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毒偵字第12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世軍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林世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0月27或28日晚上某時許,在宜蘭 縣礁溪鄉○○路0段00巷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均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燃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3年10月29日上午10時30分許,因另案經警拘提,於同日 下午4時15分許採其尿液送驗,其結果檢出鴉片類之嗎啡、 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案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世軍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本 件被告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 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3898 0ng/mL)、可待因(4380ng/mL)、甲基安非他命(3195ng/ mL)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351ng/ml),此有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 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104年度毒偵字第 125號卷第3、16頁)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足認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林世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45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13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4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以100年度 毒聲字第19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101年9月14日強制戒治 期滿,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 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9號緩起訴處分
,再因緩起訴期間故意再犯他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後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 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佐證。參照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 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意旨,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後之5年以內,已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本 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法條罪 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處斷 。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被告坦承犯行,及被告施用 毒品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然終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 犯罪行為等量齊觀,且對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行為 之矯治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