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茂榮
選任辯護人 屠啟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偵字第4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茂榮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馬茂榮(原名馬偉傑)明知愷他命(Ke tamine)係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轉讓或 意圖販賣而持有,竟意圖營利,於民國103年5月初以前之某 日,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與錦州街口之金潮酒店旁,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男子以新臺幣(下同 )3,500元販入愷他命10公克,再為下列賣出行為:㈠被告 馬茂榮於103年5月初某日起至同年6月初某日止,在宜蘭縣 礁溪鄉○○路0段00號賽車女郎檳榔攤前,以4千元、4千元 及6千元之價格,分別販賣10公克、10公克及15公克之愷他 命予楊哲豪(楊哲豪涉嫌持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 公克罪嫌已處分不起訴確定)。㈡被告馬茂榮於103年6月25 日晚上8時許,在宜蘭縣礁溪鄉○○路0段00號賽車女郎檳榔 攤前,以2萬元之價格,販賣重約40公克之愷他命予楊哲豪 。嗣楊哲豪購得愷他命後,於103年6月27日晚上10時許在宜 蘭縣宜蘭市大坡路1段121巷底河堤旁與其弟楊哲源、楊博翔 等人聊天時,看見警察巡邏經過,慌忙將內藏愷他命之零錢 包丟到旁邊稻田內,而被發現異狀之警察當場扣得該只零錢 包及內藏之愷他命19小包(毛重共33.49公克,驗餘純質淨 重共15.0671公克),繼而供出毒品來源,而查悉上情。因 認被告馬茂榮涉犯4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嫌等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 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 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 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 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 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度上字第49 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 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 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 ,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 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 有合理之懷疑。是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 ,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 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而所謂補強證據,指 其他有關證明施用毒品者之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真實性之相 關證據而言,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 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足使一般人對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 易之供述,並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 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86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馬茂榮涉犯4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偵訊中 之供詞、㈡證人楊哲豪、陳弘育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詞、㈢ 證人黃苓鵑於偵訊中之證詞、㈣證人楊博翔於警詢中之證詞 、㈤扣押筆錄3紙、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紙、 扣押物品照片4紙、㈥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 鑑定書、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等,為其主要依據。四、訊據被告固供承:㈠伊原名馬偉傑,綽號小馬;㈡伊有於10 3年4月底、5月初以前之某日,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與 錦州街口之金潮酒店旁,向綽號「小陳」之男子以3,500元 販入愷他命10公克等情不諱,另對於起訴書所載證人楊哲豪 於103年6月27日晚上10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大坡路1段121 巷底河堤旁與其弟楊哲源、楊博翔等人聊天時,看見警察巡 邏經過,慌忙將內藏愷他命之零錢包丟到旁邊稻田內,而被 發現異狀之警察當場扣得該只零錢包及內藏之愷他命19小包 (毛重共33.49公克,驗餘純質淨重共15.0671公克)之事亦 不表爭執之意,惟堅決否認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 楊哲豪4次之行為,辯稱:伊不曾在檳榔攤賣愷他命給楊哲 豪,亦不曾在檳榔攤遇到楊哲豪或陳弘育,楊哲豪也不曾跟 伊要過愷他命。伊懷疑楊哲豪被抓到時身上有很多愷他命, 他為了洗脫罪名,而把毒品來源推給伊等語。經查: ㈠本案係因為證人楊哲豪於103年6月27日晚上10時許,在宜蘭 縣宜蘭市大坡路1段121巷底河堤旁,為警查獲非法持有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19小包(驗餘純質淨重共15.0671公克)後, 向警方供出毒品來源係於103年6月25日晚上8時許,在賽車 女郎檳榔攤向被告以2萬元購得愷他命40公克一事,始為警 查獲乙節,有證人楊哲豪之警、偵訊證詞及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宜蘭分局刑事103年6月28日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號案件 報告書、103年9月7日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號案件報告書 附卷可稽(見103年度偵字第3084號卷第31、10、14-15、1 頁、103年度偵字第4264號卷第1-2頁),足認本案係經由證 人楊哲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則揆諸前揭說明,證人 楊哲豪依照法律規定既得因此減輕其刑,可獲有輕典之利益 ,其指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 擔保其所為關於其向被告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指述之真 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 ㈡證人楊哲豪雖於偵訊時結證稱:「(你在103年6月27日晚上 10點是否在宜蘭市大坡路1段121巷底河堤旁邊的小路上,被 警察查獲19包K他命?)是。」、「(你在昨天晚上10時在 宜蘭市大坡路河堤旁邊被警查獲的19包K他命來源為何?) 在今年6月25日(星期三)晚上8時,在礁溪鄉四城地區一家 叫賽車女郎的檳榔攤向綽號「小馬」男子用新台幣2萬元, 跟他買40公克,分裝成6包的K他命。」、「(你在6月25日 是第1次跟小馬買K他命?)不是。我總共跟他買4次,6月25 日是第4次,之前買過3次,是從103年5月初開始到6月初, 都是在礁溪鄉賽車女郎檳榔攤,都是由我本人來向小馬購買 K他命,第1、2次都是買10克,我本人拿4000元現金給小馬 ,他本人每次都給我10公克K他命,第3次是由我拿給他6000 元現金,由小馬交給我15公克K他命。」等語綦詳(見103年 度偵字第3084號卷第10、14-15頁),並核與其於第1次警詢 中所為證述之情節相符(同上卷第31、32頁)。惟就有無其 他人陪同前往賽車女郎檳榔攤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一事,證人 楊哲豪於偵查中先係結證稱:「(這4次購買K他命都是你單 獨去的或是有人陪同?)其中第2、3次是我朋友陳弘育陪我 騎機車一起去,第1、4次都是我自己騎機車去找小馬。」等 語(同上卷第15頁),此已核與其於同日警詢中所述:「( 你向馬茂榮購買愷他命毒品時是否有其他人在場?何人在場 ?)有。有店裡的人,還有我的朋友陳弘育跟我一起去的。 」、「(你與陳弘育於何時一同前往『賽車女郎檳榔攤』購 買愷他命毒品?)是第2次(103年5月初)那天晚上19時許 去的。」乙情不符(見警卷第1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又結 證稱:陪同伊去賽車女郎檳榔攤向被告購買愷他命者有案外 人陳弘育1次、張鈺哲1次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
第63頁),足見證人楊哲豪前後證述,顯有不一致之情。因 此,證人楊哲豪指證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在賽車女郎檳榔 攤販賣愷他命予伊之行為等節,是否可採,自非無疑。從而 ,揆諸前揭說明,證人楊哲豪上開證述之真實性,自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始能據以 為論罪之依據。
㈢再者,證人陳弘育前於偵訊中雖結證稱:「(你在103年5月 初到6月初這段期間,有無跟楊哲豪一起騎機車去賽車女郎 檳榔攤買過愷他命?)有去過,是楊哲豪買愷他命,這段期 間我只有跟他去過賽車女郎檳榔攤1次,是楊哲豪載我。去 了以後是楊哲豪找馬茂榮買愷他命,我有看到他們在交易, 毒品是馬茂榮拿出來交給楊哲豪,錢是由楊哲豪拿出來馬茂 榮,我不知道是多少錢也不知道毒品的重量,我是看到鈔票 跟毒品。」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4264號卷第28-29頁), 經核與其於警詢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8、19頁) ,惟於本院審理時卻改口證稱:「(你陪同楊哲豪去賽車女 郎檳榔攤找過馬茂榮幾次?)一次。」、「(有無看到他們 兩人在交易毒品?)沒有看到。」、「(你是否記得看到他 們兩人在交談,但對於交易毒品這件事會說忘記了?)因為 我距離他們兩人很遠。」、「(你距離他們兩人多遠?)約 兩個法庭的距離。」、「(你的距離是否聽得到他們兩人講 話內容?)聽不到。」、「(是否看得到他們二人的動作? )看不清楚。」、「(載送你回去路上,楊哲豪有無跟你提 到他跟馬茂榮做什麼事情?)無。」、「(楊哲豪載送你去 檳榔攤的路途中,楊哲豪有無跟你說他去檳榔攤要做什麼? )無。」、「(楊哲豪〔吃飯之後,到賽車女郎檳榔攤之前 〕有無說要找誰,講什麼事情?)沒有,我都沒有問。」、 「因為我被叫去警察局製作筆錄時,我才知道楊哲豪去找馬 茂榮是要買愷他命毒品。」、「(到底當天你跟楊哲豪一起 去賽車女郎檳榔攤找馬茂榮那次,你到底有無看到交易毒品 的情事?)無。」、「(你在陪同楊哲豪到賽車女郎檳榔攤 那次,你有無看到楊哲豪與馬茂榮交易毒品?)無。」、「 不實在,我沒有看到毒品。我沒有看到楊哲豪拿錢給馬茂榮 。」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第66-69、71頁), 顯見其前後證述內容,亦有不一致之情。再者,就被告係從 何處拿出愷他命交付予證人楊哲豪一事,證人楊哲豪於本院 審理中結證稱:「(被告交付愷他命時,他是從何處拿毒品 給你?)從被告身上。」、「(被告身上何處?)從褲擋前 面拿出(證人以手伸入前方腰部褲頭)。」、「(你剛稱被 告交付毒品是從褲擋頭拿出毒品,這四次交易毒品被告有無
不是從褲擋拿出毒品的情形?)被告都是從褲擋拿出毒品。 」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第62頁正、反面),惟證人陳弘 育於警詢及偵查中則均證稱:「(當時馬茂榮由何處取出毒 品交付予楊哲豪?你是否看見楊哲豪將金錢交付予馬茂榮? )是從他斜揹的背包內取出的。我有看到楊哲豪將金錢交付 予馬茂榮,但沒看清楚是多少錢。」等語(見警卷第19頁、 103年度偵字第4264號卷第29頁),互核兩人所述情形亦不 相符。則證人陳弘育前後證述內容,或有不一致之情,或與 證人楊哲豪上開證稱被告係從褲擋前面拿出愷他命乙節不符 ,自難採為證人楊哲豪證詞之補強證據。
㈣公訴人雖又以證人黃苓鵑於偵訊中之證詞、證人楊博翔於警 詢中之證詞、扣押筆錄3紙、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 單各1紙、扣押物品照片4紙、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 驗中心鑑定書、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等資為佐證。然證 人黃苓鵑於偵訊中及證人楊博翔於警詢中均未敘及被告有販 賣愷他命予證人楊哲豪之犯罪事實,有證人黃苓鵑之偵訊筆 錄及證人楊博翔之警詢筆錄附卷可考(見103年度偵字第 4264號卷第36-39頁、103年度偵字第3084號卷第37-39頁) ,故尚無從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至於扣押筆錄3紙、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紙、扣押物品照片4紙、 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 鑑定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尿液採驗作業 管制紀錄表,乃屬客觀證據,僅可證明證人楊哲豪有於104 年6月27日為警查獲非法持有愷他命,證人楊哲豪於103年6 月27日23時40分許,及被告於103年7月18日12時15分許,分 別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均呈愷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進而認 定其等於採尿前96小時內,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 而已,與認定被告究竟有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待證事 項,因無適當之關聯性,故並無所助益。從而,亦難依此推 認被告涉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證人楊哲豪之本案犯行。五、綜上所述,本件除證人楊哲豪、陳弘育前後不一致之證詞外 ,公訴人所舉出之其他證據,既無從使本院形成無合理可疑 之心證,而認定被告確實涉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行。本 院又查無具相當關聯性之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補強證人楊哲豪 證言內容之真實性,則證人楊哲豪前後不一致之證述,自不 能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自應諭知無罪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婉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