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1259號
PTDM,103,簡,1259,2015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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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均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1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均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均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 行關於「存摺」之記載予以刪除、第14行關於「帳戶」之記 載應更正為「提款卡及密碼」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 布施行,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第1 項、第2 項 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 以下罰金」,其中「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部分,依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可科或併 科新臺幣(下同)3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1 項、第 2 項之法定刑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 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存款帳戶,並作為 詐騙使用之所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 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就詐取款項依比例朋分報酬,或其 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 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又本件詐騙集團成員所為上開犯 行,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故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5 個帳戶提款卡之 行為,幫助正犯詐騙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多數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故正 犯雖觸犯數罪名,僅能就被告犯行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處斷。又被告係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茲依刑法第30條 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風氣猖獗 ,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非輕,致被害人受騙而匯款,實 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 互信受損,且亦因被告提供帳戶資料,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 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造成被害人求償困難,殊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情節顯 較正犯輕微,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智識程度 、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 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鴻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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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