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4年度,140號
ILDM,104,交易,140,2015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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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靜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104年度偵字第2487號),本院認有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簡靜玫於民國104年3月20 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 羅東鎮公園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當日上午8時30分許, 行經前開路段與民權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該交 岔路口無號誌,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為陰天有自然 光線之日間,該處為視距良好、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之 柏油路面,簡靜玫之意識清楚,所駕車輛機件正常,即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行駛,致與適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羅東鎮民權路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之謝美雪發生碰撞,當場造成謝美雪人車 倒地,並致謝美雪受有左踝挫擦傷及扭傷、左膝挫扭傷、左 足及左小腿挫傷及瘀青等傷害。經被害人謝美雪告訴,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告訴人謝美雪告訴被告簡靜玫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 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 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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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