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德雄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聲請人聲
請付保護管束(104年執聲付字第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德雄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德雄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案件,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經 呈奉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 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二、查受刑人潘德雄前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於民 國103年9月23日送監執行,嗣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 104年6月18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刑期 終結日期為104年9月22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12 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04年9月10日,此有法務部 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附卷 可稽。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 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付繕本)。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