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0年度,463號
TPSM,90,台上,463,20010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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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五、六年間偽造「高雄市政府印刷物承訂契約」及「台灣省高雄縣政府印刷物承定契約」以取信於人,再謊稱承包印刷工程,缺乏資金,而連續持向告訴人徐政朝李景全楊淑妹夫妻詐借款項,足生損害於其三人等情。乃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檢察官起訴意旨,指上訴人自八十一年間起向徐政朝、及楊淑妹詐借款項,乃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於八十五、六年間向徐、楊二人詐欺,則對於公訴意旨所指上訴人八十一年至八十四年間所犯詐欺罪嫌部分究否成立犯罪,原判決漏未審究及說明,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㈡、公訴意旨僅謂上訴人對於徐政朝楊淑妹二人詐欺,未及於李景全部分。乃原審對於上訴人向李景全行詐部分之事實,何以得併予審判,並未說明其理由,亦嫌理由不備。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盜用」嘉佑彩色印刷公司之印章偽造上述契約,但對此盜用印文之犯行應如何論處,亦疏未論述,同屬理由不備。㈣、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於八十五年間如何偽造前述「高雄市政府印刷物承訂契約」及「台灣省高雄縣政府印刷物承定契約」云云,惟此兩份偽造之文書究係先後偽造﹖抑或同時偽造﹖與是否構成連續犯有關,原判決未明白認定。又原判決既謂上訴人偽造高雄市政府教育局長羅文基、科長陳樑林及高雄縣長余政憲等人印文以為造上述契約,則是否同時致生損害於羅文基、陳樑林、余政憲或高雄縣、市政府﹖原審並未論及。另上訴人向李景全楊淑妹行詐部分,究係同時為之,抑或分別向李、楊二人行騙,詳情如何﹖關係有無想像競合犯或連續犯之問題,原審均未釐清,致本件事實仍欠明確,本院無從為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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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