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80號
104年度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清鋒
選任辯護人 鍾治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 年度偵字第698 號、103 年度偵字第5985號)及追加起訴(
103年度偵字第1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清鋒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含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拾伍點玖捌公克)沒收銷毀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清鋒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且甲基安非他命係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藥事法公告禁止使 用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轉讓、持有與販賣,竟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 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價格 及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劉信德;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與林文祥。
㈡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 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轉讓毒品之聯絡 工具,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轉讓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與劉信德;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陳金池;同時轉 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郭明諭。 ㈢基於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11月20日晚間某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000 ○0 號 之麥當勞餐廳附近,自楊旭光(楊旭光轉讓逾量第二級毒品 部分業經本院103 年度訴第628 號案件審理中)處受讓甲基 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為25.98 公克、純質淨重為25.18 公克)而持有之。
嗣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102 年度聲監續字第597 號通訊監察 書,對楊清鋒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後,於10 2 年11月21日持本院所核發之102 年度聲搜字第685 號搜索
票,在屏東縣高樹鄉○○村○○段000 地號上之鐵皮屋楊清 鋒之居所進行搜索,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為 25.98 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海岸巡防署東部地區巡防局臺東機動查緝隊移送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或同法第159 條之3 等例 外規定外,應屬傳聞證據,不得作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及第159 條之3 之規定自明 。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其證據能 力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需具備以下之要 件:(1) 與審判中陳述不符、(2) 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3) 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所謂警詢 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解釋上係指警詢中陳 述之「外部客觀情況」值得信用保障者而言,亦即法院應就 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 ,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 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 第1151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參照),即陳述在 某些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時,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故 縱是在審判外之陳述,仍認其有證據能力。再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中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定有明文;又該等陳述未經被告 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尚非無證據能力,此 項詰問權之欠缺,自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 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 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 可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104 年度台上字 第1138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是以,本件證人林文祥、陳金 池於警詢時所言固屬被告楊清鋒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證述, 且被告楊清鋒與其辯護人均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3 年 度訴字第480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6頁、第73頁),依前 開規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然查:
㈠證人陳金池於本院104 年5 月11日、同年6 月15日審理程序 時經傳拘無著,有送達回證、本院104 年6 月15日審理程序 報到單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7頁、第104 頁),故其
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客觀上不能受詰問,且公訴檢察官 、被告楊清鋒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於陳金池傳拘無著而無 法對其進行交互詰問乙節均表示「依法處理」、「請鈞院依 現有之證據對被告有利之認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頁背 面),本院衡諸證人陳金池警詢時所為證述,距離案發時點 接近,對相關事實來歷經過之記憶應較為清楚,且其與被告 為朋友關係,為證人陳金池於警詢時之陳述、被告於偵查時 供述明確(見警卷第46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 度偵字第698 號卷,下稱偵698 卷,第34頁),本件係因警 方對被告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因而查獲 ,而非因陳金池自行供出,自難認有何故意陷被告於罪之情 形,應認有特別可信性,且所證販賣毒品情節自屬證明犯罪 事實所必要,從而陳金池警詢時之證述,本院認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後段之情形,具證據能力。 ㈡證人林文祥於警詢中之供述,與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 容不符,內容有所出入,又觀諸其等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由員警先告知其得行使之權利,而經其表示不需要請辯護人 到場後始開始詢問,並採一問一答之方式,由員警先詢問相 關案情,林文祥一一陳述後,始經記載於調查筆錄,於製作 完畢後復經林文祥閱覽筆錄無訛,再簽名捺印完成,其於警 詢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復參諸林文祥在案 發時所處之環境,事後於警詢時,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清 晰,依憑個人知覺經驗所為之陳述,非出於不當之暗示,並 未違背通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應認其等證人警詢筆 錄內容是根據其陳述之內容所記載,則該筆錄內容之公正客 觀性即無由質疑,亦無警方違法取供情事,業如前述,應認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其之警詢筆錄基於發見真實之需 求並有重要關係,而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並有必要,故林 文祥於警詢之陳述,本院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 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二、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為 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 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此 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 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 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勘驗該 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 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 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 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
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 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 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1 號判 決參照)。又按通訊監察譯文係警方於調查時勘查通訊監察 錄音,所製作之報告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39條規定應記載 其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並由製作人簽名,以示 負責,但此屬證據取得後之文書製作,非屬證據取得之過程 。且若通訊監察譯文已附於卷內移送,而當事人、辯護人於 審理中對卷內所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真正均未爭執,雖該 通訊監察譯文不符上開製作程式,然對當事人之訴訟上權利 並無影響,自不影響其得為證據之資格(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5720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參照)。查本 案卷內之相關電話通訊監察,事前有獲得本院依法核發通訊 監察書,有本院核發之102 年度聲監字第85號、102 年度聲 監字第237 號、102 年度聲監續字第597 號、102 年度聲監 續字第657 號通訊監察書紙附卷可稽(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698 號卷,下稱偵698 卷,第103 至 104 頁、第108 至109 頁),取證程序未見違法情事;再本 案卷內所附之譯文表,雖未詳載製作之年、月、日、製作公 務員所屬機關及由製作公務員簽名,與刑事訴訟法第39條規 定之公文書應備程序未符,然該譯文表於本院於審理中經審 判長提示並告以卷內譯文表要旨時,檢察官、被告楊清鋒及 其辯護人均當庭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18 頁、第 122 頁、第124 頁),足見前開譯文之真實性均無疑義,揆 諸前開說明,本院認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表均應有證據能力。三、被告楊清鋒及其辯護人對其餘卷附具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15 頁背面至第127 頁),且迄 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第2 項之規定,視為被告均已同意援引作為證據,本院 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取得過程等節,認為以之為 證據使用,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清鋒固不否認有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轉讓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郭明諭、如事實欄一㈢ 所示之持有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劉信 德、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林文祥、轉讓禁藥甲基 安非他命與陳金池之犯行,辯稱:伊雖然均有與劉信德、林 文祥及陳金池見面,然伊並未販賣及轉讓海洛因與劉信德、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林文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陳金池云 云。經查:
㈠被告楊清鋒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郭 明諭、持有逾量之第二級毒品部分
被告楊清鋒有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同時轉讓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與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郭明諭;如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時 間、地點,自楊旭光處受讓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而持有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毒 偵字第2154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76 頁背面;本院卷第44 頁背面、第66頁、第85頁、第106 頁),核與證人即毒品、 禁藥受讓者郭明諭於偵查時證述、證人陳彥彰於偵查時證述 之內容大致相符(郭明諭部分見毒偵卷第171 頁;陳彥彰部 分見毒偵卷第171 頁),並有本院所核發之102 年聲搜字00 0685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海岸巡防署東部地區巡防局臺東機動查緝隊扣押物品目錄 表、收據、郭明諭指認楊清鋒照片1 張、楊清鋒之個人及全 戶基本資料各1 份等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9 至12頁、第15 頁、第18頁、第55頁、第81頁、第84頁、第87頁、第198 頁 、第216 頁),復有於102 年11月21日為警在屏東縣高樹鄉 ○○村○○段000 地號上之鐵皮屋內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為25.98 公克、純質淨重為25.18 公克)可憑,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確實呈 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無誤,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02 年12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239 至240 頁),上述鑑驗結果, 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 之結論,自可憑信。又證人郭明諭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且其尿液經警方採集並送鑑定後,確實呈現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 ,亦有郭明諭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 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查獲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初步檢驗報告表)、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 -0000-000 報告日期:102 年12月12日)等在卷可佐(見毒 偵卷第93至94頁、第244 頁),足認郭明諭確實有自被告處 受讓毒品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供其自身施用之情形。 是被告有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
藥甲基安非他命與郭明諭、如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持有純質淨 重超過20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除有被告 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並有證人郭明諭於偵查中之具 結證述外,復有證人指認照片、證人之驗尿報告、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其他書證、物證等作為被告此部分 自白之補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為真實。 ㈡被告楊清鋒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與劉信德部分 ⒈證人劉信德於偵查時證稱:「問:(提示102 年11月6 日下 午之警詢筆錄、監聽譯文)哪通有買到毒品?答:6 月12日 凌晨0 點那通,「優仔」就是指有無比較好的海洛因,但我 沒有錢,當時我在瑞光路華園汽車旅館117 號房,被告叫我 跟櫃台講一下,他開車進來,他原本在東山河社區,後來他 有來找我,他拿海洛因給我吃,我沒有向他買,因為我沒有 錢。至於6 月23日11點39分那通,是我打給他,那天是我與 我朋友過去高樹鄉的田子國小,他開一臺藍色1,100CC 沒車 牌的小貨車來,我向他買新臺幣(下同)2,000 元的海洛因 」等語(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602號 卷,下稱偵1602卷,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明確。劉信德有 自被告處受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節,亦據劉信德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檢察官問:102 年6 月12日在華園汽車旅館11 7 號房間,被告有沒有請你吸食毒品?證人答:有,是被告 請我的,沒有付錢。. . . 審判長問證人劉信德:你為何記 得華園那次被告有請你?證人答:我是看到通聯譯文才想起 來。審判長問證人劉信德:那天為何打電話給被告?證人答 :我要問被告有沒有海洛因可以吸食。審判長問證人劉信德 :優的是誰講的?證人答:好像是被告講的。審判長問證人 劉信德:你身上沒有錢,叫被告來華園幹嘛?證人答:因為 我沒有錢,所以我想向被告要來吃。. . . 審判長問證人劉 信德:華園汽車旅館那次,被告是否真的有請你海洛因?證 人答:有,摻在香菸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背面 至第110 頁)明確。而劉信德於102 年6 月12日、同年6 月 23日確實分別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絡等情,有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 察譯文在卷可參(見海岸巡防署東部地區巡防局東局十九機 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41頁背面至第42頁)。 ⒉劉信德與楊清鋒間之通訊監察譯文
⑴102年6月12日
①楊清鋒於102 年6 月12日0 時0 分許,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劉信德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
A(劉信德):喂
B(楊清鋒):喂
A:怎樣?要來哦
B:你在哪裡
A:華園阿你聽不懂哦
B:跟誰啊
A:哪有阿
B:蛤
A:沒啦
B:你有車嗎
A:我去哪裡生車子出來啦,朋友都開走了
B:我在東山河這邊
A:在那邊哦?幹嘛
B:朋友這邊拉...看怎樣拉
A:好啦
B:阿有沒有優的
A:優勒...都沒錢了還優
B:好啦好啦
②劉信德於102 年6 月12日01時37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撥打楊清鋒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
A (劉信德):恩,怎樣
B (楊清鋒):喂,我過去那邊
A :現在哦?來這邊哦?
B:蛤?
A:好啦
B:一樣在那邊嗎
A:對阿
B:好啦馬上到
A:117拉
B:多少啊
A:117
B:阿車子可以開進去嗎
A:可以啊
B:你跟他講一下啊
A:好啦
⑵102年6月23日
①劉信德於102 年6 月23日11時39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撥打楊清鋒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
:
A(楊清鋒):喂
B(劉信德):喂,還沒到哦
A:還沒拉
B:我朋友在這邊等餒
A:中午過後拉
B:在等一下是幾點?
A:怎樣啦?他要怎樣?
B:他要那個啊,拜託你啦
A:會很多嗎?
B:他就看你那邊怎樣啊
A:不過現在這邊也沒很...那個
B :沒關係啊,你就先讓他看看好不好,你現在打過來 ②楊清鋒於102 年6 月23日11時40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撥打劉信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
B(劉信德):喂,要在哪?
A(楊清鋒):你在差不多12點好嗎
B:家裡嗎?
A:不是
B:不然哪裡
A:新威那邊你知道嗎?
B:誰?
A:你就在田子國小那邊等我拉
B:哦,田子的國小嗎?
A:對啦
B:12點嘛,好
⒊參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觀之,雖僅能得知劉信德與被告 楊清鋒於102 年6 月12日及同年6 月23日以行動電話相互聯 絡約定見面之地點,且劉信德於102 年6 月12日之通話中提 及「優的」,並且向被告表示身上沒錢;於102 年6 月23日 之通話中向被告提及「他要那個阿,拜託你啦」、「你就先 讓他看看好不好」,被告並詢問劉信德「會很多嗎?」等情 ,然劉信德卻能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102 年6 月12 日之2 通通話,詳細證述與被告見面之時間、地點,且當日 與被告聯絡時,劉信德表示無資力購買後,被告即免費贈送 海洛因,至於暗語「優的」就是海洛因的暗語;劉信德於偵 查時就於102 年6 月2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解釋其急欲向被 告購買毒品,係因身邊有人有毒品之需求,被告隨即反問劉 信德所需之數量,並以「那個」作為海洛因之暗語,若僅為
尋常之交易物品,劉信德為何不直接說明該物品之品名,反 係以「那個」作為代稱,被告亦以「那個」作為回應,顯見 雙方所交易之物品即屬無法於電話中明白說明之物,且劉信 德表示要「那個」,被告隨即意會,更可推知雙方就海洛因 之交易已有一定之默契,是劉信德若非親身經歷該毒品受讓 及確實有以2,000 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過程,尚難 以提出此種前後一致並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之說法,再 劉信德於偵查時距上開其與被告聯絡之時間較本院審理時接 近,可認劉信德之記憶尚屬清楚,應可採信。是劉信德與被 告於102 年6 月12日凌晨1 時37分後之某時許,相約在屏東 縣屏東市○○路0 段000 號「華園汽車旅館」117 號房間內 ,被告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劉信德1 次;於102 年 6 月23日12時許,相約在屏東縣高樹鄉田子國小外,交易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並向劉信德收取2,000 元之價金等情 ,除有上開證人劉信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外, 尚有通訊監察譯文可資補強,應堪認定為真實。 ㈢被告楊清鋒販賣第二級毒品與林文祥部分
⒈本院於104 年6 月15日審理程序時當庭勘驗證人林文祥之警 詢、偵訊錄音、錄影光碟,認本院勘驗筆錄之記載較警詢、 偵訊筆錄內容詳盡清晰,是以本院勘驗之警詢、偵訊錄音、 錄影光碟筆錄,為本件論罪科刑之基礎,合先敘明。 ⒉證人林文祥於偵查時證稱:「問:你在警察那邊說9 月20日 你有跟他(即被告楊清鋒)買,我先說9 月20日那通,下午 3 點多(檢察官唸譯文,略),這通是在講什麼?答:在講 那個啊。問:蓮霧就是..什麼毒?答:安毒。問:安非他 命嗎?答:嘿(點頭)。問:你有跟他買,你是去哪邊買的 ?答:他去我家拿給我的。問:他送去你家拿給你,你跟他 買多少錢?答:那一次好像2,000 吧。問:連續2 天嗎?都 下午的時候?答:不是,1 天而已啦。. . . 問:蓮霧是指 ,為什麼2 箱?答:啊2 包啊。問:蓮霧2 箱就是2 包安非 他命?答:對啦對啦(點頭)。. . . 問:你說蓮霧是2 箱 安非他命、2,000 元,是不是?答:是啦,是。問:2 箱蓮 霧這個有買到啦,厚?答:嘿(點頭)。問:他沒有在種蓮 霧吧?答:應該沒有吧(搖頭),他那哪有。」等語(見本 院卷第112 頁背面至第114 頁)、核與同證人於警詢時證稱 :「警員:現在再提示你用0000000000陳美華的電話,你和 楊清鋒的通聯監聽內容,102 年9 月20日下午5 時7 分(更 正下午3 時7 分)、再來是下午3 點35分,這2 通。你打給 楊清鋒的說『喂,你家有2 箱蓮霧嗎?』,楊清鋒說『什麼 ?』,你說『兩箱蓮霧啦,有嗎?』,楊清鋒說『你那邊沒
有了嗎』,你說『對啦』,楊清鋒說『等一下我幫你載過去 』,你說『等一下喔,好啦好啦』。再來35分,你又打給楊 清鋒說『要過來了沒?』,楊清鋒說『到一半了,要到了』 ,你說『要到了』這2 通請你解釋,在說什麼?林文祥:我 跟他調的啦,跟他調東西啦。警員:哈?林文祥:調東西。 警員:調什麼東西?林文祥:調那個『糖仔』。警員:買的 還是調的?你說清楚,買的還是調的?林文祥:那應該算是 買吧。警員:買『糖仔』安非他命。林文祥:(點頭)嘿。 警員:是嗎?林文祥:嘿。警員:…用是?林文祥:1,000 。警員:1,000 ?林文祥:1,000 。警員:2 箱(用)是多 少?林文祥:1 (箱)用1,000 阿。警員:阿2,000 ?林文 祥:嘿。警員:阿2 箱蓮霧就是代表,1 箱就是1 錢?林文 祥:不是,是1 包。警員:1 包是多少的量?林文祥:差不 多裝1,000 的量。警員:1,000 是多重?林文祥:0.4 吧。 警員:公克?林文祥:嘿(同時點頭)。警員:啊兩箱蓮霧 就是,1 箱就是代表1,000 元、0.4 公克的安非他命的量在 裡面?林文祥:嘿(同時點頭)。警員:他是0.4 裝1 包? 林文祥:嘿(同時點頭)。警員:小包的嗎?林文祥:嘿, 小包的。警員:你要跟他買兩包就對了?林文祥:嗯。警員 :是嗎?林文祥:對啦。警員:2,000 元啦吼?林文祥:( 未答)警員:就這樣子嗎?林文祥:嘿」等語(見本院卷第 111 頁背面至第112 頁)一致,而林文祥於102 年9 月20日 確實有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楊清 鋒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等情,有被告所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 見偵698 卷第59至62頁)。
⒊林文祥與楊清鋒之通訊監察譯文
⑴林文祥102 年9 月20日15時7 分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撥打楊清鋒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A(楊清鋒):喂。
B(林文祥):喂。你家裡有沒有兩箱蓮霧?
A:什麼?
B:兩箱蓮霧啦!有嗎?
A:你那邊沒有了嗎?
B:對啦。
A:等等幫你載過去。
B:等等喔。好啦好啦。
⑵林文祥102 年9 月20日15時35分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撥打楊清鋒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A(楊清鋒):喂!
B(林文祥):要過來了嗎?
A:到一半了,要到了。
B:要到了。好。
⑶楊清鋒於102 年9 月20日17時59分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文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
B(林文祥):喂。
A(楊清鋒):你說怎樣?
B :那個阿. . . 吼. . . 晚上啦!晚上要來。 A:喔。
B:幫我用一些。
A:好啦好啦。
B:8點之前有辦法嗎?
A:我也要出去看看。
B:對阿好啦。
⒋參酌上開譯文內容觀之,雖僅知林文祥於102 年9 月20日下 午被15時至17時許撥打電話與被告楊清鋒約定見面之地點, 並詢問被告有無「蓮霧」,且交待被告「幫我用一些」以及 催促被告想辦法,然林文祥卻能就該3 通通話內容,於警詢 、偵查時明確證述與被告見面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交易 毒品之種類、交易毒品之過程與交易金額等,並於警詢時協 助員警過濾通訊監察譯文,進而清楚指出102 年9 月20日之 通話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甚至能於偵查時更正警詢 時之證述如前,林文祥若非親身經歷該毒品交易過程,確實 有以2,000 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尚難以提出 此種前後一致之說法。林文祥除證述上開交易毒品之外觀外 ,於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可得知,林文祥於上開⑴與被 告通話時,告知被告「2 箱蓮霧」,而林文祥於偵查時證述 :「蓮霧」即為甲基安非他命之暗語如前,且被告本身並無 從事水果之種植或買賣等行業,亦據被告於偵查時坦認在卷 (見偵698 卷第78頁),再觀諸林文祥上開⑶與被告通話時 ,催促被告「幫我用一些」、「8 點之前有辦法嗎?」,若 林文祥確實欲向被告購買水果,衡諸一般人之對話習慣,應 非以「一些」作為計算水果之數量,而係以「箱」、「斤兩 」或價格作為單位,且林文祥催促被告於當日晚間8 點之前 交易,則若係一般水果交易,是否有如此之急迫性,不無疑 問。顯見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蓮霧」應非指水果,而 係甲基安非他命之暗語明確。再觀諸證人林文祥經警於103
年4 月28日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確實呈現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隊毒品案件涉嫌 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3 年5 月9 日編號:KH/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各1 份可參(見偵698 卷第49頁、第74頁),雖林文祥為 警採尿時間均距其向被告購買毒品已有數月之遙,然林文祥 之尿液檢體仍然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後代謝之甲基安 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林文祥確實有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故可認林文祥有向被告購買或受 讓甲基安非他命以供其施用之需求。是林文祥於102 年9 月 20日17時59分後之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住處外與被告見面,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 包與林文祥, 並向林文祥收取對價2,000 元等情明確,應堪認定為真實。 ㈣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陳金池部分
⒈證人陳金池於警詢時證稱:「問:你所施用的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來自何人?答:楊清鋒會叫我去做木桌,做完成後, 他會拿安非他命請我吸食,我就在楊清鋒的鐵皮屋用玻璃球 燒烤吸食。. . . . 問:門號0000000000號從100 年9 月至 今都是你使用嗎?答:對,沒有別人使用。問:現提示通信 監察文,在102 年3 月20日17時1 分許,請解釋你與楊清鋒 通話內容為何?答:我問他回來了嗎?因為我要過幫他做木 桌。問:你為何主動要幫楊清鋒做木桌?答:因為我答應他 要幫他做好,那時候還沒做好。問:你幫楊清鋒做木桌有何 酬勞?答:就請我吃安非他命。問:承上通信監察譯文,此 次楊清鋒提供多少第二級毒品予你施用?答:他倒差不多3 至4 顆米粒大小安非他命倒進玻璃球,拿給我自行燒烤吸食 ,在他的鐵皮屋內,做完後再吸食。」等語(見毒偵卷第21 1 至212 頁)。而陳金池有於102 年3 月20日所以門號00-0 000000號室內電話與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聯絡,有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 察譯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0頁):
⒉陳金池於103 年3 月20日17時01分許,以門號00-0000000號 室內電話撥打楊清鋒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A:喂
B:你有在嗎
A:你誰啊
B:池(音)欸
A:怎樣
B:你回來了嗎
A:還不行餒
B:那我半小時後在過去
⒊審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雖僅能得知陳金池於102 年3 月20日與被告楊清鋒聯絡並與約定地點後見面,然陳金池於 警詢時除證稱上開與被告約定見面之事實外,尚能證述自被 告處受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進而明確證述包括:幫 被告做木工所獲得之代價就是受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被告 轉讓禁藥之數量、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係用玻璃球燒 烤後吸食以及於詳閱其與被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後,能清楚 分辨於102 年3 月20日係受讓甲基安非他命,而其他日期並 自被告處受讓甲基安非他命,況陳金池於警詢時清楚指認被 告,明確證述被告確實有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伊(見毒 偵卷第215 頁),若陳金池非親身經歷本件自被告處受讓之 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且確實均未付出價金即取得甲基 安非他命乙節,尚難以提出此種合理之說法,可認陳金池之 記憶尚屬清楚,應可採信。至陳金池雖於偵查時改口稱:伊 係跟被告偷拿甲基安非他命來施用云云(見偵1602卷第49頁 ),惟陳金池於該次偵查程序證述之內容即與警詢時證述之 內容不符,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已有疑義,對於檢察官欲將其 轉換為證人身份訊問時,陳金池又表示不願意具結作證,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