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號
民國104年5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臺灣宜蘭農田水利會
代 表 人 許南山
訴訟代理人 陳倉富律師
被 告 宜蘭縣政府
代 表 人 林聰賢
訴訟代理人 李家明
林惠珠
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
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環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所為新臺幣(下同)11萬元 之罰鍰及處環境講習4小時之處分而涉訟,而環境教育法第 23條規定之環境講習在於使違規污染者加強環境保護意識 ,充分瞭解環境問題,體認環境倫理及責任,避免再度違法 受罰,僅具教育及警告作用,此與剝奪人民現有權益相較, 其性質尚屬輕微,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4款概括 規定所稱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8月份 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參照),故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 2項第2款、第4款之規定,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二、事實概要: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接獲民眾檢舉,指稱原告於 宜蘭縣壯圍鄉古結段旁水利溝渠(原告所屬宜壯吉祥-A-11 -10小排,即宜蘭縣壯圍鄉○○○段000地號,屬蘭陽溪之主 支流集水區)噴灑農藥除草劑,被告環保局於民國103年5月 22日上午9時40分至10時20分許派員會同宜蘭縣動植物防疫 所人員前往稽查,確認現場約有40餘公尺之水利溝渠旁雜草 呈現枯黃現象,且溝渠內亦有噴藥枯死雜草堆置之情形,經 稽查人員採集枯草樣本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 驗所檢驗結果,該處使用之農藥(即除草劑)成分內有巴拉 刈(Paraquat)含量0.72ppm、嘉磷塞(Glyphosate)含量 0.50ppm,遂認定原告污染被告指定之水體(蘭陽溪)之虞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依同法第 52條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環境教育法第 23條,裁處新臺幣(下同)11萬元罰鍰,環境講習4小時。 原告不服,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提起訴願,經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103年12月23日環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決 定訴願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查公告管制項目之行為乃使用農藥或化學肥料,致有污染主 管機關指定之水體之虞。故除「行為人」有使用農藥之行為 外,須有污染主管機關指定之水體之虞之事實,始符合法定 之違規構成要件。卷查,本件原處分意旨所指摘違規地點即 宜壯吉祥-A-11-10小排(即宜蘭縣壯圍鄉○○○段000地號 )固為原告所管屬。惟原處分意旨亦指摘其係接獲民眾陳情 檢舉指稱原告在該地點噴灑農藥(除草劑)云云,此業經原 告前於訴願書敘明實係民眾所為,尚與原告無關。是本件被 告環保局所屬稽查人員既未確實發現原告或所屬人員有在場 使用或噴灑農藥行為之事實,復未舉證證明原告確為本件違 法事實之行為人,則被告據此援引首揭法條及公告逕對原告 施予處罰,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已有未洽。否則,豈非一般 農民自行於原告所管屬之水利溝渠噴灑農藥,即均應以原告 為裁罰對象?
㈡農藥管理法」及「農藥使用及農產品農藥殘留抽驗辦法」就 農藥使用方法及其範圍,經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依農藥管理法第13條規定所為公告使用方法及其範圍之內 容既從未涉及用地問題,然被告略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 藥物毒物試驗所網站民意信箱答覆民眾意旨巴拉刈除草劑標 示之使用範圍雖包括「非耕作農地雜草」,可用於防除休耕 田發生的雜草,惟農田水利會管理之灌溉、排水用地雖屬農 業發展條例所定義之農業用地,仍不符合「非耕作農地」使 用除草劑之範圍云云乙節,復為訴願決定遞予維持,顯無法 律上之依據而恣意濫為無限制擴張「非耕作農地」之解釋, 亦委無足採。
㈢縱使確為原告水利小組人員所噴灑之農藥,亦非原告指示所 為,不能逕以該農田水利會組織規程第22條規定,即認定原 告即為行為人。
㈣是原告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四、被告則辯稱:
㈠本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地點為壯圍鄉古結段旁水利溝渠, 屬蘭陽溪之主支流集水區(古結段水利溝->美福排水-> 宜蘭河->蘭陽溪),依上開法規之規定,係屬水污染管制 區內無疑,任何人於水污染管制區內皆應遵守上開法規所禁 止之行為,倘有違反,即應受罰。原告於壯圍鄉古結段旁水 利溝渠噴灑農藥(除草劑)巴拉刈及嘉磷塞,造成約有40餘
公尺水利溝旁雜草呈現乾枯黃現象,經採樣檢驗後,巴拉刈 為0.72ppm,嘉磷塞為0.50ppm,皆已超過標準值,原告未依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2年3月4日環署水字第57351號函示正確 使用除草劑,並為環保局稽查人員所發現,認定有污染蘭陽 溪水體之虞,爰認原告核已違反上開之規定,職是,被告依 上開規定裁處罰鍰11萬元及環境講習4小時,於法應無不合 。
㈡查被告環保局稽查人員之電話紀錄單可知,原告已承認其噴 灑農藥之行為,且宜蘭縣政府縣長室facebook紀錄及民眾陳 情亦表示原告於系爭地點噴灑農藥,非謂被告未有證據即逕 對於原告進行裁罰。
㈢依農藥管理法第13條規定可知,農藥管理法既授權中央主管 機關訂定命令,而中央主管機關依農藥管理法第2條之規定 可知係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爰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 毒物試驗所應可就農藥之使用範圍,亦即「非耕作農地」之 意涵進行解釋,而原告所噴灑農藥之地點乃係灌溉、排水用 地,雖屬農業用地,但非「非耕作農地」,亦非種植特定種 類作物之農地,依法不得噴灑上揭農藥。
㈣故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水污染防治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水污染管制區內 ,不得有下列行為:一、使用農藥或化學肥料,致有污染主 管機關指定之水體之虞」;同法第52條規定:「違反第30條 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或第31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台幣3萬元 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 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止作為或停工、 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或勒令歇業」。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自然人、法人、 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 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 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 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一、違反環境保 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停工、停 業處分。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 ,經處分機關處新台幣5千元以上罰鍰」。又違反水污染防 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1條規定:「本準則依水污染防治 法(以下簡稱本法)第66條之1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 「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附表所列情事裁處外,依 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 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
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經核上開準則係基於母法水污染防治 法第66條之1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其內容未牴觸母法,並已 參考污染源規模或類型、違規紀錄、承受水體或環境類型等 要素而為分級處罰,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合。 ㈡水污染防治法第29條:「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得視 轄境內水污染狀況,劃定水污染管制區公告之,並報中央主 管機關。前項管制區涉及二直轄巿、縣(巿)以上者,由中 央主管機關劃定並公告之」;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前 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所稱指定水體及規定距離,由主 管機關視實際需要公告之。但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從 其規定」。經查,蘭陽溪之主支流集水區經宜蘭縣政府依水 污染防治法第29條、第30條公告劃定為宜蘭縣水污染管制區 ,有宜蘭縣政府91年6月26日府環二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 可稽(訴願卷第61至62頁),而宜蘭縣壯圍鄉古結段旁水利 溝渠(宜壯吉祥-A-11-10小排),為蘭陽溪之主支流集水區 範圍內,屬宜蘭縣公告之水污染管制區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33頁背面),洵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該噴灑農藥(除草劑)之行為係民眾所為,與原告 無關,即令認係原告水利小組人員噴灑農藥,亦非原告指示 所為,不能逕行認定原告即為行為人等語。經查,本件發生 之處宜蘭縣壯圍鄉古結段旁水利溝渠為原告所屬,此為原告 於起訴狀中所自承(本院卷第5頁),該溝渠兩側,一側鄰 近農地,一側鄰近道路(與農地、道路間均有約1至2公尺之 渠岸綠地),遭噴灑農藥(除草劑)之處係溝渠鄰近道路側 之岸邊,此有現場照片可按(可閱文件卷第45至49頁),該 處並無毗鄰其他私人土地,應無他人會無故前往該處噴灑農 藥(除草劑),而該水道溝渠之管理為原告之職責,故噴灑 農藥(除草劑)之人應為原告所屬人員,此再參以被告於 103年7月21日、24日曾致電原告機電股長,表示因以法人為 裁罰對象,其罰鍰將較以自然人為裁罰對象為高,詢問是否 要提供實際為行為之自然人資料,原告回覆表示因水利小組 小組長為義務職,不方便提供,同意以原告名義概括承受等 情,有電話紀錄單可稽(可閱文件卷第21頁),益為明確, 概如本件噴灑農藥(除草劑)之行為非原告所屬人員,原告 機電股長應會表示此非原告人員所為,而非同意以原告名義 概括承受。
㈣原告另主張縱使確為原告水利小組人員所噴灑之農藥,亦非 原告指示所為,不能逕以該農田水利會組織規程第22條規定 ,即認定原告即為行為人等語。惟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 10條第1款規定:「農田水利會之任務如左:一、農田水利
事業之興辦、改善、保養及管理事項」;農田水利會組織規 程第22條規定:「水利小組之任務如下:(第1項)一、小 給水路、小排水路之維護、管理及修補。二、區域內用水之 管理。三、協助工程用地之處理。四、區域內補給水路之設 施。五、小給水路或補給水路分水門之管理。六、水利小組 經費之經收及管理運用。七、其他水利業務之委辦或交辦事 項。(第2項)前項任務之執行,受農田水利會之監督指導 」,農田水利事業之保養及管理事項,為農田水利會之任務 ,而水利小組負責小排水路之維護、管理,並受農田水利會 之監督指導,故原告水利小組人員噴灑農藥(除草劑)之行 為,既係執行原告之任務,且受原告之監督指導,自應由原 告負責。
㈤原告於宜蘭縣壯圍鄉古結段旁水利溝渠(宜壯吉祥-A-11-10 小排)岸邊噴灑農藥(除草劑),原告所作業之處所緊鄰水 利溝渠,且遭噴灑後枯黃之雜草亦大量掉落至溝渠內,有現 場照片可稽(可閱文件卷第45、49頁),原告於該處使用農 藥(除草劑),農藥(除草劑)除會飄散進入該溝渠外,亦 會隨遭噴灑而掉落至溝渠內之雜草一併進入水體,是農藥( 除草劑)有進入屬於宜蘭縣水污染管制區之水體內,自堪認 定。又原告所使用之農藥(除草劑)經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檢驗後,含有巴拉刈(Paraquat)含量 0.72ppm、嘉磷塞(Glyphosate)含量0.50ppm,此有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檢驗報告可按(可閱文件卷 第25、27頁),巴拉刈、嘉磷塞進入溝渠,自有變更水體之 品質,致污染主管機關指定之水體之虞。
㈥原告又主張「農藥管理法」及「農藥使用及農產品農藥殘留 抽驗辦法」就農藥使用方法及其範圍從未涉及用地問題等語 。經查,農藥管理法、農藥使用及農產品農藥殘留抽驗辦法 並未有規定允許農藥使用於水污染管制區之相關規定,而依 水污染防治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觀之,只要行為人之行 為違反該款規定,即應依同法第52條規定予以處罰,原告此 部分主張,實無理由。
㈦被告依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附表項次六:「 違反條款:第30條第1項(水污染管制區內污染行為)。處 罰條款及罰鍰:第52條新台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污染 源規模或類型(A):一、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污染水體之行 為者,9萬元≧A≧3萬元(本案A≧3萬元);二、污染行為 非屬第30條第1項第2款行為者,3萬元>B≧1萬元(本案B≧ 1萬元);違規記錄(C):C=自本次違反之日起,往前回 溯一年內違反相同條款次數(N)×3萬元(N係指未經撤銷之
裁罰次數)(本案N=0,C=0);承受水體或環境類型(D ):三、污染行為直接影響之水體非屬上述情形者,4萬元 >D≧1萬元(本案D≧1萬元);其他(E):污染行為有涉 及棄置或使用含有害健康物質者,18萬元≧E≧6萬元(本案 E=6萬元);罰鍰計算:30萬元≧A+B+C+D+E≧3萬元」(本 院卷第10頁),故被告依規定計算(A+B+C+D+E=3+1 +0+1+6=11萬元)裁罰原告11萬元,自無違誤。 ㈧被告依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附表一 :「違反法條: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裁罰依據: 環境教育法第23條。違反行為: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 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5千元以上罰鍰。裁處金 額與同一條款適用對象最高上限罰鍰金額之比例(A):裁 處金額逾1萬元,35%<A≦70%,環境講習(時數):4」 ,本件原告遭裁罰之罰鍰為11萬元,而該條最高上限罰鍰金 額為30萬元,故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用對象最高上限罰鍰 金額之比約為36.67%,故被告依規定裁處原告,環境講習4 小時,自無違誤。
㈨依上述說明,原告既有在水污染管制區內,使用農藥(除草 劑),致有污染主管機關指定之水體之虞之行為,被告依同 法第52條、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環境教育 法第23條、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 裁處原告11萬元罰鍰,環境講習4小時,並無違誤。 ㈩綜上,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家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