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銘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年度執字第11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銘恭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 由
一、受刑人李銘恭因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 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就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6月部分,審酌受刑人曾經 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完畢後,又6次施用第二級毒品, 可見其具有違反社會人格,法治觀念薄弱,如不執行本件宣 告刑,顯難收矯正之效,且無以維持法秩序,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但書規定,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並聲請就 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二、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於「定應執行刑」亦應有其適 用,此為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604號判決所揭示。復按 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因而以數罪併罰論處者,是否會 因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以致而產生不合理之現象,即應 考量行為人多數犯罪之間罪責之相關性,以符罪責相當,避 免刑罰輕重失衡。審諸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5所示各 罪,均屬施用毒品之罪,犯罪時間緊接,雖屬各罪,但各犯 罪行為之獨立性非高,於計算應執行刑時理應採取遞減以反 應其責任,以符罪刑相當性原則。綜衡被告所犯各罪之時間 、情狀,依前揭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