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初旬,聞悉其已離婚之前妻陳淑娟(原名陳含笑,八十七年一月更名為陳淑娟)與黃君傑交往密切,並一同出遊,而置其與陳淑娟所生,委託陳淑娟照料之罹患畸胎瘤,年僅二歲之女兒張家寧於不顧,乃心生不滿,遂萌強押陳淑娟返回照顧女兒,及強押黃君傑施予教訓之妨害自由犯意,而四處找尋黃君傑與陳淑娟之行蹤,嗣得悉有一面之緣之鍾祥瑞,與黃君傑熟識,乃欲藉由鍾祥瑞誘騙黃君傑出面,惟恐鍾祥瑞拒絕,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許,向不知情之友人楊偉澤,借取槍彈備用,並託楊偉澤駕駛租來之自用小客車,載其前往台北縣鶯歌鎮大湖里宏德新村一二五號鍾祥瑞之住處,邀鍾祥瑞進入車內後,楊偉澤即將具有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六顆,交予上訴人無故持有,上訴人即詢問鍾祥瑞,是否知悉黃君傑現在何處,鍾祥瑞答稱不知道,並告以因黃君傑答應要幫他開禮車,若要找黃君傑,可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他結婚當日再來,上訴人不允,要鍾祥瑞無論如何須於今日幫其找出黃君傑,並手持上開槍彈向鍾祥瑞強迫稱:須照做,否則要對其家人不利,且若未找到黃君傑,二十八日別想結婚等語,致鍾祥瑞畏懼,不敢抗拒,而被強押剝奪行動自由,隨同坐車被載至桃園縣龍潭鄉甲○○之住處,楊偉澤先行離去,鍾祥瑞換乘上訴人駕駛之N四-九六六號營業小客車,南下台中,因受制於甲○○持有手槍,途中不敢離去,而該N四-九六六號營業小客車,原係黃君傑所有,售予上訴人營業,上訴人恐駕駛該車會被黃君傑認出,於車行至台中市○○路時,即以行動電話聯絡綽號「阿順」之友人黃泉順,要其借用一部自小客車,至同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黃泉順前去與上訴人見面,告知無法借到車子,上訴人即帶黃泉順、鍾祥瑞另搭計程車,前往台中市○○路○段合家歡KTV消費停留,並命鍾祥瑞打黃君傑之呼叫器連繫,以商談結婚開禮車為由,欲誘騙黃君傑、陳淑娟前去「合家歡」,惟黃君傑、陳淑娟遲未出現,上訴人等人結帳欲離去之際,黃君傑始回電告知鍾祥瑞,其人現在中港交流道北上車道入口處附近,上訴人即命鍾祥瑞,回以要黃君傑在該處等候,並隨即押同鍾祥瑞搭乘不知情之廖峻鐸所駕駛之車牌號碼OE-九八三號計程車,前往台中市○○路○段十二號前,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抵達該處後,鍾祥瑞之任務已完成,始得回復自由。上訴人見黃君傑與陳淑娟正站立於伊等友人蔡萬富、張榮軍所駕之自用小客車後面,拿取行李箱內之物品,即基於妨害自由之概括犯意,下車衝向黃君傑,並持上開改造手槍毆打黃君傑之頭部及身體未成傷,強拉黃君傑上其所搭乘之上開計程車,黃君傑不肯,上訴人即接續持槍毆打黃君傑頭部,其間,上訴人所持上開槍枝內裝有前揭六顆子彈之彈匣,不慎掉落地上,黃泉順見狀,趕緊拾起該彈匣交付予鍾祥瑞,並囑咐鍾祥瑞,勿將該彈匣交還上訴人,以
免出事,鍾祥瑞聞言,即將該彈匣丟棄於附近之垃圾筒內。斯時,上訴人見站在一旁之陳淑娟擬趁機逃跑,即轉身毆打陳淑娟,致使陳淑娟受有頭部及臉部瘀腫等傷害(傷害部分已據陳淑娟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其後上訴人見黃君傑仍未上車,又走向黃君傑,欲強押其上計程車,黃君傑不從,於混亂中並抽出一把身藏之輕型刀器(未扣案)反抗,致激上訴人之怒,嗣該刀器為甲○○奪取,上訴人遂因氣憤而起殺人之犯意,持該刀器猛刺黃君傑左中背部、左上臂背面、右大腿前側及左大腿前側等處,造成五處銳器創口,其中右大腿前側二處銳器創口分別為二‧五×○‧八公分、三‧○×一‧三公分、創腔深度各約七‧五公分、五‧二公分,左大腿前側一處創口二‧五×一‧一公分、創腔深度約七‧八公分,左上臂背面一處創口三‧○×一‧五公分,左中背部則一處創口二‧一×○‧四公分,位於肩向下二二公分,背中線向左七公分,創腔向前,經第七、八肋間腔,進入左側肋膜腔(胸壁厚度約三‧五公分),造成左側下肺葉背側刺創一‧二×○‧三×一‧二(深度)公分,肺臟局部出血、塌陷,及肋膜腔積血約三○○毫升,上訴人見黃君傑不支倒地抽搐,而未押其上計程車,致妨害自由不遂,上訴人即承前開妨害自由之概括犯意,與黃泉順回頭強押陳淑娟,上前開車號OE-九八三號計程車,往桃園方向駛去,而共同非法剝奪陳淑娟之自由。嗣途經沙鹿附近,黃泉順先行下車而去向不明,上訴人則押陳淑娟,轉往台中市西屯區上石北三巷口下車,而將手槍藏於附近工地。迨同年月二十六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上訴人在台中市○○路○段加油站旁,為警捕獲,並經陳淑娟之指述,而循線於台中市西屯區上石北三巷六號對面工地上,起獲前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其後再由鍾祥瑞帶同警方至台中市○○路三段十二號附近之垃圾筒內,查獲裝有上揭六顆子彈之彈匣(嗣送鑑定試射三顆,剩三顆)。而黃君傑被上訴人刺殺倒地後,經鍾祥瑞及報警後返回現場之蔡萬富、張榮軍,送往台中榮民總醫院急救時,已無生命跡象,經醫師使用維生機器急救結果,因左肺刺創及血胸、左背部刀創,失血過多,造成心肺衰竭,而於同年月二十六日清晨四時十分許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殺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理由欄一之2說明依台中榮民總醫院急診護理記錄,被害人黃君傑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原判決誤載為二十八日)凌晨零時五十九分被送至急救室,當時已無呼吸,雖還有脈博,每分鐘五十七次,收縮壓一四三,舒張壓八二,經以呼吸器急救,但一分鐘後即量不到血壓,因認縱早發現被害人背部有刀傷,亦無法救治,被害人之死亡與上訴人之殺人行為,有因果關係,應負殺人既遂罪責。然查依台中榮民總醫院檢附之急診室出院病歷摘要所載,被害人轉入該院之時間為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凌晨零時四十二分,與急診護理評估表所載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凌晨零時五十九分,並不相符(見原審法院上更㈡字卷第五十七、六十二頁),究竟實情為何﹖如係零時四十二分已送進醫院,當時之身體狀況如何﹖自零時四十二分至五十八分,有無急救﹖原審未詳查究明,已有可議。又被害人之左中背部被刺一分,深入左側肋膜腔,此為致命傷,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鑑定書可稽,而上述醫院係於被害人於同日凌晨四時十分許死亡後翻轉其身體時始發現該傷口,有該院函可證(見原審法院上更㈠字卷第八十頁),則該院如及時發現該傷口,給予適當之急救,是否會因失血過多,造成心肺衰竭死亡,攸關上訴人究竟應負殺人既遂或未
遂罪責,顯有詳加調查審認之必要,原判決認無依上訴人之聲請,囑託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之必要,亦有未當。㈡、依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上訴人原僅欲強押陳淑娟返回照顧女兒及欲強押黃君傑施予教訓,並非自始即有殺黃君傑之犯意,上訴人係於黃君傑不肯上車,並抽出輕型刀器反抗後,始因氣憤臨時萌生殺黃君傑之犯意,奪取黃君傑之刀殺死黃君傑。則其殺人犯行與之前妨害自由、非法持有槍、彈犯行間應無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原判決竟認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從一重處斷,難謂適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理由欄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蕭 仰 歸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