事,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證稱:被告潘宏吉站在伊身後打伊頭部,伊不知道 潘宏吉有無拿器械,不知道是誰拿棍子打伊,然於本院審理 時卻直指伊頭部被人用棍子打時,只有被告潘宏吉站在伊身 後,係被告潘宏吉持木棍打伊頭部,前後指證出入非微,且 其所證亦與證人鍾海平於警偵訊及本院所證:伊當時見到5 人打及踩戴寶清,其他2 人站在車旁,打戴寶清之人並未拿 刀械、木棍;伊沒有看到有人押戴寶清到車裡,也沒看到有 人抓住或抱住戴寶清戴寶清不要動等情(見警卷第31頁、 調偵卷第40至42頁、本院卷第221 頁反面至222 頁第225 頁 正反面)不符,是證人戴寶清前揭所為關於被告潘宏吉徒手 或持木棍自伊身後毆打伊、被告劉銘隆抓住伊身體或掐住伊 頸部等證述,真實性尚非無疑;而證人鍾得志於本院證稱: 其係於戴寶清被毆倒地後,方目睹戴寶清被毆打之事(見本 院卷第215 頁反面),證人賴麗雯於本院證稱其至現場時並 未看見到戴寶清(見本院卷第229 頁正反面),其2 人顯亦 無法證明戴寶清前揭指述情節為真,尚難僅以具告訴人身份 之戴寶清之單一指訴,逕認被告潘宏吉劉銘隆有為前揭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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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