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82號
ILDM,104,易,82,201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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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坤謙
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47
4號),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坤謙共同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 罪 事 實
一、李坤謙陳慶樺(另行審結)得悉吳清謀所有之檜木板7、8 片係放置於宜蘭縣羅東鎮○○路00號之倉庫內,竟共同基於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5月24日晚間,先 由陳慶樺在新竹縣竹北市○○街000號,以每車次新臺幣( 下同)8千元,夜間加成2千元之代價,僱請經營喜來屋專業 搬家公司不知情之林世祥(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作為交通工具,前來宜蘭搬 運,嗣抵達宜蘭縣羅東鎮外環道路某處後,陳慶樺指示林世 祥在該處等候,再與李坤謙會合,並於103年5月25日凌晨2 時14分許,由李坤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陳慶樺,前往吳清謀上開倉庫勘察,經確認屋內無人,陳慶 樺即持不明器具破壞上開倉庫窗戶之鐵製框架後,由窗戶攀 越進入屋內後再開啟鐵捲門後,由李坤謙騎乘機車指引林世 祥駕駛前揭自小貨車前來搬運吳清謀所有上開倉庫內之檜木 板7、8片上車而竊盜得手。嗣吳清謀於103年5月25日上午11 時30分許前往上開倉庫察看,發現屋內檜木板遭竊,始報警 循線查獲。
二、案經吳清謀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坤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經告訴人吳清謀指述甚詳,且經證人林世祥洪彥翔證述明 確,復有喜來屋搬家委託契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行 紀錄查詢結果表、通聯調閱查詢單、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 照片在卷可稽,核均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自 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共同毀越安全 設備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 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 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



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查本 件被告係以破壞作為安全設備之窗戶鐵製框架後,攀爬踰越 入內行竊,故核被告李坤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至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毀越門 扇竊盜罪,尚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李坤謙陳慶樺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 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竊取他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受 有財產上之損害,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及其於犯後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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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