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4年度,24號
ILDV,104,聲,24,2015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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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劉家鳴
相 對 人 晟均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郭建成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郭建成(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73號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恐致久延而受損害,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依公司法第108條規定,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即 法定代理人為董事,公司董事死亡未補選前,既無法定代理 人,則該法人雖非無訴訟能力人,但須以自然人為其代表人 ,在訴訟法上應準用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故法人無代表人時 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其訴訟之對造自得聲 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晟均有限公司所提起鈞院104 年度訴字第173號確認債權存在等訴訟,因該公司法定代理 人郭建麟業於民國103年2月間死亡,且相對人復未選任他人 擔任法定代理人,致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恐致上開訴訟 久延而受損害,爰聲請為相對人即被告晟均有限公司選任特 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即被告提起確認債權存在訴訟( 即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73號),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唯一 董事)郭建麟於103年2月24日因死亡除戶,有個人除戶資料 查詢結果表附卷可稽,復查無郭建麟生前曾指定股東一人代 理等情,堪認本件訴訟相對人已無法定代理人可為相對人行 使代理權,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 符,應予准許。復查相對人之股東僅有郭建成一人,此有公 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75頁)在卷為憑,則郭建成既為 相對人公司之唯一股東,對於公司業務應有相當了解,且與 相對人利害相關,且無不利之處由其擔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應屬適當,爰選任郭建成為相對人於首揭訴訟事件之特別 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秀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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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晟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