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繼承登記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3年度,8號
ILDV,103,家訴,8,20150604,2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訴字第8號
原   告 江瑞麟 
      江鶴齡 
上 一 人           
特別代理人 江泰山  住宜蘭縣宜蘭市○○路0段000巷0弄0號
原   告 江嘉雯  住金U門縣金湖鎮○○里○○0○0號
兼 上 一人
送達代收人 江佳欣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5
            樓
被   告 江瑞鵬  住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居2615W Iliff Ave Denver CO 80219
            U.S.A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將兩造被繼承人江進財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按附表二所示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江鶴齡前經本院以98年度禁字第13 號裁定宣告禁治產確定後,繼於民國(下同)98年8月31日 經本院以98年度監字第32號裁定選定原告江瑞麟及被告江瑞 鵬為原告江鶴齡之共同監護人,嗣於99年7月20日經本院以 99年度監字第12號改定原告江瑞麟為原告江鶴齡之監護人, 併指定江鶴齡堂兄江泰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在案 等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98年度禁字第13號、98年度監字 第32號、99年度監字第12號民事卷宗查明屬實,是本件本應 由原告江瑞麟江鶴齡之代理人對被告江瑞鵬提起訴訟,惟 因江瑞麟江鶴齡均為本件訴訟之原告,違反民法禁止自己 代理及雙方代理之規定,致兩造無法進行分割遺產訴訟,故 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審酌江泰山係原告江鶴齡之 堂兄,且為江鶴齡監護宣告事件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是本件選定江泰山擔任原告江鶴齡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協同 原告就現金及座落於宜蘭縣礁溪鄉○○路○段000號之建物 即○○段000○號,建物坐落義結段553地號,按兩造應繼分 各1/4辦理繼承登記。併請求法院依上開登記為應繼分分割 。嗣於104年5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請求准將被繼 承人江進財所遺附表一所示之現金新台幣1,387,251元及宜 蘭縣礁溪鄉○○段000○號房屋按照兩造之應繼分比例予以 分割,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 ,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被告江瑞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江進財育有長子江鵬飛、次子江瑞 鵬、長女江瑞麟及次女江鶴齡,嗣被繼承人江進財於97年2 月23日死亡,又長子江鵬飛於繼承開始前之88年9月19日即 已死亡,故應由江鵬飛之子女即原告江嘉雯江佳欣等二人 依民法第1140條之規定代位繼承其應繼分,而與原告江瑞麟江鶴齡及被告江瑞鵬同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江進財死亡時 ,遺有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遺產由兩造繼承,並就附表一編 號1不動產部分已於103年1月27日辦理繼承登記。而本件並 無禁止分割遺產之規定或協議,且迄今對於遺產之分割亦未 能取得被告之協議,兩造顯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爰依民 法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請求按各繼承人之 應繼分比例分割遺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江瑞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被繼承人江進財之繼承人及其應繼分乙節: 1.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江進財育有長子江鵬飛、次子江瑞 鵬、長女江瑞麟及次女江鶴齡,嗣被繼承人江進財於97年2 月23日死亡,又長子江鵬飛於繼承開始前之88年9月19日即 已死亡,故應由江鵬飛之子女即原告江嘉雯江佳欣等二人 依民法第1140條之規定代位繼承其應繼分,而與原告江瑞麟江鶴齡及被告江瑞鵬同為繼承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 籍謄本4件、繼承系統表1件為證,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並未到庭或以書狀為爭執之答辯,堪信為真實。 2.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 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 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 、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江進財死亡時, 原應由長子江鵬飛、次子江瑞鵬、長女江瑞麟及次女江鶴齡 平均繼承遺產,每人之應繼分各為四分之一,惟因江鵬飛於 本件繼承開始前已死亡,自應由江鵬飛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 原告江嘉雯江佳欣等二人代位繼承其應繼分,亦即原告江 瑞麟及江鶴齡、被告江瑞鵬之應繼分各為4分之1,原告江嘉 雯、江佳欣之應繼分各為8分之1。
㈡關於兩造被繼承人江進財之遺產範圍乙節: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死亡後遺留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遺 產,兩造並就附表一編號1不動產部分,已於103年1月27日 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臺灣省 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建物 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房 屋稅籍證明書各1件為證,並有臺灣銀行宜蘭分行103年3月 27日宜蘭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自應認為真實 。從而,本件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即兩造得分割之遺產為如附 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不動產及存款。
㈢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 1164條定有明文。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 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 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 份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份分配於各共有人,他 部份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上開分別共有物之分割 方法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亦準用之,此為民法第824條第2項 及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 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 關係,性質上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 第748號判決要旨參照)。再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 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 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 569號判例要旨參照)。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 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 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



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江進財之繼承人 ,而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故公 同共有關係應屬暫時存在。而兩造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無法 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前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情形均不爭執 ,則身為繼承人之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公同共有之前揭遺 產,依上開說明,自屬有據。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江進財所 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應依如附表二所示兩造之法定應繼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江瑞鵬未到庭或具狀對於遺產 分割之方式表示意見。本院審酌如附表一所示之現金兩造應 繼分比例分配應屬公允,另不動產部分如依兩造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未來可依協議為利用、分管,或依土地法 規定予以處分,以追求不動產之利用效率,認原告所提之分 割方案尚屬公平、適當,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 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 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則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 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 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麗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附表一:
┌─┬───────────┬──────┬─────┐
│編│遺產內容 │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
│號│ │(平方公尺) │ │
│ │ │或存款金額 │ │




│ │ │(新台幣) │ │
├─┼───────────┼──────┼─────┤
│1 │礁溪鄉○○段000○號即 │141.38 │全部 │
│ │門牌號碼宜蘭縣礁溪鄉中│ │ │
│ │山路二段107號 │ │ │
├─┼───────────┼──────┼─────┤
│2 │臺灣銀行宜蘭分行存款 │1,387,251元 │全部 │ │ │帳號:000-000-000000 │及利息 │ │
└─┴───────────┴──────┴─────┘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
│編│ 繼承人 │ 應繼分 │
│號│ │ │
├─┼─────────────────┼──────┤
│1 │江瑞麟 │四分之一 │
├─┼─────────────────┼──────┤
│2 │江鶴齡 │四分之一 │
├─┼─────────────────┼──────┤
│3 │江瑞鵬 │四分之一 │
├─┼─────────────────┼──────┤
│4 │江嘉雯 │八分之一 │
├─┼─────────────────┼──────┤
│5 │江佳欣 │八分之一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