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妤
阮香娥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429 號、第10333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
3 年度簡字第55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妤、阮香娥均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家妤、阮香娥基於賭博 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12月28日下午3 時許,前往許藍心向 不知情之簡錦樹所承租、位於屏東縣萬丹鄉○○村○○路00 0 號公眾得出入之鐵皮屋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以天九牌、 骰子、撲克牌、押寶墊、計時器及塑膠夾等為賭具,並由許 金興、施純全輪流為莊家,並與不特定賭客進行對賭,輸贏 則以比點數大小方式定之,且供其餘賭客進行押注;每注莊 家點數較高時,包含其餘賭客之押注賭資全收歸莊家所有, 倘莊家點數小於任一閒家時,則以1 比1 之賠率賠付賭資予 該名閒家及其押注者。迄同日下午3 時50分許,經警持本院 核發之搜索票而查獲,並扣得上開賭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 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 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 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 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 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 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 院30年上字48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林家妤、阮香娥涉犯上開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林家妤、阮香娥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即同 案被告施純全、林鶴雲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本院100 年 度聲搜字第1045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督察科搜索扣 押筆錄各1 紙、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現場查獲照片12張、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1 年10月26日屏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 函暨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卷宗1 份、檢舉人提供之賭博現場光 碟1 片、扣案之天九牌、骰子、撲克牌、押寶墊、計時器及 塑膠夾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林家妤、阮香娥堅決否認犯行 ,被告林家妤辯稱:是搭林鶴雲的車去找男朋友「鼓吹」, 但是還不熟,所以找林秀春陪伊去;到場後就跟男友在聊天 ,沒有賭博;但男友先跑掉了,伊也不知道男友真正姓名, 無法找到男友等語;被告阮香娥則辯稱:朋友帶伊去,但伊 沒有賭博等語。
四、認定理由:
㈠查證人林秀春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林家妤打電話給 伊,說要去一個地方找男朋友,會叫林鶴雲開計程車去伊 大寮家中接伊;到場後林家妤說男朋友在鐵皮屋裡面,在 裡面就沒有看到林家妤了,也沒有看到林家妤在賭博;因 為伊在下注,沒有注意林家妤動向等語(見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429 號卷第135 頁、本 院易字卷一第174 、175 、177 頁),核與證人林鶴雲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是林家妤叫伊的計程車,說要去大寮接 人,順便去找男友;伊在外面等,沒有看到林家妤,被警 察叫進去後才看到林家妤等語相符(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7 9 頁、第180 頁反面)。則被告林家妤所述綽號「鼓吹」 之男友,雖未能釐清真實身分,但互核上開證人所述,證 明被告林家妤所辯尚非無稽。次查,證人即莊家施純全雖 於警詢中證稱:含伊在內有33名賭客在場賭博等語(見警 卷第8 、9 頁),然查,證人施純全警詢自承:伊僅認識 一半的賭客等語(見警卷第9 頁),且證人施純全擔任莊 家,是否能注意賭場內各人動態,尚非無疑,自無從以其 證詞作為認定被告林家妤參與賭博之積極證據。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家妤警偵中所述不一,又於警詢中自 承知悉賭博下注金額,亦涉嫌賭博罪嫌云云。然綜觀被告 林家妤之警詢、偵查筆錄,其始終否認犯行,且說詞一致 為前往該地與男友碰面,欲認定被告林家妤是否犯罪,需 有積極證據證明,無由以其供詞不一認定其涉嫌賭博。再 者,知悉下注金額之情,亦不能證明被告林家妤確有下注 參與賭博,此外別無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林家妤之犯罪。 ㈢至被告阮香娥雖於警詢中自承有參與賭博犯行,然查,被
告自白不得作為犯罪之唯一證據,況被告阮香娥於偵查中 、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罪。亦無何人指證被告阮香娥參與 賭博,又員警於現場蒐證之錄影及翻拍照片、查獲照片, 為警方已然控制現場後之情形,而非被告阮香娥適正賭博 或在場圍觀、押注之畫面,是被告阮香娥有無賭博之行為 ,要非無疑。此外,搜索扣押筆錄、現場勘察報告、扣押 物等,僅足證明現場有若干人士賭博,但均無由成為被告 阮香娥參與賭博之佐證。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上開舉證,尚不足使本院為被告有 罪之確信,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境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應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