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4年度,63號
ILDM,104,交易,63,2015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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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官千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
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徐官千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行更正補述:「 徐官千於民國103年11月11日18時2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羅東鎮維揚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173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事故,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光線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沿同 路同向在右前方騎駛自行車欲違規左轉跨越雙黃線之楊禎坤 頭有偏看一下左後方來車,並已開始偏左行駛至車道中間, 而從後撞及楊禎坤騎駛之腳踏車肇事,致楊禎坤人車倒地, 受有頭部損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害,送醫後仍於103年11月14 日凌晨4時12分許,因多重器官衰竭不治死亡。」等語,並 於證據欄增列:「車禍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本件係經被告徐官千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 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 式判決書。
三、核被告徐官千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又其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 即在現場於警員林芳志詢問時,主動表示其為駕駛人並自首 犯行,接受裁判,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相字卷第36頁),被告行為 合乎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 騎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從 後撞及被害人楊禎坤騎駛之腳踏車肇事,致被害人楊禎坤死 亡,對於被害人及其家屬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犯罪所生危



害甚大,惟衡諸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於本案之過失 程度為肇事次因,犯後並已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 解,態度尚佳,被害人配偶、兒子及父親均當庭表示願意給 被告機會,有本院和解筆錄及104年5月21日審理筆錄附卷可 稽,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審理中自陳為高中畢業)、生 活狀況(審理中自陳從事水電材料配送工作,需扶養85歲之 母親,並與之同住,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因過失而犯罪,且已與被害人家屬 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足憑,其經 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婉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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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