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4年度,17號
ILDV,104,監宣,17,2015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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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聰賢 
相 對 人 洪光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宜蘭縣政府為主管機關,相對人因多 重障礙(肢體障礙中度、吞嚥功能障礙中度),意識不清, 無法表達,長期臥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對相對人洪光華為 監護之宣告,並提出宜蘭普門醫療財團法人普門醫院診斷證 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 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民法第6條、民事 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已明定,是非 訟事件之當事人死亡者,因已欠缺當事人能力,且此情形無 從補正,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聲請。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洪光華已於民國104年5月18日死亡,有相 對人死亡證明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各1件在卷可稽,相對人當事人能力欠缺之情形既無從命 補正,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自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楨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建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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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