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9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俊宏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 年度訴字
第107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俊宏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 好,然因被告有精神上之病情,於看守所內看診用藥,讓被 告無法改善病情,請求給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云云。二、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本院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涉犯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復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 第1 款、第3 款之情形,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於民國10 4 年4 月2 日起執行羈押2 月,此有訊問筆錄及押票等件在 卷可稽。
㈡被告雖以罹患精神上疾病為由,請求具保,惟看守所目前設 有衛生科門診,若有長期慢性疾病可於門診中接受治療,如 需要外醫,看守所自會安排戒護前往醫院治療,而被告目前 於看守所內服藥治療中,日常生活行狀正常,病情穩定,亦 有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看守所104 年6 月18日宜所衛字第0000 0000000 號函1 份附卷可參,是被告應尚無於其生命、身體 有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之情況,被告顯不合於刑事訴訟法 第114 條第3 款所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 情形。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佩玲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