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799號
PTDM,103,易,799,201506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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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7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俊沛
選任辯護人 薛政宏律師
被   告 蕭宏傑
選任辯護人 朱立人律師
被   告 吳佩錦
      許盈焜
      張勝啓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6983號),因被告等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W○○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叁拾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X○○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壬○○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五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B○○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五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五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V○○(綽號馬哥,另案審結)於民國100 年10月間(至遲 於100 年10月21日加入)加入以謝振得(另行通緝)為首之 詐騙集團,以每提領新臺幣(下同)1 萬元可獲得800 元之 代價,擔任所謂「車手頭」角色,並自同年10、11月間陸續 以每提領10萬元可獲得1 千元至3 千元之代價提領招募W○ ○(至遲於100 年10月28日加入),再由W○○招募X○○ (至遲於100 年11月7 日加入)、申○○(至遲於100 年11 月7 日加入,另案審結)加入上開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 ,4 人及其他不詳之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及方法,詐欺如附表二 所示之被害人(起訴書附表二有誤載的部分已經更正),渠 等施行詐騙之分工方式如下:
謝振得、V○○、W○○取得人頭帳戶之共犯事實: 謝振得等人在大陸地區,指示所屬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



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存摺或其他帳戶資料,再透過人頭 帳戶持有人以包裹寄送或集團成員自行寄送之方式,將人頭 帳戶之提款卡或相關帳戶資料寄至雲林縣斗六市○○路000 號5 樓、雲林縣斗六市○○○路○段0 號9 樓之14(收件人 :李宏毅)、雲林縣虎尾鎮○○路○段000 號B3樓(收件人 張明輝)、新北市○○區○○街000 號(收件人梁孝慈)、 嘉義縣嘉義市○○路000 號、(收件人:郭育成)、嘉義縣 嘉義市○○路00號(收件人:張志鴻)、臺南市○○區○○ 路00號之7 四樓(收件人:江宗漢)、基隆市○○路000 號 (收件人:胡育民)等地。另V○○於100 年12月間,透過 壬○○、B○○,向張勝啟取得其子張建平所有如附表一編 號40所示帳戶:於同年月取得林志豪(所涉幫助詐欺犯行部 分,另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帳戶存摺、提款卡 、密碼及印章之郵局帳戶;於100 年10月某日透過W○○取 得盧俊宏( 另為不起訴處分) 如附表一編號52所示帳戶;於 同年10月間取得張家豪(所涉幫助詐欺犯行部分另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將 上開人頭帳戶供謝振得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
謝振得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及V○○、W○○、X○○、申○ ○使用人頭帳戶詐欺之事實:
人頭帳戶包裹寄至上址後,謝振得等人繼而指示V○○、W ○○、X○○、申○○及其他集團內成員至上址拿取人頭帳 戶之金融卡,依謝振得等人之指示測試金融卡,並向謝振得 等人員回報可有效使用之金融卡帳號,再由謝振得等人告知 同集團內其他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欺被害人,使被 害人陷於錯誤將其帳戶內之存款轉匯入該集團所蒐集如附表 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或至超商購買MYCARD遊戲點數卡,並 將序號及密碼告知詐騙集團成員(各被害人被詐騙時間、金 額等情節,詳如附表二所示)。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匯出 款項後,謝振得即指示V○○(100 年11月7 日後,即未親 自領取,惟仍透過電話指示X○○、W○○)、W○○、X ○○及申○○及其他不詳成員持金融卡至ATM 或臨櫃提領被 害人被詐騙而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即俗稱車手),提領 後依謝振得之指示匯出款項或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㈢V○○、壬○○、B○○及張勝啟之共犯事實: 壬○○、B○○、張勝啟明知或可得而知V○○係詐欺集團 成員,向渠等蒐集金融帳戶係從事詐欺活動,竟與V○○,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 B○○於100 年10月間某日,在其友人位於雲林縣斗南鎮某 處之住處內,向張勝啟取得其子張建平所之如附表一編號40



所示帳戶影本,持往壬○○位於嘉義市○區○○路00號住處 交予壬○○,同年12月4 日壬○○即將上開郵局帳戶之戶名 、局、帳號以行動電話簡訊通知V○○。而後V○○所屬詐 騙集團之成員即於如附表二編號52所示之時間、方式詐欺N ○○,N○○100 年12月20日臨櫃匯入29萬5 千8 百元至張 建平上開帳戶後,V○○透即過壬○○通知B○○提領上開 詐騙款項,B○○再通知張勝啟自該帳戶提領28萬5 千800 元,扣除B○○、張勝啟各可分得提領金額之佣金後,餘款 由B○○於當日攜往壬○○上址住處交予壬○○,壬○○旋 於同日,轉交V○○。
二、本案先經警偵辦人頭帳戶張夢榛詐騙案後,經循線追查,於 於100 年12月20日,在V○○位於雲林縣土庫鎮○○路000 號住處,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於100 年12月21日上午9 時 50分許,在雲林縣虎尾鎮○○路○段000 號B3信箱內;於 100 年12月22日上午8 時30分許,在W○○位於彰化縣員林 鎮○○路0 段000 巷0 號之住處;於100 年12月26日上午9 時許於X○○位於彰化縣社頭鄉○○路000 號之住處分別扣 得附表四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指及H○○等人告訴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 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 等人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 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前揭時地被告W○○、X○○、壬○○、B○○、宙○○共 同詐欺之事實,業據被告W○○、X○○、壬○○、B○○ 、宙○○等人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被告等人警詢及偵 查中供述之情節尚符合,亦與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L○○等 人於警詢中指述被詐欺之情節相符,復有附表二所示之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邱芩郁等人頭帳戶的銀行或郵局開戶資 料暨交易明細、被害人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國內匯款 收執書、銀行匯款申請書、被害人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表、監視器翻拍照片、ATM 匯款明細等相關證據在卷可證( 起訴書附表二有誤載之部分已經更正並當庭告知被告等人) ,足認被告5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已 明,應依法論科。
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3年台上 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實 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 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現今詐騙集 團不僅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縝密,但如何取得被害人 匯入之金錢,以達到詐騙之目的,乃詐騙之重心。故在詐騙 集團行騙之初,為防止被查緝,因此,為詐騙集團取得人頭 帳戶資料之人、實施詐騙之人、提款取得詐騙所得之人(車 手),均係詐騙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方能 達成詐騙取財之目的,均屬詐騙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本件 被告W○○等5 人與其他詐欺成員間未必互相認識,且各成 員僅負責整個詐欺犯行中之一部分,惟被告W○○、X○○ 明知共犯V○○為詐騙集團之車手成員,仍於事實欄所載時 間參與詐欺集團,成為車手成員。於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 詐騙,使被害人匯入詐欺集團取得之人頭帳戶後,再負責自 人頭帳戶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則被告W○○、X○○顯 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共同參與該集團組織之分工,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 ,是其2 人於參與期間,自應就該詐騙集團詐騙如附表二被 害人部分,與其他集團成員共同負責。又依卷內資料並無證 據證明此詐欺集團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是依罪疑 為有利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被告W○○、X○○有與少年共 犯本案詐欺犯行




四、至於被告由壬○○、B○○及宙○○3 人,宙○○將其子張 建平帳戶影本,交與壬○○,壬○○再將該帳戶之戶名、局 、帳號以行動電話簡訊通知V○○。嗣V○○所屬詐騙集團 之成員詐騙被害人N○○,N○○臨櫃匯款29萬5 千8 百元 至張建平上開帳戶後,V○○透即過壬○○通知B○○提領 上開詐騙款項,B○○再通知張勝啟自該帳戶提領28萬5 千 800 元,扣除B○○、張勝啟各可分得提領金額之佣金後, 餘款由B○○於當日攜往壬○○住處交與壬○○,壬○○再 轉交V○○。由上開3 人分工之情形,被告宙○○提領被害 人之匯款後,交由被告B○○,再轉交被告壬○○,被告壬 ○○再將該贓款轉交V○○,足認其3 人均有在V○○所屬 詐騙集團的詐欺分工中,參與一部分,而該部分係將被害人 被詐騙金額交與實施詐欺之人,屬詐欺罪構成要件的一部分 ,是被告壬○○、B○○、宙○○3 人顯係基於正犯之犯意 共同參與V○○所屬詐騙集團組織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如 上所述,亦應與V○○所屬其他集團成員共同負責。又依卷 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此詐欺集團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未成年 人,是依罪疑為有利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被告壬○○、B○ ○、宙○○有與少年共犯本案詐欺犯行。
五、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W○○等5 人行為後,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以總統 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修正刑法第339 條及增 訂刑法第339-4 條,於同年月20日施行。原刑法第339 條規 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 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新修正刑 法第339 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 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則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 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 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W○○等5 人共同以電子 通訊犯詐欺取財罪,雖符合刑法增訂第339 條之4 第2 、3 款之規定,惟因被告W○○等5 人行為時,尚無該條規定之



立法,依罪刑法定主義,自無適用新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3 款處罰之餘地。另新修正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 定,則提高原罰金刑之數額,較原規定為重,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經比較新舊法後,認被告W○○等5 人本案所為 ,仍應依行為時之舊法予以處罰,對被告W○○等5 人較為 有利。是核被告W○○、X○○、壬○○、B○○、宙○○ 等5 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
㈡被告W○○、X○○等人與共犯V○○、謝振得及其他不詳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被告壬○○、B○○、宙○○與共犯 V○○及V○○所屬詐騙集團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 ,就上開詐欺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 共同正犯。又詐騙集團每次向被害人詐取財物,時間均不同 ,地點、方法、被騙金額及被害人亦常不同,侵害的法益亦 有不同,故應以詐欺行為的次數及被害人是否同一人即被害 法益是否相同來認定罪數始符法理,是本件應以每一被害人 為所受之詐欺為基礎來認定被告等人之詐欺行為數,是同一 被害人所受之數次詐欺行為,因被害法益同一,仍認為是一 詐欺行為。故本件應以被害人的人數,作為認定詐欺的行為 數,始為合理。是被告W○○所犯30次犯行,被告X○○所 犯7 次犯行,均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㈢爰審酌被告W○○、X○○年青力壯;被告壬○○、B○○ 、宙○○等人亦屬壯年,均不思以己力努力工作,竟為貪圖 私利,坐享其成,而參與詐騙集團的分工,致受騙民眾損失 一生積蓄,是此類詐騙集團之成員,自應接受適當之刑罰, 以嚇阻他人繼續為此類犯罪。兼衡被告等5 人犯後坦承犯行 ,犯罪後態度尚良好,惟迄今均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 等犯罪情節、犯罪所得利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W○○、X○○並定其等 應執行之刑;被告壬○○、B○○、宙○○並其等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附表五所示之物係在被告W○○、X○○及同案共犯V○○ 住處扣得之物,為被告W○○、X○○及共犯V○○所持用 以供本案詐欺所使用或預備之物,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 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被告W○○、 X○○2 人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㈡至於附表五編號1 至8 所示之物,係在同案共犯V○○住處



扣得之物,為共犯V○○所持用以供本案詐欺所使用或預備 之物,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2 款之規定,於被告壬○○、B○○、宙○○3 人所犯罪 項下宣告沒收。至於在被告W○○、X○○及共犯V○○住 處扣得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除上開附表五所示應沒收之 物外,其餘物品均是被害人所有或非被告與共犯所有之物品 ,爰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學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人頭帳戶資料
┌──┬───┬────────┬─────────┬──────┐
│編號│戶名 │金融機構 │帳 號 │被害人 │
├──┼───┼────────┼─────────┼──────┤
│ 1 │邱芩郁│高雄銀行台南分行│000000000000 │L○○ │
│ │ │ │ │童寶樺 │
│ │ │ │ │曾琬鳳 │
│ │ │ │ │M○○ │
├──┼───┼────────┼─────────┼──────┤
│ │鄭秀琴│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 │L○○ │
│ 2 │ │大發分行 │ │童寶樺 │
├──┼───┼────────┼─────────┼──────┤
│ 3 │林志豪│臺中英才郵局 │0000000000000000 │L○○ │




├──┼───┼────────┼─────────┼──────┤
│ 4 │蕭竣今│合作金庫臺北分行│0000000000000 │L○○ │
│ │ │ │ │宇○○ │
├──┼───┼────────┼─────────┼──────┤
│ 5 │謝映璇│土城郵局 │0000000000000 │L○○ │
├──┼───┼────────┼─────────┼──────┤
│ 6 │蔡佳貞│臺灣銀行南投分行│000000000000 │童寶樺 │
│ │ │ │ │M○○ │
├──┼───┼────────┼─────────┼──────┤
│ 7 │謝沛娟│華南銀行朴子分行│000-000000000000 │童寶樺 │
│ │ │ │ │K○○ │
│ │ │ │ │戌○○ │
│ │ │ │ │E○○ │
│ │ │ │ │丙○○ │
├──┼───┼────────┼─────────┼──────┤
│ 8 │江智乾│龍潭南龍郵局 │00000000000000 │Q○○ │
│ │ │ │ │D○○ │
│ │ │ │ │G○○ │
├──┼───┼────────┼─────────┼──────┤
│ 9 │周淑香│台灣銀行基隆分行│000-000000000000 │D○○ │
│ │ │ │ │ │
├──┼───┼────────┼─────────┼──────┤
│ 10 │陳姿吟│高雄大樹郵局 │0000000000000 │地○○ │
│ │ │ │ │辰○○ │
│ │ ├────────┼─────────┼──────┤
│ │ │國泰世華銀行苓雅│0000000000 │亥○○ │
│ │ │分行 │ │ │
├──┼───┼────────┼─────────┼──────┤
│ 11 │張孟榛新光銀行萬丹分行│000-000000000000 │辰○○ │
│ │ │ │ │O○○ │
│ │ │ │ │S○○ │
├──┼───┼────────┼─────────┼──────┤
│ 12 │鑒峰│第一銀行麻豆分行│00000000000 │S○○ │
│ │ │ │ │玄○○ │
│ │ │ │ │C○○ │
│ │ │ │ │卯○○ │
├──┼───┼────────┼─────────┼──────┤
│ 13 │陳美伶│台北富邦銀行岡山│000000000000 │J○○ │
│ │ │簡易分行 │ │ │
├──┼───┼────────┼─────────┼──────┤




│ 14 │許家貴│臺灣中小企銀岡山│0000000000 │R○○ │
│ │ │分行 │ │P○○ │
│ │ │ │ │巳○○ │
│ │ ├────────┼─────────┼──────┤
│ │ │華南商銀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00 │余裕民
│ │ │ │ │c○○ │
│ │ │ │ │甲○○ │
│ │ ├────────┼─────────┼──────┤
│ │ │兆豐國際商銀楠梓│000-000000000000 │d○○ │
│ │ │分行 │ │ │
│ │ ├────────┼─────────┼──────┤
│ │ │合作金庫北岡山分│000-0000000000000 │丁○○ │
│ │ │行 │ │翌璇 │
├──┼───┼────────┼─────────┼──────┤
│ 15 │賴泓源臺灣銀行信義分行│00000000000 │P○○ │
├──┼───┼────────┼─────────┼──────┤
│ 16 │黎紅欣│合作金庫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0 │翌璇 │
├──┼───┼────────┼─────────┼──────┤
│ 17 │張哲維│合作金庫建成分行│000000000000 │庚○○ │
│ │ │ │ │己○ │
│ │ │ │ │菡 │
├──┼───┼────────┼─────────┼──────┤
│ 18 │楊素貞│玉山銀行小港分行│0000000000000 │庚○○ │
│ │ │ │ │I○○ │
├──┼───┼────────┼─────────┼──────┤
│ 19 │吳惠婷│台新銀行和平分行│00000000000000 │朱中立
│ │ │ │ │T○○ │
├──┼───┼────────┼─────────┼──────┤
│ 20 │陳重仁│臺灣企銀沙鹿分行│000-00000000000 │T○○ │
│ │ │ │ │王佩涵
├──┼───┼────────┼─────────┼──────┤
│ 21 │陳卉榛│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 │A○○ │
│ │ │ │ │天○○ │
│ │ │ │ │家氶 │
│ │ │ │ │a○○ │
│ │ │ │ │辛○○ │
├──┼───┼────────┼─────────┼──────┤
│ 22 │陳若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Z○○ │
│ │ │ │ │癸○○ │
│ │ │ │ │午○○ │




│ │ │ │ │U○○ │
│ │ │ │ │e○○ │
│ │ │ │ │b○○ │
├──┼───┼────────┼─────────┼──────┤
│ 23 │羅進添│岡山郵局 │00000000000000 │e○○ │
├──┼───┼────────┼─────────┼──────┤
│ 24 │吳信翰│臺灣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 │莊瀅蒨
│ │ │華南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 │ │
├──┼───┼────────┼─────────┼──────┤
│ 25 │王沛慈│京城銀行白河分行│000-00000000000 │莊瀅蒨
├──┼───┼────────┼─────────┼──────┤
│ 26 │李嘉龍│富邦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 │莊瀅蒨
│ │ │第一銀行新西分行│00000000000 │ │
├──┼───┼────────┼─────────┼──────┤
│ 27 │張家豪│中華郵政田尾郵局│0000000000000 │莊瀅蒨
│ │ │ │ │ │
├──┼───┼────────┼─────────┼──────┤
│ 28 │陳子朋│台新銀行太平分行│00000000000000 │莊瀅蒨
├──┼───┼────────┼─────────┼──────┤
│ 29 │黃子菡│中華郵政北港分行│00000000000000 │酉○○ │
├──┼───┼────────┼─────────┼──────┤
│ 30 │詹珮伶│中華郵政內惟郵局│00000000000000 │酉○○ │
├──┼───┼────────┼─────────┼──────┤
│ 31 │林淑萍│彰化銀行大林分行│00000000000000 │酉○○ │
├──┼───┼────────┼─────────┼──────┤
│ 32 │吳淑麗│臺灣銀行臺中科學│000000000000 │酉○○ │
│ │ │園區分行 │ │ │
├──┼───┼────────┼─────────┼──────┤
│ 33 │簡秀真│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 │酉○○ │
├──┼───┼────────┼─────────┼──────┤
│ 34 │廖卉妤│彰化銀行安南分行│00000000000000 │酉○○ │
├──┼───┼────────┼─────────┼──────┤
│ 35 │楊惠萍│陽信商銀桃園分行│00000000000 │酉○○ │
├──┼───┼────────┼─────────┼──────┤
│ 36 │黃宥榛│中華郵政萬丹郵局│0000000000000 │酉○○ │
├──┼───┼────────┼─────────┼──────┤
│ 37 │王怡樺│臺灣銀行彰化分行│000000000000 │酉○○ │
├──┼───┼────────┼─────────┼──────┤
│ 38 │林玉雯│兆豐銀行竹科新安│00000000000 │N○○ │
│ │ │分行 │ │ │




├──┼───┼────────┼─────────┼──────┤
│ 39 │何俊賢│大眾銀行臺中分行│000000000000 │N○○ │
├──┼───┼────────┼─────────┼──────┤
│ 40 │張建平│中華郵政雲林郵局│0000000000000 │N○○ │
├──┼───┼────────┼─────────┼──────┤
│ 41 │李宜蓁│中華郵政大湳郵局│0000000000000 │N○○ │
│ │ │ │ │ │
├──┼───┼────────┼─────────┼──────┤
│ 42 │李漢城│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 │N○○ │
├──┼───┼────────┼─────────┼──────┤
│ 43 │劉耕瑋│渣打銀行蘆洲簡易│00000000000000 │N○○ │
│ │ │分行 │ │ │
├──┼───┼────────┼─────────┼──────┤
│ 44 │魏子涵│土地銀行白河分行│00000000000 │Y○○ │
├──┼───┼────────┼─────────┼──────┤
│ 45 │童永承│台新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00 │Y○○ │
├──┼───┼────────┼─────────┼──────┤
│ 46 │李朝相│新光銀行中壢分行│000000000000 │Y○○ │
├──┼───┼────────┼─────────┼──────┤
│ 47 │鄭志成│台北銀行永吉分行│000000000000 │Y○○ │
├──┼───┼────────┼─────────┼──────┤
│ 48 │陳其春│合作金庫斗六分行│000000000000 │Y○○ │
├──┼───┼────────┼─────────┼──────┤
│ 49 │鄧瑞新│國泰世華五權分行│00000000000 │Y○○ │
│ │ ├────────┼─────────┼──────┤
│ │ │彰化銀行花蓮分行│00000000000000 │Y○○ │
│ │ │ │ │ │
├──┼───┼────────┼─────────┼──────┤
│ 50 │林玉妹│新竹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Y○○ │
├──┼───┼────────┼─────────┼──────┤
│ 51 │侯宏禎│中華郵政土庫馬光│00000000000000 │Y○○ │
│ │ │郵局 │ │ │
├──┼───┼────────┼─────────┼──────┤
│ 52 │盧俊宏│陽信商銀社頭分行│000000000000 │Y○○ │
├──┼───┼────────┼─────────┼──────┤
│ 53 │王鈺庭│臺灣企銀民雄分行│00000000000 │Y○○ │
├──┼───┼────────┼─────────┼──────┤
│ 54 │賴亭樺│臺灣企銀東臺南分│00000000000 │未○○ │
│ │ │行 │ │ │
└──┴───┴────────┴─────────┴──────┘





附表二:被害人遭詐騙情節及相關證據
┌──┬────┬────┬───┬───────────────┬────────────┬────────┐
│編號│犯罪時間│ 匯款地 │被害人│ 詐欺手法 │ 人頭帳戶帳號及匯入金額 │與謝振得詐騙集團│
│ │ │ │ │ │ │相關連之處 │
├──┼────┼────┼───┼───────────────┼────────────┼────────┤
│ 01 │100年10 │屏東市 │L○○│ 於100年10月7日19時30分至同年 │行庫:高雄銀行台南分行 │林志豪左列帳戶之│
│ │月7日19 │ │ │ 11月7日於住處上網時遭謝振得所│戶名:邱芩郁 │提款卡為V○○所│
│ │時30分許│ │ │ 屬詐欺集團以投資大樂透為由詐 │帳號:000000000000 │持有,經V○○持│
│ │至同年11│ │ │ 騙,陸續匯款。 │金額:1萬6千元(100年10 │林志豪上開帳戶提│
│ │月14日 │ │ │ │月19日)、2萬8千元(100 │款卡轉入同為人頭│
│ │ │ │ │ │年10月24日)、1萬元(100│帳戶之鄭秀琴、、│
│ │ │ │ │ │年10月24日)、3萬元(100│蕭竣今、邱芩郁之│
│ │ │ │ │ │年10月27日)、1萬5千元(│帳戶中,而為試卡│
│ │ │ │ │ │100年10月28日)、6萬元 │,另人頭帳戶蕭竣│
│ │ │ │ │ │(100年11月4日) │今帳戶之寄送地址│
│ │ │ │ │ │ │為:雲林縣斗斗六│
│ │ │ │ │ │卷⑲第233-234頁 │市○○○路0段0號│
│ │ │ │ │ ├────────────┤9樓之14,足見謝 │
│ │ │ │ │ │行庫:台灣中小企業大發分│振得及V○○所屬│
│ │ │ │ │ │ 行 │詐欺集團確有利用│
│ │ │ │ │ │戶名:鄭秀琴 │左列人頭帳戶詐欺│
│ │ │ │ │ │帳號:00000000000號 │被害人L○○。 │
│ │ │ │ │ │金額:16萬元(100年11月 │ │
│ │ │ │ │ │ 7日) │ │
│ │ │ │ │ │卷⑲第117 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行庫:臺中英才郵局 │ │
│ │ │ │ │ │戶名:林志豪 │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 │金額:6萬8千元(100年11 │ │
│ │ │ │ │ │月5日) │ │
│ │ │ │ │ │卷⑲第116 頁 │ │
│ │ │ │ │ ├────────────┤ │
│ │ │ │ │ │行庫:合作金庫台北分行 │ │
│ │ │ │ │ │戶名:蕭竣今 │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 │ │金額:8萬8千元(100年11 │ │
│ │ │ │ │ │月14日) │ │




│ │ │ │ │ │卷⑲第94、107 頁 │ │
│ │ │ │ │ ├────────────┤ │
│ │ │ │ │ │行庫:土城郵局 │ │
│ │ │ │ │ │戶名:謝映璇 │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 │ │金額:10萬元(100年11月 │ │
│ │ │ │ │ │12日) │ │
│ ├────┴────┴───┴───────────────┼────────────┤ │
│ │相關證據 │證據出處 │ │
│ ├─────────────────────────────┼────────────┤ │
│ │1、被害人L○○警詢筆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1、101年度偵字第3434號外│ │
│ │ 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 │ 放資料(一)105-114頁│ │
│ │2、邱芩郁高雄銀行台南分行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2、同上外放資料(一)230│ │
│ │3、鄭秀琴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發分行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 -235。 │ │
│ │4、蕭竣今合作金庫台北分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3、同上外放資料(一)第 │ │
│ │5、謝映璇中華郵政板橋郵局土城郵局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 162至166頁。 │ │
│ │6、林志豪台中英才郵局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4、同上外放資料(一)94 │ │
│ │7、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受款人:邱芩郁)、郵政國內匯款收執 │ -104頁。 │ │
│ │ 書(受款人:林志豪)、萬泰銀行匯款申請書(受款人鄭秀琴 │5、100年度偵字第11973號 │ │
│ │ )、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受款人:謝映璇)、郵政跨行匯款申 │ 卷(二)第40-43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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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