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志勇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04 年3 月4 日
所為之104 年度簡字第62號刑事簡易判決(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5045號、103 年度偵字第5054號、
103 年度偵字第51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胡志勇明知詐欺活動頻繁,政府單位為此廣泛宣導不得交付 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交付上開 物品,將使他人可任意使用帳戶,並可能成為掩飾或取得犯 罪所得之工具,致使詐欺取財犯罪易於遂行且難以追查,竟 容認上述情形之發生,且詐欺行為之遂行亦不違背其本意, 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幫助詐欺之 行為:
㈠於民國103 年9 月9 、10日間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之存摺、密碼及提款卡、臺灣銀行宜蘭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密碼及 提款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密碼及提款卡、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 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密碼及提款卡,以宅配方式寄至臺 中市某處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以供該不詳姓名、年 籍之成年人作為犯罪所得存提匯款之用。而該不詳姓名、年 籍之成年人(無積極證據證明為3 人以上)遂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電話聯繫 附表一所示之人,佯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致渠等均陷於錯 誤,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轉匯 至上開銀行帳戶內,旋遭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提領一 空。
㈡胡志勇於103 年9 月16日已知悉其所有上開銀行帳戶已被列 為警示帳戶,竟另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3 年9 月27日將其向叔父胡進益借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礁 溪四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在臺北市「臺北轉運站」,當面交予不詳姓 名、年籍之成年人,以供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作為犯
罪所得存提匯款之用。而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無積 極證據證明為3 人以上)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電話聯繫附表二所示之人, 佯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 二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轉匯至上開郵局帳戶內 ,旋遭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提領一空。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 局分別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 件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相關供述證據,固屬傳聞證 據,惟公訴人及被告胡志勇於準備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 爭執,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不否認於103 年9 月9 、10日 間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密碼及提款 卡交付給他人,另於103 年9 月27日將其向叔父胡進益借用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他人,附表一、附表二所示 之人因受詐騙,而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二 所示之金錢匯入前開帳戶內,然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犯行, 辯稱:伊是被錢逼瘋了才交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伊是去網路 上找借貸的電話或廣告,對方說要去公司登錄伊的資料及伊 叔父的資料,才要幫伊借款,伊將帳戶資料交給對方之後, 後來再打電話聯絡,電話都已經變為空號,伊已經忘記是打 哪個電話,因為有一段時間了,對方可能是稱「陳先生」或 「林小姐」,第1 次對方是叫伊寄到台中,但詳細地址伊忘 記了,第2 次對方叫伊到臺北轉運站,有人來找伊,對方姓 黃,是1 位先生,也沒有給伊全名,當時伊有問到民間的借 款,也是必須押存摺及提款卡、密碼,方便對方每個月扣款
云云。經查:
㈠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確係被告所開立且使用,郵局帳戶係被 告之叔父胡進益所開立,由胡進益借予被告使用,被害人杜 哲宇、吳展翔、邱凱平、劉長陞、趙真、林東穎、陳玲姿、 賴怡伶、陳薇如、邱紫婕、葉柏廷、高稚敏、方振宇、陳志 鵬、林佳勳、莊策堯、林冠穎、陳鴻瑋、楊富雄、陳維荏因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詐騙,而依指示將 附表一、二所示款項存入至被告所申辦上開帳戶及胡進益所 申辦之郵局帳戶內,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證人胡進益、 杜哲宇、吳展翔、邱凱平、劉長陞、趙真、林東穎、陳玲姿 、賴怡伶、陳薇如、邱紫婕、葉柏廷、高稚敏、方振宇、陳 志鵬、林佳勳、莊策堯、林冠穎、陳鴻瑋、楊富雄、陳維荏 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復有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 明細單、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聯邦銀行存戶交易明細表、大眾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 及內頁影本、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合作金庫銀行 宜蘭分行103 年10月13日合金宜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 被告之帳戶基本資料及匯款明細、臺灣銀行宜蘭分行103 年 10月7 日宜蘭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被告之帳戶基本 資料及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03 年10月8 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被告 之帳戶基本資料及帳戶歷史交易查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03 年10月7 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 檢附被告之帳戶基本資料及帳戶歷史交易查詢、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0月6 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 0000號函檢附被告之帳戶基本資料及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國 泰世華銀行宜蘭分行103 年10月7 日(103 )國世宜蘭字第 34號函檢附被告之開戶資料及對帳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宜蘭郵局103 年10月22日宜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胡進 益之立帳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 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係因辦貸款而誤將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 人云云,惟查:
⒈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是否應允貸款,所應探究 者,乃係被告之資力、信用及償還能力為何,不論如何, 均毋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換言之,銀
行除要求貸款人提供相關身分證明及財力證明資料外,並 無要求貸款人提供自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作為審 核之可能;又辦理貸款亦僅需存款帳戶號碼作為將來匯入 核撥貸款之用,實無同時交付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 之必要,觀諸被告於偵、審中,均僅陳稱對方稱幫忙辦理 借款,然對於一般辦理貸款必將協商、討論之貸款對象銀 行為誰、貸款交付方式、約定利息、攤還本息之期限及方 式若何,被告於偵、審中均未提出說明,被告僅提供本案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並告知密碼予他人,既未交付有關財 力或償債能力之相關證明文件俾供銀行徵信,亦未填寫貸 款申請書,更不知其欲貸款之銀行,核此要與委人申辦貸 款須同時出具前揭文件且填寫申貸銀行帳戶之開戶申請書 或已在該行開設帳戶之資料等常情未合,則銀行何能隨即 經審核後撥款?而被告於案發時已為成年人,前已有向銀 行借貸之經驗,其先前向銀行借貸時不需要提供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等情,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 顯見其對於銀行之借貸程序應甚為知悉,應能知悉辦理貸 款固有提供帳戶號碼以供貸得款項匯入之必要,然絕無需 同時將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交付對方之理 。抑有進者,倘其提供本案帳戶之目的係在供核貸時撥款 入帳之用,既為收款,猶僅須交付存摺影本即可,又何有 連同專供提款用之金融卡一併交付且告知密碼之必要?佐 上各情,被告稱係為委辦貸款始交出本案帳戶之金融卡等 物云云,已難憑信。
⒉又觀諸被告於警詢中供述:伊於103 年9 月16日要匯錢給 伊的姊姊,發現不能匯款,所以知道帳戶出問題等情(見 新北警土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3 頁),被 告將其所申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 卡密碼交付予他人後,未經核貸撥款,被告顯然已知帳戶 資料及金融卡一去不回,理應儘速報警處理,然被告不僅 未報警處理,對於前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均置之 不理,卻於103 年9 月27日又將其向叔父胡進益所借用郵 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度交付予他人,導致該郵局帳戶 又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他人使用之工具,顯與常情有 違,足認被告自非為了辦理貸款而遭他人騙取上開金融機 構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㈢再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 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
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 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 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 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 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 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 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 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 價蒐購或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 情當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 產犯罪之轉帳工具。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 頭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批露,因 此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 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竟仍任意將本 件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 ,對於該持用其帳戶資料之人果真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 工具,顯然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本件雖查無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與該蒐集其帳戶之人有何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手段施用 或犯意聯絡,惟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 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有所預見,且果真被利用作為詐 欺取財之轉帳帳戶,又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有以提 供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 明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詐 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起訴書雖指明被告提供帳 戶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惟檢察官並未提出積 極事證以證明該「詐欺集團」係屬3 人以上共同犯之情狀, 是本件被告有為上開事實理由所資助之詐欺正犯,難認有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各款加重條件存在,併此說明。又被 告分別於103 年9 月9 、10日及同年月27日提供上揭金融帳 戶資料給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使他人得以分別對附表 一、二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而分別同時觸犯 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個幫助詐欺 取財罪之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之。原審認被
告犯行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無 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 稽,素行尚佳,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存摺供不法 之徒詐欺取財,除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 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司法機關查緝犯罪 之困難,亦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所為非是,且迄未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暨其為大專肄業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 ,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暨就各宣告刑 與所定應執行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 000 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又對於 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 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經合法傳 喚,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被告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 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佩玲
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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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被騙方式及時間 │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匯入款項 │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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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杜哲宇│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於103年9月│103年9月│國泰世華│29985元 │
│ │ │13日下午某時,打電話給杜哲宇│13日14時│銀行帳戶│ │
│ │ │,佯稱杜哲宇先前在「露天拍賣│58分許 │ │ │
│ │ │網站」購物,取貨時因超商人員│ │ │ │
│ │ │操作錯誤云云,再假冒係郵局客│ │ │ │
│ │ │服人員,要求杜哲宇依其指示至│ │ │ │
│ │ │自動提款機操作取消,杜哲宇誤│ │ │ │
│ │ │以為真,而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提│ │ │ │
│ │ │款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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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吳展翔│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於103年9月│103年9月│國泰世華│16096元 │
│ │ │13日15時15分許,打電話給吳展│13日15時│銀行帳戶│ │
│ │ │翔,佯稱吳展翔先前在網路購物│29分許 │ │ │
│ │ │交易不成云云,再假冒係郵局人│ │ │ │
│ │ │員,要求吳展翔依其指示至自動│ │ │ │
│ │ │提款機操作取消,吳展翔誤以為│ │ │ │
│ │ │真,而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 │ │ │
│ │ │。 │ │ │ │
├─┼───┼──────────────┼────┼────┼─────┤
│3 │邱凱平│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於103年9月│103年9月│國泰世華│12012元 │
│ │ │13日15時許,打電話給邱凱平,│13日16時│銀行帳戶│ │
│ │ │佯稱邱凱平先前在網路購物,因│2分許 │ │ │
│ │ │誤設定為分期付款云云,再假冒│ │ │ │
│ │ │係郵局客服人員,要求邱凱平依│ │ │ │
│ │ │其指示至自動提款機操作取消分│ │ │ │
│ │ │期付款設定,邱凱平誤以為真,│ │ │ │
│ │ │而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 │ │ │ │
├─┼───┼──────────────┼────┼────┼─────┤
│4 │劉長陞│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於103年9月│103年9月│國泰世華│5112元 │
│ │ │13日15時53分許,打電話給劉長│13日16時│銀行帳戶│ │
│ │ │陞,佯稱劉長陞先前在網路購物│35分許 │ │ │
│ │ │,取貨時誤簽一筆取貨項目,需│ │ │ │
│ │ │辦理退貨手續云云,再假冒係郵│ │ │ │
│ │ │局人員,要求劉長陞依其指示至│ │ │ │
│ │ │自動提款機操作退貨手續,劉長│ │ │ │
│ │ │陞誤以為真,而依其指示操作自│ │ │ │
│ │ │動提款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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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趙真 │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於103年9月│103年9月│臺灣銀行│29512元 │
│ │ │13日16時57分許,打電話給趙真│13日17時│帳戶 │ │
│ │ │,佯稱趙真先前在網路購物時,│17分許 │ │ │
│ │ │因業務人員之疏失,誤設定為購│ │ │ │
│ │ │買12件商品云云,再假冒係彰化│ │ │ │
│ │ │銀行之客服人員,要求趙真依其│ │ │ │
│ │ │指示至自動提款機操作取消,趙│ │ │ │
│ │ │真誤以為真,而依其指示操作自│ │ │ │
│ │ │動提款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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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林東穎│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於103年9月│103年9月│國泰世華│13619元 │
│ │ │13日16時56分許,打電話給林東│13日17時│銀行帳戶│ │
│ │ │穎,佯稱林東穎先前在網路購物│31分許 │ │ │
│ │ │時,因業務人員之疏失,誤設定│ │ │ │
│ │ │為購買12件商品云云,再假冒係│ │ │ │
│ │ │郵局之客服人員,要求林東穎依│ │ │ │
│ │ │其指示至自動提款機操作取消,│ │ │ │
│ │ │林東穎誤以為真,而依其指示操│ │ │ │
│ │ │作自動提款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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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陳玲姿│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於103年9月│103年9月│中國信託│29312元 │
│ │ │13日19時25分許,打電話給陳玲│13日20時│銀行帳戶│ │
│ │ │姿,佯稱陳玲姿先前在網路購物│46分許 │ │ │
│ │ │時,因業務人員之疏失,誤設定│ │ │ │
│ │ │為購買12件商品云云,再假冒係│ │ │ │
│ │ │萬泰銀行之客服人員,要求陳玲│ │ │ │
│ │ │姿依其指示至自動提款機操作取│ │ │ │
│ │ │消,陳玲姿誤以為真,而依其指│ │ │ │
│ │ │示操作自動提款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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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賴怡伶│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於103年9月│103年9月│合作金庫│7584元 │
│ │ │13日19時49分許,打電話給賴怡│13日19時│銀行帳戶│ │
│ │ │伶,佯稱賴怡伶先前在「露天拍│49分後某│ │ │
│ │ │賣網站」購物時,因操作錯誤,│時 │ │ │
│ │ │會導致連續扣款云云,再假冒係│ │ │ │
│ │ │台新銀行之客服人員,要求賴怡│ │ │ │
│ │ │伶依其指示至自動提款機操作取│ │ │ │
│ │ │消,賴怡伶誤以為真,而依其指│ │ │ │
│ │ │示操作自動提款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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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陳薇如│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於103年9月│103年9月│臺灣銀行│分別為2998│
│ │ │13日17時24分許,打電話給陳薇│13日20時│帳戶 │5元、29985│
│ │ │如,佯稱陳薇如先前在網路購物│許 │ │元 │
│ │ │時,因業務人員之疏失,誤設定│ │ │ │
│ │ │購買商品數量太多,要求陳薇如│ │ │ │
│ │ │依其指示至自動提款機操作取消│ │ │ │
│ │ │云云,陳薇如誤以為真,而依其│ │ │ │
│ │ │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2次。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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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邱紫婕│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於103年9月│103年9月│合作金庫│19912元 │
│ │ │13日19時51分許,打電話給邱紫│13日20時│銀行帳戶│ │
│ │ │婕,佯稱邱紫婕先前在網路購物│31分許 │ │ │
│ │ │時,誤設定為重複扣款云云,再│ │ │ │
│ │ │假冒係合作金庫銀行之客服人員│ │ │ │
│ │ │,要求邱紫婕依其指示至自動提│ │ │ │
│ │ │款機操作取消云云,邱紫婕誤以│ │ │ │
│ │ │為真,而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提款│ │ │ │
│ │ │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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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葉柏廷│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於103年9月│103年9月│中國信託│29985元 │
│ │ │13日19時13分許,打電話給葉柏│13日20時│銀行帳戶│ │
│ │ │廷,佯稱葉柏廷先前在網路購物│5分許 │ │ │
│ │ │時,因業務人員之疏失,誤設定│ │ │ │
│ │ │為購買12件商品云云,再假冒係│ │ │ │
│ │ │郵局之客服人員,要求葉柏廷依│ │ │ │
│ │ │其指示至自動提款機操作取消,│ │ │ │
│ │ │葉柏廷誤以為真,而依其指示操│ │ │ │
│ │ │作自動提款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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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高稚敏│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於103年9月│103年9月│中國信託│29912元 │
│ │ │13日19時30分許,打電話給高稚│13日20時│銀行帳戶│ │
│ │ │敏,佯稱高稚敏先前在網路購物│7分許 │ │ │
│ │ │時,因業務人員之疏失,誤設定│ │ │ │
│ │ │為購買12件商品云云,再假冒係│ │ │ │
│ │ │郵局之客服人員,要求高稚敏依│ │ │ │
│ │ │其指示至自動提款機操作取消,│ │ │ │
│ │ │高稚敏誤以為真,而依其指示操│ │ │ │
│ │ │作自動提款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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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方振宇│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於103年9月│103年9月│合作金庫│10212元 │
│ │ │13日21時21分許,打電話給方振│13日21時│銀行帳戶│ │
│ │ │宇,佯稱方振宇先前在網路購物│21分後某│ │ │
│ │ │時,因誤設定為購買12件商品,│時 │ │ │
│ │ │要求方振宇依其指示至自動提款│ │ │ │
│ │ │機操作取消云云,方振宇誤以為│ │ │ │
│ │ │真,而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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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陳志鵬│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於103年9月│103年9月│合作金庫│29912元 │
│ │ │13日21時23分許,打電話給陳志│13日21時│銀行帳戶│ │
│ │ │鵬,佯稱陳志鵬先前在網路購物│43分許 │ │ │
│ │ │,因重複訂單,要求陳志鵬依其│ │ │ │
│ │ │指示至自動提款機操作取消訂單│ │ │ │
│ │ │云云,陳志鵬誤以為真,而依其│ │ │ │
│ │ │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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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林佳勳│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於103年9月│103年9月│合作金庫│29912元 │
│ │ │13日20時34分許,打電話給林佳│13日22時│銀行帳戶│ │
│ │ │勳,佯稱林佳勳先前在網路購物│許 │ │ │
│ │ │時,誤設定為購買12件商品云云│ │ │ │
│ │ │,再假冒係郵局之客服人員,要│ │ │ │
│ │ │求林佳勳依其指示至自動提款機│ │ │ │
│ │ │操作取消,林佳勳誤以為真,而│ │ │ │
│ │ │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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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莊策堯│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於103年9月│103年9月│合作金庫│29912元 │
│ │ │13日20時10分許,打電話給莊策│13日22時│銀行帳戶│ │
│ │ │堯,佯稱莊策堯先前在網路購物│10分許 │ │ │
│ │ │時,因作業疏失,導致該筆購物│ │ │ │
│ │ │遭重複扣款12次,要求莊策堯依│ │ │ │
│ │ │其指示至自動提款機操作取消,│ │ │ │
│ │ │莊策堯誤以為真,而依其指示操│ │ │ │
│ │ │作自動提款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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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林冠穎│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於103年9月│103年9月│合作金庫│10359元 │
│ │ │13日20時3分許,打電話給林冠 │13日22時│銀行帳戶│ │
│ │ │穎,佯稱林冠穎先前在網路購物│16分許 │ │ │
│ │ │時,因作業疏失,導致該筆購物│ │ │ │
│ │ │要付12期款項云云,再假冒係郵│ │ │ │
│ │ │局之客服人員,要求林冠穎依其│ │ │ │
│ │ │指示至自動提款機操作取消,林│ │ │ │
│ │ │冠穎誤以為真,而依其指示操作│ │ │ │
│ │ │自動提款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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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陳鴻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於103年9月│103年9月│中國信託│分別為2998│
│ │ │13日15時許,打電話給陳鴻瑋,│14日凌晨│銀行帳戶│5元、29985│
│ │ │佯稱陳鴻瑋先前在網路購物時,│零時36分│ │元 │
│ │ │因作業疏失,誤設定為12期之分│及51分許│ │ │
│ │ │期付款云云,再假冒係臺灣銀行│ │ │ │
│ │ │之客服人員,要求陳鴻瑋依其指│ │ │ │
│ │ │示至自動提款機操作取消分期付│ │ │ │
│ │ │款,陳鴻瑋誤以為真,而依其指│ │ │ │
│ │ │示操作自動提款機2次。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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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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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 被騙方式及時間 │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匯入款項(│
│號│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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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楊富雄│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於103年9月│103年9月│胡進益所│29989元 │
│ │ │27日19時15分許,打電話給楊富│27日20時│有郵局帳│ │
│ │ │雄,佯稱楊富雄先前在網路購物│27分許 │戶 │ │
│ │ │時,因作業疏失,誤設定為12期│ │ │ │
│ │ │之分期付款云云,再假冒係國泰│ │ │ │
│ │ │世華銀行之客服人員,要求楊富│ │ │ │
│ │ │雄依其指示至自動提款機操作取│ │ │ │
│ │ │維荏依其指示至自動提款機操作│ │ │ │
│ │ │消分期付款,楊富雄誤以為真,│ │ │ │
│ │ │而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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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陳維荏│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於103年9月│103年9月│胡進益所│分別為2503│
│ │ │27日20時許,打電話給陳維荏,│27日20時│有郵局帳│1元、9123 │
│ │ │佯稱陳維荏先前在網路訂房時,│52分許及│戶 │元 │
│ │ │多訂了12次房云云,再假冒係合│55分許 │ │ │
│ │ │作金庫銀行之客服人員,要求陳│ │ │ │
│ │ │取消,陳維荏誤以為真,而依其│ │ │ │
│ │ │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2次。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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