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49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呂鴻棋 被上訴 人即被 告 吳國照 呂美馨 呂美霞 呂金池 林耀北(即林呂阿完之承受訴訟人) 林淑珍(即林呂阿完之承受訴訟人) 林美素(即林呂阿完承受訴訟人) 林學銘(即林呂阿完之承受訴訟人) 林秀香(即林呂阿完之承受訴訟人) 林福文(即林呂阿完之承受訴訟人) 呂東男 呂東吉 呂東苗 黃呂美雲 呂美雪 呂松雄 呂睿綸 呂居益 呂居福 呂文鶯 呂陳以奚 呂金標 呂金宏 呂正秋 呂國華 呂國亮 呂慧卿 呂慧玲 嚴燈益 嚴卻 呂黃春珠 呂進益 呂榮章 呂榮城 呂志揚 呂志宏 陳金福 陳啟吉 呂吉弘 原住宜蘭縣宜蘭市○○路0段000巷0號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1萬7,602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1萬3,38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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