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37號
聲 請 人 陳清圳
相 對 人 曾立君
游輝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上開關於普通抵押權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 用之,同法第881條之17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曾立君、游輝參於民國103年11月20 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等向聲請人借款之擔 保,共同設定新臺幣(下同)9,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依法登記在案。茲相對人等對聲請人負債6,000,000元 ,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 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影本、借貸契約影本為證。
三、經核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邱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