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3年度,83號
PTDM,103,審交易,83,2015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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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耀霆
選任辯護人 陳世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7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阮耀霆於民國103 年4 月22日上午7 時 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 潮州鎮○○路○○○○○○○○○○路00號前時,原應注意 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 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告訴人朱晉廷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潮州鎮○○路○ ○○○○○○路00號前,詎阮耀霆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左迴 車,致朱晉廷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擦撞,朱晉廷因此受 有腹部挫傷併疑似腹腔積血、頭部外傷及頭部挫傷等傷害。 阮耀霆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案經朱晉廷訴請偵辦,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 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朱晉廷告訴被告阮耀霆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 起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 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 4 年2 月12日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告訴人 親簽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113 至117 頁)等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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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