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390號
PTDM,103,訴,390,2015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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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泓仁
選任辯護人 陳俊偉律師
被   告 郭萬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被   告 李志相
選任辯護人 周春米律師
      劉逸培律師
被   告 黃家雄
選任辯護人 蔡晉祐律師
被   告 盧恆禧
選任辯護人 黃小舫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31
號、95年度偵字第3928號、96年度偵字第3322號、103 年度偵字
第2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泓仁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連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肆仟壹佰貳拾陸元,應予追繳並發還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發還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肆仟壹佰貳拾陸元,應予追繳並發還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發還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郭萬富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叁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叁場次。緩刑期間並付保護管束。
李志相黃家雄盧恆禧均無罪。
事 實
一、緣許貴榮(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經營潮彬有限 公司,從事代辦勞保、農保及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保險理賠給 付申請等業務,竟為謀暴利而萌生以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向 保險公司詐領保險理賠給付之念,乃個別與潘順祺許貴榮 所僱請之員工)、許明敏(原名許鳳雀許貴榮之胞姊)、 警員王建國邱玉明(上4 人尚未判決確定)、警員林國章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更㈠字第5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26 5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已執行完畢)、明台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產險公司)保險理賠服務員黃泓仁等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登載不實業務文書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概括 犯意聯絡(下均稱上開犯意聯絡),共同謀議以下列方法向 保險公司詐取保險理賠金:先由許貴榮潘順祺許明敏分 別招攬不符合保險理賠要件之傷者、死者家屬及人頭肇事者 ,向渠等陳稱可以虛偽不實車禍事件為由申請保險理賠,惟 各該傷者或死者家屬僅可得到獲賠之保險理賠金4 分之1 或 5 分之1 ,餘則歸許貴榮等人所有。許貴榮等人得各該同有 上開犯意聯絡之傷者、死者家屬及人頭肇事者之同意,而取 得渠等身分資料、車籍資料、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 、就醫收據及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後,許貴榮復分別與均係依 據法令從事於公務,具公務員身分之警員王建國林國章邱玉明等人共同基於上開犯意聯絡,由王建國林國章、邱 玉明等人利用職務上機會開立登載不實車禍事件之道路交通 事故證明書交予許貴榮許貴榮彙整上開資料後,再分別夥 同具有上開犯意聯絡之黃泓仁在其業務上所作成之保險理賠 相關業務文書為不實之登載,以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受傷 或死亡為由,向明台產險公司申請保險給付,而施用詐術並 行使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及登載不實之保險理賠 等業務文書,使明台產險公司因不知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證明 書及保險理賠相關文書分別係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及業務文書 ,因而陷於錯誤而核定保險給付,而達成共同向保險公司詐 取保險理賠金之目的。渠等詳細犯行如下:
黃泓仁許貴榮潘順祺邱玉明、陳淑貞(業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更㈠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已執行完畢)共同基於上開犯意聯絡,由許貴 榮差潘順祺向陳淑貞招攬並蒐集資料,黃泓仁明知陳淑貞之 弟陳懋懿係駕車自行翻落檳榔園死亡,而非遭他人駕車撞擊 死亡,仍於92年2 月28日,在屏東縣潮州鎮,利用其任職明 台產險公司之便,收受許貴榮所交付之由警員邱玉明所開立 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上載當事人陳懋懿於92年 1 月20日5 時30分許,在屏東縣萬巒鄉佳佐村復興路發生車 禍事故,現場經警方研判,係遭汽車撞擊,該肇事汽車逃逸 ,當事人車輛衝落檳榔園當場死亡之不實事項)及陳淑貞交 予潘順祺以辦理申請理賠之相關資料,而受理許貴榮、潘順 祺所招攬並申請之保險理賠事件,將陳懋懿駕駛被保險人陳 潘雲線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遭不明車輛撞擊 致陳懋懿死亡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汽車險 肇事處理報告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等文書,向明台產險公



司提報賠付作業,而施用詐術並行使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 故證明書及汽車險肇事處理報告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等文 書,使明台產險公司因不知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係登載 不實之公文書,及汽車險肇事處理報告表、汽車險理賠計算 書係登載不實之業務文書,因而陷於錯誤,遂核定新台幣( 下同)140 萬元之保險給付,足以生損害於明台產險公司對 於保險給付核發之正確性。
黃泓仁復承上開概括犯意,並與許貴榮許明敏王建國張心妮(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8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 年,緩刑3 年確定)、黃文松(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5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 ,現執行中)共同基於上開犯意聯絡,由許貴榮許明敏張心妮黃文松招攬並蒐集資料,黃泓仁明知張心妮之姑姑 即黃文松之母張秋娥係酒後騎乘機車自行摔倒受傷,而非遭 不明汽車擦撞受傷,仍於92年5 月28日,在屏東縣潮州鎮, 利用其任職明台產險公司之便,收受許貴榮所交付之由警員 王建國所開立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上載於92年 2 月23日7 時30分許,在萬丹鄉丹榮路台電萬丹營業處前北 向車道,當事人張秋娥駕駛重型機車PHG-978 發生交通事故 ,經現場研判係遭不明汽車擦撞,導致當事人送醫急救,該 肇事車輛逃逸亡之不實事項),及張心妮黃文松交予許明 敏以辦理申請理賠之相關資料,而受理許貴榮許明敏所招 攬並申請之保險理賠事件,將張秋娥騎乘被保險人張心妮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遭不明汽車擦撞致張秋娥 受傷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汽車險肇事處理 報告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等文書,向明台產險公司提報賠 付作業,而施用詐術並行使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 及汽車險肇事處理報告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等文書,使明 台產險公司因不知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係登載不實之公 文書,及汽車險肇事處理報告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係登載 不實之業務文書,因而陷於錯誤,遂核定1,214,360 元之保 險給付,足以生損害於明台產險公司對於保險給付核發之正 確性。
黃泓仁復承上開概括犯意,並與許貴榮潘順祺林國章郭尤美(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更㈠字第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已執行完畢)、許宏章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重上更㈢字第2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3 年確定)共同基於上開 犯意聯絡,由許貴榮潘順祺郭尤美招攬並蒐集資料,許 貴榮則覓許宏章充當人頭肇事者,黃泓仁明知許宏章並未駕



車追撞郭尤美之夫王昭來,仍於93年3 月4 日,在屏東縣潮 州鎮,利用其任職明台產險公司之便,收受許貴榮所交付之 由警員林國章所開立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上載 當事人許宏章於93年2 月24日16時0 分,在屏東縣潮州鎮八 爺里介壽路187 線26公里800 公尺處,駕駛自小客貨車Z6- 8562與輕機車WQQ-836 (騎士:王昭來)發生交通事故,導 致王昭來受傷送醫之不實事項),及郭尤美許宏章交予許 貴榮、潘順祺以辦理申請理賠之相關資料,而受理許貴榮潘順祺所招攬並申請之保險理賠事件,將被保險人許宏章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致王昭 來受傷情形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汽車險理 賠計算書等文書,向明台產險公司提報賠付作業,而施用詐 術並行使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及汽車險理賠計算 書等文書,使明台產險公司因不知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 係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及汽車險理賠計算書係登載不實之業務 文書,因而陷於錯誤,遂核定130 萬元之保險給付,足以生 損害於明台產險公司對於保險給付核發之正確性。二、黃泓仁另與許貴榮潘順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行使偽造公文書、登載不實業務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明知郭佳榮於92年2 月12日4 時10分,在屏東縣台26線 公路36K +400M東向車道,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 機車自撞身亡,竟先由潘順祺郭佳榮之父郭萬富招攬向保 險公司詐領保險給付,郭萬富乃與潘順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登載不實業務文書及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同意以不知情之郭佳宏名下之車牌號碼00 0-000 號輕型機車辦理保險理賠,而將相驗屍體證明書、同 意書、郭佳宏郭萬富身份證影本、WYU-992 號輕型機車行 車執照、保險卡、戶籍謄本等資料交予潘順祺轉交許貴榮許貴榮即於92年8 月10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虛偽 製作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在肇事經過欄位內 載不實之:「當事人郭佳榮於右述時(92年2 月12日4 時10 分),地點(台26線36K +400M東向車道),疑遭不明車輛 追撞(車號不祥現場煞車痕六公尺),該肇事車輛離開現場 ,導致當事人摔倒後送醫不治死亡」等字後,未經時任屏東 縣警察局恆春分局第五組組長曾殷勤同意,盜用「組長曾殷 勤」之職銜章蓋印在上開證明書之「主管簽章」欄位;未經 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第五組警員黃家雄同意,盜用「警員 黃家雄」之職銜章蓋印在上開證明書之「承辦人簽章」欄位 ;未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第五組同意,盜用「屏東縣警 察局恆春分局第五組」圓形戳章蓋印在上開證明書之「處理



單位」欄位,而偽造屬公文書之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證明書,並由不詳之人在黃家雄所掌管之車輛肇事處理簿上 之肇事現場略圖加上「B 車、煞車痕」等字,且在上開字樣 間劃上1 直線,於偽造完成後,許貴榮即差潘順祺帶同郭萬 富持該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經添加字樣之肇事現場 略圖影本、現場照片,及上開郭萬富交予潘順祺之資料,於 92年8 月28日至屏東縣潮州鎮,向明台產險公司申請保險理 賠,由黃泓仁受理後,將郭佳榮騎乘被保險人郭佳宏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遭不明汽車擦撞致郭佳榮死亡 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汽車險肇事處理報告 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等文書,向明台產險公司提報賠付作 業,而施用詐術並行使偽造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及登載 不實之汽車險肇事處理報告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等文書, 使明台產險公司因不知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係偽造之公 文書,及汽車險肇事處理報告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係登載 不實之業務文書,因而陷於錯誤,遂核定140 萬元之保險給 付,足以生損害於明台產險公司對於保險給付核發之正確性 。
三、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組查獲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本件各該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 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 權,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 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 極高,又被告黃家雄之辯護人雖認證人盧恆禧曾殷勤於偵 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然其未提出證人盧恆禧曾殷勤於 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難認所主張有理由,是 本件各該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言,自得為證據。又證人 潘順祺張瑞蓮於司法警察調查時之陳述,其性質對被告黃 泓仁而言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情形,而被告黃泓仁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陳明不 同意上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黃泓仁犯罪之證據,是證人潘順 祺、張瑞蓮於司法警察調查時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至被告 黃家雄之辯護人雖認證人盧恆禧曾殷勤於司法警察調查時 之證述無證據能力,惟本案卷證中並無證人盧恆禧曾殷



於司法警察調查時之證述,是被告黃家雄之辯護人此部分所 指,即屬誤會,併此敘明。
二、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除上開有爭執部分之外,檢察官、各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於下列所引全案其餘屬被 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之證據能力均同意 作為證據。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作為本件各被告認定犯罪有無之 證據亦屬適當,是均得採為本件論斷之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泓仁固坦承承辦上開保險理賠事件,惟矢口否認 有與許貴榮等人共犯本件犯行,辯稱:伊從頭到尾不知道這 些是假車禍,伊是依據警方開立的事故證明單,還有家屬提 供的死亡證明書呈上去,伊沒有辦法去判斷事故證明單是真 是假云云,經查:
㈠陳懋懿死亡理賠事件部分
1.本件保險理賠事件係被告黃泓仁所承辦,明台產險公司因而 賠付140 萬元等情,業據被告黃泓仁坦認在卷,核與證人潘 順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證向陳淑貞申請保險理賠之情 ;證人陳淑貞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證受潘順祺 之招攬而提供資料申請保險理賠之情均相符,並有被保險人 陳潘雲線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汽車險理賠 資料在卷足憑(含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肇事處理報告 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肇事現場略 圖、道路交事故現場圖、現場相片4 張、相驗屍體證明書、 同意書、理賠金額確認書、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堪信 被告黃泓仁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堪 予認定。
2.又陳懋懿未於92年1 月20日5 時30分許,在屏東縣萬巒鄉佳 佐村復興路,遭汽車撞擊致所駕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 車衝落檳榔園而當場死亡,卷內之陳懋懿遭撞擊而發生道路



交通事故之不實內容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係邱玉明所虛 偽登載等情,業據證人陳淑貞、邱玉明於警詢時、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證人潘順祺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明 確,並有邱玉明所開立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附卷 可稽,足認上開道路交通事故實際上並未發生。 3.再本件由黃泓仁向警局查證等情,有明台產險公司104 年2 月26日明個理字第0000000 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17 5 頁),而證人潘順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就伊參與的案 件,許貴榮說他都會處理好,他說警察跟保險公司方面,他 會處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1頁);且證人邱玉明於本院審 理時結證稱:伊不認識在庭黃泓仁,沒有印象曾經看過在庭 黃泓仁,在92年1 月間,有1 個叫陳懋懿的車禍死亡案,那 時伊開了1 張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是假的,當時是許貴榮拜 託伊,這整個偽造交通事故,伊負責的部分,是依照警察處 理交通事故的流程去做,只是內容是虛假的,當時製作的過 程就是按照一般程序來做,是事後才做偽造,保險公司(如 果)有來查證就直接到分局調閱,伊保管的車輛肇事處理簿 是做真的,只是事後才改的,伊後來沒有把改過的資料報到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是伊開的,這件好像沒有查證, 當時一般的流程,伊是先報自撞,然後事後才改的,伊改過 的資料沒有報到分局去,分局留的資料,陳懋懿這件車禍案 是自撞的,除了伊之外,警政單位沒有別人知道這件車禍是 被追撞的,伊沒有跟別人講伊偽造這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 ,這件車禍沒有保險公司的人員來向伊查證,當初許貴榮說 他會去處理(保險公司),許貴榮有說伊拿這張道路交通事 故證明書給他要請領保險金,除了本件,其他合法的車禍案 件,保險公司會找伊本人查證,許貴榮可能是說如果有來查 的話,就是跟他講,可能他們已經打點好了,不是在庭的黃 泓仁來查的,(車輛肇事處理簿)上沒有寫是自撞或被追撞 ,是伊後來在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上改為被追撞等語(見本 院卷㈡第126~135 頁),堪認身為本件理賠事件承辦人暨查 證人員之被告黃泓仁受理理賠申請後,並未向汽車險理賠申 請書上所載之處理員警邱玉明查證,則證人潘順祺所證警察 跟保險公司方面,許貴榮會處理好等語,自屬可採,被告黃 泓仁雖辯稱其係去分局查閱簿子(即車輛肇事處理簿),然 證人邱玉明已證稱其報至分局之資料認陳懋懿係自撞,且所 保管之車輛肇事處理簿之內容係真實,未載明自撞或被追撞 等語,被告黃泓仁若真有向分局查證,其當可知陳懋懿係駕 車自撞,顯見被告黃泓仁所辯不足採信,其於汽車險肇事處 理報告表理賠經過欄所載「本案經查證屬實」之內容當係不



實之事項,更遑論其將邱玉明所開立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 故證明書之內容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4.另證人潘順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車險保險金的理賠的過 程大概要把家屬資料蒐集齊全後,才送去保險公司理賠,如 果是保險公司理賠人員,應該都會就「有無這件車禍,或相 關情事」,去傷者或死者的家屬那邊查證等語(見本院卷㈡ 第51頁),而證人陳淑貞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沒有看過 在庭的被告黃泓仁,(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是伊寫的,伊寫 完後,保險公司的人沒有來查,保險公司都沒去伊家問過車 主或被保險人的事,保險公司連電話也沒打給伊,當初伊留 在申請書上的資料是正確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7~140 頁 ),核與其於偵查中結證之情相符,亦足認被告黃泓仁未向 被保險人陳潘雲線或駕駛人陳懋懿之家屬陳淑貞為任何查證 。又本件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載有陳淑貞及被保險人陳潘雲線 之姓名、地址、行動電話及住家電話號碼,有該申請書可稽 ,被告黃泓仁當可輕易聯絡陳淑貞或陳潘雲線,其輕率而未 向陳淑貞或陳潘雲線查證,甚至未向承辦警員查證,當係已 知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並未實際發生,係配合許貴榮,而虛以 受理許貴榮、陳淑貞所申請之保險理賠事件,並在其業務上 作成之文書為不實之記載,復持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 向明台產險公司提報賠付作業而詐領保險金甚明。 ㈡張秋娥受傷理賠事件部分
1.本件保險理賠事件係被告黃泓仁所承辦,明台產險公司因而 賠付1,214,360 元等情,業據被告黃泓仁坦認在卷,核與證 人許明敏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證向張心妮、黃 文松招攬申請保險理賠之情;證人張心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證人黃文松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證受許明敏 之招攬提供資料申請保險理賠之情均相符,並有被保險人張 心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汽車險理賠資料 在卷足憑(含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理賠計算書、張秋 娥駕照、身心障礙手冊、郵局帳號、汽車險肇事處理報告表 、車輛肇事報告表、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保險受 害人基本資料表、診斷證明書3 紙、看護證明書、計程車車 費證明書、醫療單據、張秋娥受傷相片3 張),堪信被告黃 泓仁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
2.又張秋娥未於92年2 月23日7 時30分許,在萬丹鄉丹榮路台 電萬丹營業處前北向車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 車遭不明汽車擦撞而受傷,卷內之張秋娥遭擦撞而發生道路 交通事故之不實內容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係王建國所虛



偽登載等情,業據證人張心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黃文 松、王建國許明敏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 述明確,並有王建國所開立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 附卷可稽,足認上開道路交通事故實際上並未發生。 3.再證人潘順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許貴榮說警察跟保險公司 方面他會處理好如上;且證人王建國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伊派駐萬丹分駐所期間,有偽造1 件張秋娥肇事逃逸案的道 路交通事故證明書,許貴榮說對方受傷,而家境很窮,所以 幫他做偽造的證明,讓他可受到保險理賠,許貴榮都有交代 說,反正保險公司來的話,就照那個偽造的情形跟他講就可 以了,他只是交代說他們已經與保險公司那邊講好了,許貴 榮向伊告知,保險公司及受傷當事人都已談妥了,伊沒有見 過黃泓仁黃泓仁就車禍理賠案件沒有找伊做查證,伊與許 貴榮來往期間,這種詐領的案件,他說這參與都是自己人, 說保險公司都是自己人,當時伊本來在車輛肇事處理簿上是 記載「單純自摔」,但後來許貴榮說要加上肇事後被不明車 輛撞擊受傷,所以伊才在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上寫「被擦撞 」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8~21 、29頁),核與證人潘順祺所 證警察跟保險公司方面,許貴榮會處理好等語相符。又本件 被告黃泓仁受理理賠申請後,依明台產險公司之規定(見明 台產險公司上開函,本院卷㈡第175 頁),委請李志騰(原 名李泳城)查證,而李志騰查證後,依其所見王建國製作之 車輛肇事報告表及車輛肇事現場略圖,於汽車險肇事處理報 告表肇事原因欄載明「〈92.2.23 〉7 時30分,保車由張心 娥駕,行駛於屏縣萬丹鄉○○路○○○○○號自小客車擦身 而過,驚嚇失控,致保車駕駛受傷」,並將車輛肇事報告表 及車輛肇事現場略圖翻拍等情,業據證人李志騰於本院審理 時結證稱明確(見本院卷㈢第38、39、43、44頁),並有本 件汽車險肇事處理報告表、車輛肇事報告表及車輛肇事現場 略圖可稽(見本件汽車險理賠資料卷),堪認李志騰所查證 得之肇事原因與王建國於車輛肇事現場略圖所載之情相符, 均為張秋娥騎車遭他車「擦身而過」,惟被告黃泓仁於汽車 險肇事處理報告表理賠經過欄竟載明「二、保車係因經警方 現場研判遭不明汽車擦撞而機車PHG-978 失控致騎士張秋娥 受傷」,認張秋娥騎車遭他車「擦撞」,顯係將王建國所開 立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之內容登載於其業務上作 成之文書,而置李志騰查證之結果於不顧。是被告黃泓仁於 汽車險肇事處理報告表理賠經過欄所載「本案經查證屬實」 之內容當係不實之事項,更遑論其將王建國所開立登載不實 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之內容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4.另證人潘順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保險公司理賠人員,應該 都會就「有無這件車禍,或相關情事」,去傷者或家屬那邊 查證如上,而證人黃文松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關於張秋娥 車禍的理賠案件,沒有看過在庭的黃泓仁黃泓仁沒有跟伊 查證過張秋娥車禍理賠案件的事情,伊從頭到尾都沒有接觸 過保險公司的人等語(見本院卷㈢第54頁),核與其於警詢 時、偵查中結證之情相符,亦足認被告黃泓仁未向駕駛人張 秋娥之家屬黃文松為任何查證。又本件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載 有張秋娥及被保險人張心妮之姓名、地址,有該申請書可稽 ,被告黃泓仁當可輕易聯絡張秋娥張心妮,其輕率而未向 張秋娥張心妮查證,甚至未採用李志騰查證而得「擦身而 過」之結果,當係已知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並未實際發生,係 配合許貴榮,而虛以受理許貴榮黃文松所申請之保險理賠 事件,並在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不實之記載,復持不實之 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向明台產險公司提報賠付作業而詐領保 險金甚明。至公訴意旨舉許貴榮所書分配金額札記(見95年 度偵字第3928號卷第44頁)以證被告黃泓仁本件犯行,惟被 告黃泓仁否認該札記記載內容與其有涉,且證人張瑞蓮於本 院審理時結證稱:伊不曉得上開札記代表之意思等語(見本 院卷㈡第36頁),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屬無據,然無礙 被告黃泓仁許貴榮等人共犯此部分犯行,併此敘明。 ㈢王昭來受傷理賠事件部分
1.本件保險理賠事件係被告黃泓仁所承辦,明台產險公司因而 賠付130 萬元等情,業據被告黃泓仁坦認在卷,核與證人潘 順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證向郭尤美招攬申請保險理賠 之情;證人郭尤美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證受潘 順祺之招攬提供資料申請保險理賠之情;證人許宏章於警詢 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證受許貴榮之要求充當人頭肇事 者以申請保險理賠之情均相符,並有被保險人許宏章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之汽車險理賠資料在卷足憑 (含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理賠計算書、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交通事故證明書、明台產險公司現金支出傳票及合 庫銀行王昭來存款憑條、保險單、行照、駕照、身分證、現 場相片影印10張、調解筆錄、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堪 信被告黃泓仁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 堪予認定。
2.又許宏章未於93年2 月24日16時0 分,在屏東縣潮州鎮八爺 里介壽路187 線26公里800 公尺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與王昭來發生交通事故,致王昭來受傷,卷內 之許宏章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之不實內容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



書,係林國章所虛偽登載等情,業據證人許宏章郭尤美林國章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潘順祺於偵查 中、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並有林國章所開立登載不實 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附卷可稽,足認上開道路交通事故實 際上並未發生。
3.再本件由黃泓仁向警局查證等情,有明台產險公司上開函在 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175 頁),而證人潘順祺於本院審理 時結證稱許貴榮說警察跟保險公司方面他會處理好如上;且 證人林國章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3年時伊有出具1 張道路 交通事故證明書,兩造是許宏章、王昭來,該案是偽造的, 是許貴榮請伊這樣做的,許貴榮沒有講如果保險公司來查證 要如何處理,他只叫伊開具車禍證明書,他說這樣就可以, 其他的他會處理,伊不認識在庭的黃泓仁,沒有看過在庭黃 泓仁,伊偽造許宏章、王昭來這件車禍事故證明書的期間, 除了許貴榮外,沒有何人跟伊接觸過,保險公司的人員沒有 跟伊接觸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1~146 頁),核與證人潘順 祺所證警察跟保險公司方面,許貴榮會處理好等語相符,堪 認身為本件理賠事件承辦人暨查證人員之被告黃泓仁受理理 賠申請後,並未向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上所載之處理員警林國 章查證,則證人潘順祺所證警察跟保險公司方面,許貴榮會 處理好等語,自屬可採。
4.另證人潘順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保險公司理賠人員,應該 都會就「有無這件車禍,或相關情事」,去傷者或家屬那邊 查證如上,而證人郭尤美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保險公司的 人沒有來問伊先生怎麼受傷的,沒有看過在庭的黃泓仁,黃 泓仁沒有來過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2 頁);證人許宏章於 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伊沒有接到保險公司來電問伊是否 確實發生車禍,沒有見過在庭的黃泓仁,保險公司沒有跟伊 查證過伊有沒有發生過車禍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0 、151 頁),核與證人郭尤美許宏章於偵查中結證之情相符,亦 足認被告黃泓仁未向被保險人許宏章或傷者王昭來之家屬郭 尤美為任何查證。又本件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載有被保險人許 宏章之姓名、地址、行動電話,有該申請書可稽,被告黃泓 仁當可輕易聯絡許宏章,其輕率而未向許宏章查證,甚至未 向承辦警員查證,當係已知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並未實際發生 ,係配合許貴榮,而虛以受理許貴榮許宏章所申請之保險 理賠事件,並在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不實之記載,復持不 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向明台產險公司提報賠付作業而詐 領保險金甚明。
5.被告黃泓仁固辯稱其曾參與本件理賠事件之調解,然該調解



許貴榮帶同許宏章與由潘順祺所覓不知情任王昭來代理人 之陳建仁(業經本院以96年訴字583 號判決判處無罪,並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更㈠字第52號判決駁回上 訴而確定)為之等情,業據證人許宏章潘順祺陳建仁證 述在卷,並有屏東縣潮州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可稽(見本 件汽車險理賠資料卷),堪認該調解乃虛應故事,而證人許 宏章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那個調解是假的,伊不了解保險 公司的人員有去嗎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9 頁);證人陳建 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認識潘順祺,沒看過在庭的黃泓 仁,93年間有代表王昭來去調解委員會調解,受潘順祺委託 ,沒有印象保險公司的人有在場,伊不認識保險公司的人, 所以伊也不知道保險公司有沒有派人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 163~166 頁),則上開調解筆錄上之兩造許宏章陳建仁均 不知身為保險公司人員之被告黃泓仁是否在場,縱使被告黃 泓仁在場,亦係配合演出,是被告黃泓仁以其有參與調解置 辯,顯屬無稽,不足採信。
郭佳榮死亡理賠事件部分
1.本件保險理賠事件係被告黃泓仁所承辦,明台產險公司因而 賠付140 萬元等情,業據被告黃泓仁坦認在卷,核與證人潘 順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證向郭萬富招攬申請保險理賠 之情;證人郭萬富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證受潘 順祺之招攬提供資料申請保險理賠之情均相符,並有被保險 人郭佳宏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之汽車理賠資料 在卷足憑(含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肇事處理報告表、 汽車險理賠計算書、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現場相片3 張、 肇事現場略圖、相驗屍體證明書、同意書、強制汽車責任險 理賠金額確認書、郭佳宏身分證、保險卡、保險受害人基本 資料表、戶籍謄本),足認被告黃泓仁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郭佳榮未於92年2 月12日4 時10分,在台26線36K +400M東 向車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遭不明車輛追撞 而死亡,卷內之郭佳榮遭追撞而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之道路交 通事故證明書係不實等情,業據證人潘順祺郭萬富於警詢 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並有上開不實內容 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附卷可稽,足認上開道路交通事故實 際上並未發生。
3.公訴意旨雖認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係警員黃家雄所開立 之登載不實公文書,惟此為黃家雄所堅決否認,證人曾殷勤 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黃家雄無核發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之 權限,伊未在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上用印等語(見本院



卷㈠第171 、188 頁),復查無任何證據證明該道路交通事 故證明書係黃家雄所偽造(見本判決第39~44 頁),而證人 潘順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除帶郭萬富去保險公司外, 應該沒有帶他去警察局申請車禍的證明,警察這部分是許貴 榮在接洽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5、46頁),且本件道路交 通事故證明書上「組長曾殷勤」、「警員黃家雄」之職銜章 及「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第五組」圓形戳章與黃家雄於92 年間任職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所承辦之其他交通事故案件 調查卷宗上蓋用之印文均相符,業據證人黃家雄證述在卷, 並有黃家雄所承辦之交通事故案件調查卷宗及時任屏東縣警 察局恆春分局警員楊文榮所承辦之恆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 交通事故案件調查卷宗第1 頁可稽,足認上開印章均為真正 ,是僅得認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係許貴榮所偽造,以被 告黃泓仁許貴榮就保險理賠事件互動之密切關係,許貴榮 自無欺瞞被告黃泓仁之可能,當可認被告黃泓仁已然知悉本 件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係許貴榮所偽造。又被告黃泓仁雖辯 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係由盧恆禧查證,其不知情云云,證人 盧恆禧亦證稱其曾至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查證云云,惟本 件道路交通事故經警員黃家雄到場處理後,認係自撞車禍等 情,業據證人黃家雄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㈢第117 頁),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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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保險公司人員)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險公司人員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屏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