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4年度,168號
ILDV,104,司票,168,2015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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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范芳源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清泉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聲請狀所列本票原本10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安
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邱美龍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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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