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2627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債 務 人 王辰華
債 務 人 王清池
債 務 人 伍庭慧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肆萬肆仟零伍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王辰華於就讀旗美商工時,邀同王清池、伍庭慧
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期間借款利息由政府教育
主管機關編列預算負擔,並自學業完成或服完兵役後滿一年
之日起,其借款利息由借用人自行負擔之就學貸款,債務人
於民國98年07月01日學業完成或服完兵役後,自民國104年
02月01日即未付本息,依借據之約定,債務人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無須由債權人事先通知或催告,
債權人即視為全部到期,現債務人已逾多期未給付本息,迄
今尚結欠本金44,005元(利息、違約金另計),屢經催討,均
未予照辦。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額之債權,並有放款借據
為憑,又債務人現居上開地址,係在 貴院轄內,為求簡便
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貴院鑒核
,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旺誠
附表104年度司促字第2627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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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王辰華、王│自民國104年0│至清償日止 │年息2.83% │
│ │44,005│清池、伍庭│1月01日起 │ │ │
│ │元 │慧 │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王辰華、王│自民國104年0│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44,005│清池、伍庭│2月02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慧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
內,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
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
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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