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小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鄭羽芩
訴訟代理人 高玉玲律師
複代理人 劉德弘律師
被上訴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林紀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9月29日
本院羅東簡易庭103年度羅小字第124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柏格爾,於原審判決送達後變 更為魏寶生,業據被上訴人其於民國104年4月21日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7頁),並有公司登記資料可查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規定 甚明。再者,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且此規定依同法 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係以原審認定事實有違反舉證責 任分配、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之判決違背 法令之情事為由,堪認其對於原第一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 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 為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三)按小額訴訟之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 判決;如經兩造同意者或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準 用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所明定。查本件業經兩造 同意得不經言詞辯論而受判決,此有104年5月26日之準備 程序筆錄在卷可按,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雖認上訴人有於93年間向被上訴人
申請信用卡,並經被上訴人核發信用卡(以下簡稱系爭信用 卡)後持卡消費使用,而應清償積欠被上訴人之系爭信用卡 消費款項等情。然按上訴人所填寫之信用卡申請書記載:「 申請人同意本申請書及所附文件,無論貴行發卡與否,毋須 退還,貴行保留核准與否之權利」等語可知,上訴人申請信 用卡時,被上訴人需就其資力、信用狀況等情予以審核,非 謂提出申請,則被上訴人即可無條件核卡並同意其使用,因 此兩造間是否有成立信用卡關係,應繫於上訴人究竟是否有 核卡成功為斷,然原審僅以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卡 一事即推論應有使用信用卡行為,此已與一般銀行核發信用 卡程序之經驗法則相違;再者,原審以被上訴人所自行製作 之信用卡帳款通知書,且上訴人未表示異議,即認為被上訴 人有按月寄送至上訴人之戶籍地,並以此進而認定其有消費 借貸之事實云云。然上訴人於原審時即已辯稱從未收到信用 卡或帳款通知書,且並無向被上訴人借款,故亦無還款之情 形,從帳款通知書所記載之消費紀錄本身並無法證明其款項 係由上訴人所刷用或係由其繳款之情事,而被上訴人本應負 上訴人有使用信用卡之行為之舉證之責,原審卻逕以無載明 繳費者為何人之帳款通知書為其推定之論據,由此原審之論 斷有判決不備理由外,亦有違經驗法則。況且,原審復以電 話催收紀錄裡有記載上訴人有承認其債權等情,然上開電話 催收紀錄亦曾記載:「投訴近兩個月卻不斷接獲貴行催收電 話,人員甚至出言恐嚇...又要求提供原始申請文件遭拒」 、「惟借戶堅稱是信用卡未核卡」等語可知,該紀錄並非記 載上訴人承認債權之情事,就此原審竟未詳加調查而逕予認 定上訴人承認債權,此即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從而,原 審未予調查上訴人簽收信用卡掛號回執、歷次消費帳單之筆 跡,以確定上訴人是否確實有簽收信用卡並持卡消費,反僅 以上開信用卡申請書、帳款通知書及電話催收紀錄作為本件 判斷事實之基礎,此有其採證、認事不當之違誤,而有違證 明法則。末按上訴人雖提出語音開卡紀錄,然此部分不能佐 證是上訴人語音開卡,且上訴人雖曾與訴外人國泰世華銀行 進行前置協商,然於協商過程中並未與被上訴人有所接洽, 且該前置協商並未成立,則何以可確認上訴人有積欠被上訴 人款項之情事,是原審判決不僅違反舉證責任分配,並有違 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情事,且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 款規定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為此 ,爰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
三、被上訴人則以:信用卡帳單之寄送是每月寄送,其帳款通知
書就是上訴人之戶籍地,既是寄送戶籍地,則上訴人應是有 收受。再者,不論從消費明細之相關還款資料,以及從上訴 人曾進行過債務前置協商等情觀之,其應是已承認該消費借 貸之事實,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為 此聲明請求判決駁回上訴。
四、按所謂判決違背法令,非以判決違背成文法為限;即判決違 背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如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等 亦屬之。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 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例如依證書之記載確 定事實時,必須該證書之記載或由其記載當然推理之結果, 與所確定之事實,在客觀上能相符合者,始足當之;若缺此 符合,即屬違背論理法則。又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 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 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若由多項證據 之證明力推理之結果,可能發生某項事實者,苟經原審法院 依自由心證判斷,而與情理無違,除有反證外,不得指為與 經驗法則有違。另所謂證據法則,係指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 實所應遵守之法則而言。若無舉證責任分配錯誤、認定事實 不憑證據或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則非屬違背法令。五、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其於原審已否認有收受系爭信用卡及使用 信用卡消費,亦否認有收受任何帳款通知書等情,而被上訴 人未提出任何郵件送達之證明,僅以上訴人曾申請信用卡、 被上訴人提出之帳款通知單以及客觀上系爭信用卡有按月繳 納全額或最低應繳金額之紀錄,即推論上訴人係持有系爭信 用卡並且使用消費等情,顯有違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舉證 責任分配法則及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一)惟查,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信用卡消費款之請求,業據提 出信用卡申請書原本、約定條款、電腦列印之信用卡消費 明細等為證,因上訴人於原審即自承確實有申請系爭信用 卡,且不否認於被上訴人申請系爭信用卡之申請書上親自 填載個人身分年籍資料、戶籍地址(含帳單及寄卡地址) 等情(見原審卷第29頁、本院卷第32頁)。姑且不論上訴 人於原審時有自承一直居住於信用卡申請書所載之戶籍地 址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直至提起上訴後之本院準備 程序時始否認有居住戶籍址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惟 一般申辦信用卡者,理應會隨時留意信用卡是否已核卡寄 送,如信用卡未如期送達,有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均會致 電信用卡公司或銀行詢問信用卡申辦情形與進度;如信用 卡公司或銀行告知信用卡已寄送,而申請人卻未如期收受 ,信用卡申辦人應會合理懷疑是否有卡片遺失或遭盜用之
情事,並產生信用卡可能遭盜刷之疑慮,當會立刻為掛失 之動作;再者,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雖改稱信用卡申請 書之戶籍地址為其大姊夫婦與子女居住,平日會代收郵件 等情(見本院卷第32頁),顯然上訴人之戶籍址至少為其 生活圈所能觸及,而以系爭信用卡自93年5月18日起至94 年10月31日止亦有按月繳納全額或最低應繳金額之紀錄, 甚至於93年8月8日最後一筆消費後仍陸續清償被上訴人相 關積欠之帳款至94年10月31日,此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 之帳款通知書可憑(見原審卷第15頁至第19頁),足見上 開帳款通知書確實係經上訴人按信用卡申請書所載戶籍地 址寄出,並經收受後,進而為款項之繳納,則上開帳款通 知書應可認已確實送達於上訴人可得收受之範圍,是原審 以「倘系爭信用卡非本人持用,衡情其究無按月繳款,甚 至於93年8月8日最後一筆消費後仍陸續清償原告積欠帳款 至94年10月31日之可能」等情,而認定被上訴人於原審主 張上訴人有收受系爭信用卡並持卡消費乙節,要無違背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
(二)其次,被上訴人於本件已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等證據資料及 上訴人自承有申請系爭信用卡之事實,且如前所述,被上 訴人之帳款通知書亦應以送達於上訴人所自行填載之戶籍 地址,而處於所得受領之狀態。上訴人雖仍執言否認有收 受系爭信用卡及使用信用卡為消費等情,然上訴人就帳款 通知書所載消費事由之疑義事項,於被上訴人起訴前,並 未曾依相關之約定條款向被上訴人提出任何通知或爭執等 情,衡情如信用卡申辦者遲未收受信用卡,卻竟開始收受 信用卡帳單,應即會意識到有遭盜刷之可能,然信用卡申 辦暨帳單收受人仍然完全未為聞問,並採取必要之措施, 例如致電信用卡公司或銀行辦理掛失手續、報案、否認簽 帳紀錄並爭議消費款項等,實殊難想像。是上訴人上開主 張系爭信用卡未寄送至其指定之戶籍地址以及未持卡消費 等情,按諸上述一般常理,上訴人所為主張即屬變態事實 ,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始符合一般日常生活之通常 經驗,與主張變態事實者,應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之舉證 責任分配法則,是原審縱未調查上訴人簽收信用卡掛號回 執、歷次消費帳單之筆跡、繳款人資料或其他被上訴人內 部有關核卡、審核照會之書面或電話資料,自無違反舉證 責任分配之處;此外,原判決尚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帳款 通知書之證據證明力加以評價,並以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 人所提出電話催收紀錄關於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23日曾 以電話方式向上訴人催討本件債務,上訴人於電話中表明
願以5萬元清償系爭信用卡債務等情之事實,而認定被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持用系爭信用卡並因持卡消費後有積欠被 上訴人款項乙節,係屬真實等情,乃原判決依卷內事證所 為之事實認定,難認有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 或違背舉證責任分配法則。
(三)上訴人雖再主張原審判決以被上訴人有按月寄送帳單,且 上訴人未曾表示異議,又系爭信用卡有按月繳納全額或最 低應繳金額之紀錄,所認定上訴人持有系爭信用卡等情, 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惟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 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審判決為違背 法令,此觀諸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僅有準用同法第468 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469條 第6款之規定即明,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足取。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並無理由,爰經兩造同意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亦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 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元,而由上訴人負擔。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 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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