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稅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4年度,7號
ILDA,104,簡,7,20150623,2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簡字第7號
原   告 李炎振 
被   告 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
代 表 人 呂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 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 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236條準 用第105條規定:「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 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 具決定書」;同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元」。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起訴狀記載之被告名稱 為「宜稅局羅東分局」(正確名稱為「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 局」)、代表人為「黃祖友」(正確代表人為「甲○○」) 、機關及代表人之地址為「羅東鎮○○路00號」(正確地址 為「宜蘭縣宜蘭市○○路○段000號」),復未檢附訴願決 定書,致有程式上之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7日以 104年度簡字第7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繳及補 正,該裁定已於104年6月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原告逾期迄未補繳及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