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婚字第38號原 告 蔡長居 被 告 黃曉萍 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04年7月30日上午10時40分在本院羅東辦公室二樓家事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原告應偕同可證明本件離婚原因事實之證人乙名到庭(證人並應攜帶身分證件)。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麗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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