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緝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駿逸
選任辯護人 林正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偵字第1649、2238、2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駿逸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駿逸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 ,竟仍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 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價格,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予游俊雄3次。因認被告陳駿逸均涉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 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 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依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另按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參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再 者,施用毒品者所稱毒品來自某人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 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 實相符。良以施用毒品者之指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之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憑信性較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 ,縱自形式上觀察,並無瑕疵,其真實性仍有待其他必要證 據加以補強。而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等犯 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
當之關聯性,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
叁、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非係以證人 游俊雄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述、證人即游俊雄女友賀宗慧於 警詢、偵查時之指述、證人游俊雄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譯文、本院核 發之通訊監察書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不記得102年8月30日有無與游俊 雄見面,伊曾與游俊雄一起施用安非他命,但伊不能確定是 否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3時間等語。
肆、經查:
㈠、附表編號1:證人游俊雄雖指稱:其係於去年(102年)6、7 月間因購買毒品認識被告,被告綽號是『阿駿』,被告與女 友陳玉燕都有在販賣毒品。其係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向被告購買毒品安非他命,被告持用之電話係00000000 00號。102年8月30日2時35分30秒、2時45分15秒、3時3分55 秒通話譯文係其向被告購買毒品之通話內容,通話內容提到 『幫我那個』、『最愛的』係指安非他命,這次交易有成功 ,其女友賀宗慧向陳玉燕買海洛因,金額是1000元,但不知 道幾公克,其向陳駿逸買安非他命,交易地點係在陳駿逸與 陳玉燕在羅東一處租屋處。海洛因交給賀宗慧、安非他命交 給其,其將購毒的錢交給被告云云(見偵卷第31、35頁、他 卷第69-70頁)。然又稱:其那天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好 像是3000元,其開車去被告羅東的一個朋友家,賀宗慧沒有 一起,是被告把安非他命給其,其錢交給被告,忘記當天賀 宗慧有沒有同時買云云(見同上他卷第70頁)。於本院審理 時又稱:102年8月30日其與被告通話後究竟有無跟被告見面 其忘記了,反正其有和被告通電話、有見面就一定有交易。 其和被告交易太多次,次數有超過10次以上。其不知道被告 和陳玉燕是如何分配賣毒品,其打電話給被告,有時是陳玉 燕拿毒品來給其,被告沒有出現。其如果有出現在被告他們 面前就是有拿毒品或他們提供安非他命給其施用。但有時候 也有單單借工具或約在外面見面,就跟毒品無關。其在偵查 中看檢察官提示之譯文電話號碼、對話內容,所以就認為有 跟被告見面云云(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37頁正反面)。前 後所述並不一致。且依卷附證人游俊雄與被告持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8月30日02:35:30、02:45:15、 03:03:55三通通聯譯文所示,均係證人游俊雄與被告相約 地點見面,於最後一通(03:03:55)譯文中被告稱伊現在
還在忙、可能要再等云云,證人游俊雄稱沒關係,不然被告 先去忙,看怎樣會再打給被告云云,被告又回稱好,伊沒接 電話表示伊正在忙云云,證人游俊雄又答以好,沒關係云云 ,亦經本院當庭勘驗並製有勘驗筆錄一紙在卷屬實(見本院 卷第29頁-30頁反面)。從證人游俊雄與被告於102年8月30 日之通話譯文內容所示無從認定證人游俊雄與被告2人當日 事後確有見面交易毒品,同日之後亦未見二人再有何通聯; 復佐以證人游俊雄陳稱:其係因在偵查中看該通譯文內容、 電話就認為有跟被告見面,但現在已經忘記當日究竟有無見 面交易,其與被告見面有時也只是單單借工具,與毒品無關 云云。從而自前揭事證相互參照以觀,卷附通聯譯文實無從 補強證人游俊雄前後不一之指述之憑信性,事證不足以證明 102年8月30日被告有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游俊雄,依法 應判決無罪。
㈡、附表編號2:證人游俊雄雖指稱:102年8月31日08:53:46 、09:40:45之通話譯文係其向被告購買毒品安非他命之通 話內容。該次有交易成功,金額是3000元,數量約1公克, 被告也是在羅東一處租屋處將安非他命交給其,其將錢交給 被告云云(見偵卷第36-37頁)。然又稱:102年8月31日係 在被告弟弟家交易安非他命,其開車去,賀宗慧有無一起去 其忘記了云云(見他卷第70頁),前後不一,已有可疑。再 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102年8月31日08:53:46、09:40:45 該二通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發話人(手機0000000000號)為 男聲,受話人(手機0000000000號)均係女聲,證人游俊雄 坦承發話人係其本人,受話人係被告女友陳玉燕,被告亦供 承受話人女聲係其女友陳玉燕(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35頁 ),電話受話人顯非被告,然證人游俊雄於警詢、偵查卻均 證稱係與被告通聯,已與事證不符,已無足採。且該二通通 話內容僅談及證人游俊雄欲向受話人(陳玉燕)借剪刀,受 話人(陳玉燕)答10點還要用等語,證人游俊雄回以沒關係 ,今天你用沒關係,再來換我用等語,之後兩人又相約地點 (陳玉燕弟弟家)碰面等語,亦經本院勘驗該二通譯文內容 並製有勘驗筆錄一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32頁 反面)。證人游俊雄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向陳玉燕借用 剪刀只是工具,其要用來剪工地的電線,因為被告之前做水 電,所以有那些工具。其不知道被告和女友陳玉燕是如何分 配賣毒品,其打給被告,有時是陳玉燕拿毒品來給其,像剛 剛如果電話不是被告接的,有可能就是陳玉燕直接跟其交易 。該次就是陳玉燕跌倒那天,但其現在不記得陳玉燕跌倒的 時間是8月31日或9月7日,只記得是第一次去被告弟弟家,
因為當時其與賀宗慧沒地方去,開車亂跑,陳玉燕就約其2 人過去提供安非他命給其2人施用,其吃完離開後因為陳玉 燕跌倒,她弟弟打電話給其,其再折返,才在她弟弟家遇見 被告,那時才有交易。通常因為有下線要跟其要毒品,其才 跟被告拿,但當天有無下線要跟其拿其忘記了云云(見本院 卷第35-37頁反面)。證人游俊雄所述均有前後反覆之情形 ,亦有可疑。則證人游俊雄當日通話對向既係被告女友陳玉 燕,證人游俊雄、賀宗慧亦均指證:陳玉燕跟被告各有在賣 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他卷第74-75頁),即無從遽 以卷附102年8月31日該2通通聯譯文佐證被告於102年8月31 日有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游俊雄乙情,事證不足,依法 應諭知無罪。
㈢、附表編號3:證人游俊雄先稱:102年9月7日14:44:16之通 通話譯文係其向被告及陳玉燕購買毒品之通話譯文,其向被 告購買安非他命,陳玉燕也在現場,這次交易有成功,其買 一小包安非他命約1公克,金額是1500元,其至被告羅東一 處租屋處交易,被告到其車上將安非他命交給其,其將錢交 給被告本人云云(見偵卷第41-42頁)。又稱:該通是其與 被告之通話譯文,其開車去三星鹿埔路被告朋友家跟被告買 毒品,好像是買1800元的安非他命,賀宗慧有一起去,但陳 玉燕好像沒有在場云云(見他卷第70-71頁)。前後不一, 已有可疑。又經本院勘驗卷附102年9月7日14:44:16通話 譯文,發話人(手機0000000000號)係男聲,受話人(手機 0000000000號)係女聲,證人游俊雄亦證稱發話人係其本人 ,受話人係被告女友陳玉燕,被告亦供承受話人女聲係其女 友陳玉燕(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35頁)。電話受話人顯非 被告,然證人游俊雄於警詢、偵查卻均證稱係與被告通聯, 已與事證不符,已無足採。且該通通話內容一開始係證人游 俊雄詢問被告在那裡,受話人(陳玉燕)告以在這裡後再告 知證人游俊雄有人在找其女友(指賀宗慧),之後證人游俊 雄才欲向受話人(陳玉燕)拿剪刀,兩人相約地點見面,陳 玉燕叫游俊雄待會打另支電話聯繫,因為該支0000000000號 電話她沒有要帶出門等語,亦經本院勘驗該通譯文內容並製 有勘驗筆錄一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33頁)。 證人游俊雄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其不知道被告和女友陳玉 燕是如何分配賣毒品,其打給被告,有時是陳玉燕拿毒品來 給其,像剛剛如果電話不是被告接的,有可能就是陳玉燕直 接跟其交易。其現在不記得9月7日通話後多久見到被告,也 不記得如何見到被告,當時其有在三星鹿埔路被告朋友家交 易過,但日期沒辦法確定,其也忘了偵查時為何說陳玉燕沒
在場云云(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39頁)。證人賀宗慧亦證 稱:其記得有陪證人游俊雄到三星鹿埔路向被告買過安非他 命,但只記得是一年半以前的事,記不清楚時間了,當天有 無跟被告、陳玉燕見面其也不記得了云云(見本院卷第39頁 反面-40頁反面)。證人游俊雄之指述既前後反覆難以採信 ,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或證人賀宗慧之指述亦均無法補強證人 游俊雄之憑信性,顯然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於102年9月7日 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游俊雄,依法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伍、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無從使本院形成認 定被告確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自行販賣或與陳玉燕共同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心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照前揭說 明,自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起訴書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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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交│交│交易時間│交易金額(每次)│地點 │聯絡及交易方式│
│號│易│易│ │ │ │ │
│ │對│毒│ │ │ │ │
│ │象│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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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游│甲│102年8月│3,000元 │宜蘭縣羅東鎮某│證人游俊雄以行│
│ │俊│基│30日 │ │處 │動電話與被告陳│
│ │雄│安│ │ │ │駿逸聯繫後,相│
│ │ │非│ │ │ │約在左列地點,│
│ │ │他│ │ │ │向被告陳駿逸購│
│ │ │命│ │ │ │買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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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同│同│102年8月│3,000元 │同上 │同上 │
│ │上│上│31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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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同│同│102年9月│1,800元 │宜蘭縣三星鄉鹿│同上 │
│ │上│上│7日 │ │埔路某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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