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55號
原 告 林銀妹
被 告 林宏昌
林錫鴻
邱寧鴻
李忠諭
張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前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法應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應徵第1審裁判費2萬800
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2萬
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劉家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雪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