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69號
ILDM,104,易,69,201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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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秋水
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49
6號),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秋水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 罪 事 實
一、謝秋水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 簡字第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3年7月2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103年8月24日凌晨4時32分許,持客觀上可供為兇 器使用之千斤頂1支,在宜蘭市民權路3段之西門橋下,竊取 停放於該處之周蔚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 輪胎4顆(含輪框,廠牌為馬吉斯、尺寸:195/65R15),得 手後離開現場並將竊得輪胎改裝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上。嗣周蔚伶發現輪胎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 開路段之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知上情並偕同謝秋水尋回竊 取之輪胎。
二、案經周蔚伶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秋水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周蔚伶指述甚詳,且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查獲照片在卷可稽,核均與被告前 開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查千斤頂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足供為兇器使用,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 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103年度簡字第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 7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竊取他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財 產上之損害,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



用以行竊所用之千斤頂1支,並未扣案,且被告否認為其所 有之物,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該千斤頂為被告所有之物 ,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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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