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1061號
PTDM,103,簡,1061,201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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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0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書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
緝字第2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書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書記明知楊正並無資力且無購車之需要及意願,其自身亦 無能力繳納購買自用小客車之分期款項,然為取得車輛以典 當花用,以將給付新臺幣(下同)7 、8 萬元作為酬勞之代 價為由,向楊正要求借用名義以購車,楊正為賺取上開酬勞 而允諾。張書記與楊正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楊正以自己名義,先於民國102 年 11月4 日,至「鋒鎰車業株式會社」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 輛(車主原為郭怡良),佯裝欲以分期付款 購買之方式,由楊正填寫消費者貸款申請書,並表明係高雄 市○○區○○○路00號3 樓之「川鑑工程實業社」水電工, 月薪36,000元、年資1 年6 月等不實訊息,透過「鋒鎰車業 株式會社」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申辦 汽車貸款,致裕融公司陷於錯誤,誤認楊正之任職經歷、經 濟收入及有意願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上開自用小客車,而同 意核撥貸款,並於102 年11月7 日與楊正及郭怡良簽訂債權 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設 定登記申請書等資料,約定貸款金額為354,432 元,自102 年12月7 日起至106 年11月7 日止,以1 個月為1 期,每期 給付7,384 元,共分48期清償,「鋒鎰車業株式會社」並於 102 年11月6 日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過戶與楊正,楊正旋將該 車交與張書記。嗣因楊正自第1 期起即未繳納分期款項,經 裕融公司多次催討,楊正均置之不理,裕融公司嗣委託協尋 公司查找上開車輛均無所獲,而因此受有損害。案經裕融公 司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楊正所涉前揭犯行部分,已由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 764 號判決有期徒刑2 月確定)。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書記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㈡告訴代理人劉淑英之指訴。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正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



賣設定登記申請書、裕融公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及催收 歷史紀錄、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者貸款申請 書各1份。
㈤本院依職權調閱103 年度簡字第764 號全卷,本院卷內之車 號查詢汽車車籍結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 理站103 年6 月23日嘉監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 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過戶登記書影本各1 份。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 行,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第1 項、第2 項之法 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 罰金」,其中「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可科或併科新 臺幣(下同)3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1 項、第2 項 之法定刑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之 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楊正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 指示楊正作為其人頭向他人貸款購車,嗣後並未依約分期給 付借款,並將車輛典當換取現金花用,以前揭手段詐取財物 ,致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行為殊值非難,且迄今並未完 全坦承犯行及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犯後態度不佳,復參酌 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 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鴻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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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