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22號
ILDM,104,訴,22,201506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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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士儀
選任辯護人 包漢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
第5159號)及移送併辦(104年度偵字第1195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士儀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貳個)、非制式子彈拾玖顆,均沒收之;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貳個)、非制式子彈拾玖顆,均沒收之;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士儀於民國98年1月間某日,在其位於宜蘭縣五結鄉○○ ○路0段000號住處,受「林志隆(音同)」之成年男子所託 ,寄藏「林志隆」所交付可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下稱上開改造 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4顆(起訴書誤載為1顆)、 非制式子彈29顆及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並將上開 改造手槍及子彈藏放在其上開住處內。
二、緣陳士儀陳婉婷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嗣兩人因故分手, 陳士儀因不滿陳婉婷結交新男友李培騂,竟基於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於103年7、8月間某日,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傳簡訊至陳婉婷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向陳婉婷恫稱:「要死大家一起死、要找你的男朋友輸贏」 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婉婷,使陳婉婷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陳士儀又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3年11月17日23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陳婉婷父母所經營 位在宜蘭縣冬山鄉○○路000巷000號之「烘爐茶壺」前,見 陳婉婷李培騂在該處側車道門口時,即下車持上開改造手 槍對空鳴槍1次,陳婉婷李培騂見狀隨即將側車道鏤空的 鐵門關上,並從該處側車道往屋內方向跑去,陳士儀又接續 前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上開手槍朝陳婉婷李培騂逃 跑方向右側之「烘爐茶壺」室外用餐區接續射擊2槍後,即



駕車離去。嗣警獲報後,於同年月22日23時30分許,持檢察 官核發之拘票在宜蘭縣羅東鎮○○街0號前,將陳士儀拘提 到案,並當場在陳士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內查獲上開改造手槍1枝、彈匣2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 1顆、非制式子彈29顆及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等物, 始偵悉上情。
四、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 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另公訴人、被告陳士儀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 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亦無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證 據,均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婉婷李培騂於警、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2 個)、制式子彈1顆及非制式子彈31顆可資佐證。又上開扣 案之手槍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 「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 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 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 二、送鑑子彈32顆,鑑定情形如下:(一)1顆,認係口徑 0.380吋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二)2 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0.5m 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9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三)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 0.5mm金屬彈頭而成,彈底均具撞擊痕跡,採樣1顆試射,可 擊發,認具殺傷力。(四)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 屬彈殼加裝衛生紙以蠟封裝而成,經檢視,均不具火藥,認 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3年12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 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103年度偵字第5159號卷第1 03至第106頁),堪信屬實,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為 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至被告主張本件寄藏上開槍、彈之犯行與其另案寄藏槍、彈 之犯行係同一事實,然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供稱:該 槍、彈是伊朋友「林志隆」在7、8年前寄放的等語,故檢察 官據此推算被告應係在95年1月間受「林志隆」之託寄藏上 開槍、彈,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係在98年間收受寄藏 的云云,而被告另案涉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5 97號判決審理時,依據被告供述「林志隆」之身分背景資料 ,認為被告所稱之「林志隆」業於93年3月29日因車禍顱腦 損傷死亡,則「林志隆」應係於93年3月29日死亡前之3、4 個月即92年12月底、93年1月初左右即已將該案具殺傷力槍 彈交予被告寄藏,此有該案判決書1份(見本院卷第124頁至 第126頁)附卷可稽,可見被告於本案審理時所稱之「林志 隆」與在93年3月29日死亡之「林志隆」並非同一人,被告 持有之槍、彈顯來自同一人,自非屬於同一案件,是被告之 前揭辯解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係將「持有」與「 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 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 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 「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 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0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 第1360號、第51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 係受「林志隆」之託,藏放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並將之藏 放在其住處內,顯係受寄代藏,被告所為應屬寄藏而非單純 持有,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罪及子彈罪,固有未洽,惟未經許可,寄藏與持有槍彈, 同規定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以及第12條第4



項,法條條項相同並無法條變更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777號判決要旨可參),故不為變更法條之諭知。被 告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寄藏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自98年1月間起至為警查獲 之日止,寄藏前揭槍、彈之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 繼續犯,應各論以單純一罪。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寄藏 改造手槍及子彈,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論處。
四、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同時對被害人陳婉婷李培騂為開槍恐嚇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被告於密接之時、地接續3次開槍之行為,均係對被害 人陳婉婷李培騂施以恐嚇之目的,犯罪決心及目的均屬單 一,顯係基於同一犯意下所為之接續行為,因各行為間之獨 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 號判例參照),故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至起訴意旨認被告 就犯罪事實三所示之犯行,除其對空鳴槍1次之所為,係犯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外,另外被告朝被害人陳婉 婷、李培騂開槍之行為,因係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另犯刑 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云云,然證人即被害 人陳婉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剛好要出去就看到被告的 車子,他當時開別人的車,看到我們後就由前方回頭,我們 看到那台車怪怪的,就進去庭院把鐵門拉下來,隔著鏤空的 鐵門看到被告,他看到我們,叫我們不要走,就拿1把槍對 空開1槍,我們聽到第1聲槍響之後就急著要進入屋內,還在 屋外時就接續聽到2聲槍響,之間沒有隔幾秒鐘,被告在開 第2、3槍的時候,應該是可以看得我們當時的位置,距離不 到十幾步,但被告後來射擊2槍的方向是不會打到我們的,2 個彈孔穿透的室內是客人用餐的地方,當天已經結束營業, 沒有人在用餐,燈也關了,店內沒有其他人。被告沒有要殺 我們的意思,若當下被告要射擊我們,是有可能對我們開槍 等語(見本院卷第90、91頁),可見被告當時係與被害人陳 婉婷、李培騂隔著鏤空的鐵門面對面,距離不到十幾步,若 被告確有殺人之犯意,當可朝被害人方向射擊,然被告卻係 朝「烘爐茶壺」1樓玻璃窗方向開槍。此亦據證人即被害人 李培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開槍時,如果對準我們時就



打得到,因為距離不是很遠,被告當下射擊的方向是打不到 我們的,因為被告是打斜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明確, 另案發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鑑識科派員支援至現場勘查, 製有現場勘察報告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50頁 ),依據現場採集彈殼、彈頭散落及彈孔之位置研判,認為 被告係站在側門附近朝「烘爐茶壺」1樓玻璃窗方向連續開 槍機率較高,堪認被告當時朝業已打烊、無人用餐、燈光已 熄滅之「烘爐茶壺」餐廳方向開槍,應無殺人之犯意,其恐 嚇之犯意甚為明確,是被告辯稱並無殺人之犯意,當可採信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罪,容有未恰,此部分本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被告此部分之行為與前揭對空鳴槍之 恐嚇犯行均係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且為接 續犯之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被告所犯未經許 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2次恐嚇危害 安全罪之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之。至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部分(104年度偵字第119 5號)與本案為同一事實,本案自應一併審理,附此敘明。五、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案紀錄(不 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素行欠佳,不知悔改,又再犯本件寄藏槍、彈之犯行,僅 因不滿前女友即被害人陳婉婷與其分手,另行結交男友,竟 傳簡訊恐嚇被害人陳婉婷,進而持槍對被害人陳婉婷、李培 騂為開槍恐嚇之行為,對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造成嚴重之威 脅,幸未造成更嚴重之不幸事件,被害人陳婉婷亦當庭表示 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92頁),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所犯寄藏改造手槍罪部分併 科罰金部分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所犯恐嚇危害安 全罪諭知有期徒刑3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 就所犯持槍恐嚇被害人陳婉婷李培騂部分所處有期徒刑10 月部分與所犯寄藏改造手槍罪所處有期徒刑3年2月部分,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 )及未試射之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19顆,均係屬違禁物,已 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 扣案之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非制式子彈10顆,因鑑驗 機關鑑定試射完畢及被告為恐嚇被害人所擊發之3顆制式子 彈,均僅剩餘彈頭、彈殼,而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已不 具殺傷力,以及扣案之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均非 屬違禁物,故均不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蕉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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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