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4年度,132號
ILDV,104,司繼,132,2015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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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林旺枝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清琳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 八日死亡,聲請人林旺枝為被繼承人之弟弟,因於一百零四 年四月二十五日收受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一0三年地價稅 核定稅額通知書始知悉繼承之事實,而其等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印鑑證明等文件聲請核備 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其親等近者均拋棄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五項、第 六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序 之繼承人未全部拋棄繼承時,次順序之繼承人依法不得繼承 ,苟聲明拋棄繼承,則因其非繼承人而於法不合。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林清琳於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八日死亡 ,聲請人林旺枝為被繼承人弟弟,而為法定第三順位繼承人 ,業據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最新戶籍謄本 等件存卷可考。然被繼承人法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應為被繼 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其子女林志榮林宜萱林志堅林宥叡林志昇、林志豪及孫子女林紹楷、林莜茵、林展誼林伯儀林奕廷,而其中子女林志榮林宜萱林志堅林宥叡林志昇、林志豪等六人已全數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 ,此經本院職權調閱一0三年度司繼字第四十六號拋棄繼承 事件卷宗審核在案。惟被繼承人之孫子女林紹楷、林莜茵、 林展誼林伯儀林奕廷均未聲請拋棄繼承,此有本院案件 索引查詢證明及本院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二日宜院嵩家司群一 0三司繼四六字二五七九二號函(稿)影本等件在卷可稽。 從而,被繼承人前順序之繼承人即其孫子女林紹楷、林莜茵 、林展誼林伯儀林奕廷既未拋棄繼承,亦未喪失繼承權 ,是聲請人為次順序之繼承人,因尚未取得繼承權,自非現 時合法繼承人,當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揆諸前開 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一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藍友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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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