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41號
ILDV,104,重訴,41,2015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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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41號
原   告 張東龍
被   告 陳游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 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4年5月11日送達於原告郵寄起訴狀之 信封所載送達處所,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鄧晴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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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