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4年度,169號
ILDV,104,司票,169,201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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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范芳源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美良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聲請
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
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聲請狀附表所列之本票原本35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安
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邱美龍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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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