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4年度,47號
ILDV,104,司繼,47,2015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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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47號
聲 請 人 林雅儀
      林俊益
聲 請 人 林雅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來福
      林素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不於民國七十六年九月三日死亡 ,聲請人三人為被繼承人曾孫,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切結書及印鑑證明等文件聲請核備 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 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 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條、第一千 一百四十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五項分別定有明文。是 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之繼承人親等近者未 全部拋棄繼承時,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不得繼承, 苟聲明拋棄繼承,則因其非繼承人而於法不合。三、經查:
㈠本件被繼承人陳不於七十六年九月三日死亡,聲請人林雅儀林俊益林雅娸等三人為被繼承人曾孫,為第一順位繼承 人,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及聲請人三人最新戶籍謄本等件存 卷可考。且被繼承人親等近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應為其養女 林阿娥、養子陳志明,有陳志明之戶籍謄本及宜蘭縣宜蘭市 戶政事務所一零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宜市戶字第一0四000 一0六七號函附卷可稽。又因被繼承人養女林阿娥早於七十 四年八月九日身歿,亦有卷附林阿娥除戶謄本、林素珠之戶 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則林阿娥所收養之子女林素 珠(即被繼承人之孫女)自得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條之規 定代位繼承陳不之遺產,合先敘明
㈡惟被繼承人之孫女林素珠到庭陳稱係其於一百零四年一月三



十日收受教育部書函後,始知悉被繼承人陳不死亡乙事,才 儘速於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二日辦理拋棄繼承等語綦詳,亦有 教育部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七日臺教秘(五)字第一0四0 0三七一七五號函、第三人林阿娥之除戶謄本、本院一百零 四年四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及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考,是第三 人林素珠確於一百零四年一月三十日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 個月內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此經本院查核在案。然查第一 順位繼承人親等近者尚有被繼承人養子陳志明並未聲請拋棄 繼承,此有陳志明之戶籍謄本及本院案件索引查詢證明等件 在卷可稽。從而,被繼承人親等近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其 養子陳志明既未拋棄繼承,亦未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林雅 儀、林俊益林雅娸三人為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因尚 未取得繼承權,自非現時合法繼承人,當不得預先向本院聲 明拋棄繼承。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三人向本院 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藍友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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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