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04年度,13號
ILDM,104,原易,13,20150618,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原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曉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4 年度毒
偵字第77號),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10
4 年6 月18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劉致欽
  書記官 林琬儒
  通 譯 何子乾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高曉菁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280 號為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3 年6 月6 日 起至105 年6 月5 日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之104 年1 月 12日某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好樂迪KTV ,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放置於其友人所有之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 月16日下 午2 時30分許,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集其尿 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 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 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林琬儒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琬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