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巧玲
選任辯護人 謝世瑩律師
被 告 陳維欣
林宗聲
林融志
趙偉鈞
林振鴻
張環麟
林志強
王志良
林文貽
上列被告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
字第2313號、103年度偵字第2340號、103年度偵字第2341號、
103年度偵字第2342號、103年度偵字第2432號、103年度偵字第
2622號、103年度偵字第2695號、103年度偵字第2796號、103年
度偵字第3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巧玲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0號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0號刑度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陳維欣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0號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0號刑度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林宗聲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0號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0號刑度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林融志幫助犯如附表三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三刑度欄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妨害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趙偉鈞幫助犯如附表四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四刑度欄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妨害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振鴻幫助犯如附表五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
五刑度欄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環麟幫助犯如附表六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六刑度欄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林志強共同犯妨害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志良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林文貽無罪。
林融志其餘被訴恐嚇、強制罪,均無罪。
林振鴻其餘被訴恐嚇罪,無罪。
林志強其餘被訴恐嚇罪,無罪。
王志良其餘被訴妨害自由、恐嚇罪,均無罪。
趙偉鈞其餘被訴詐欺取財罪,免訴。
林振鴻其餘被訴詐欺取財罪,免訴。
張環麟其餘被訴詐欺取財罪,免訴。
犯 罪 事 實
一、林宗聲前因犯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於民國100年9月27日入監執行,並於101年3月 26日執行完畢出監。林振鴻前因犯恐嚇、妨害自由、偽造文 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53號、98年度訴字第2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年4月、10月,經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又因犯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宜 簡字第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於97年 1月4日入監執行,於99年7月6日假釋出監,並於100年3月1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王志良前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7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再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5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於99年9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陳巧玲、陳維欣、林宗聲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勇 」、「小強」之大陸籍成年男子(以下稱「阿勇」、「小強 」)共組詐騙集團,因詐騙需要需人頭帳戶,而林融志、趙 偉鈞、林振鴻、張環麟均明知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 使用,他人將可能利用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非法犯 行,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 二編號1至17號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至17號所示之方 式,蒐購如附表二編號1至17號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林融 志分別以每本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出售予陳維欣
,陳維欣另蒐購得附表二編號18號之帳戶。陳巧玲、陳維欣 及林宗聲所屬之詐騙集團於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後,先 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20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 1至20號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20號所示之被害 人,致附表一編號1至20號所示之被害人先後陷於錯誤,而 先後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至20號所示之帳戶內,再推由林宗 聲擔任車手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20號所得之詐騙款項,致附 表一編號1至20號所示之被害人受有損害。
三、林融志因欲找尋吳頎政(已歿)而未得,林志強遂於101年 10月2日2時許,聯繫吳頎政之友人吳國文前往頭城火車站處 理以代為尋找吳頎政,因吳國文無法交代吳頎政之行蹤,林 融志、林志強、趙偉鈞及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竟共同 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以人數之優勢及大聲恫嚇吳國文 ,致使吳國文心生畏懼而不得不上車,林融志等人遂將吳國 文押上車後往市區繞行約1小時後始讓吳國文離去,而以此 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吳國文之行動自由。
四、賴宏長於101年9月間受委販售李慶東位在宜蘭縣冬山鄉○○ 路00號、83號之土地及房屋,並於101年12月底委請林融志 代為尋找買主,然因賴宏長事後私下自真實年姓名不詳之白 姓女子收取訂金2萬元,並約定以300萬元之價格成交,林融 志因而心生不滿,遂基於恐嚇及傷害之犯意,於102年2月19 日晚間9時許,在不知情之林文博位在宜蘭縣蘇澳鎮○○路 00號住處內,由林融志持不詳之不能證明具有殺傷力之黑色 槍枝、彈匣及子彈,對賴宏長恫稱「將手中子彈全數吞下始 作罷」等語恐嚇賴宏長,致使賴宏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安全,林融志隨即又持其包包毆打賴宏長之頭部,致使賴宏 長受有頭部紅腫之傷害。
五、林融志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之犯 意聯絡,於102年2月20日晚間7時許,在林文博位於宜蘭縣 蘇澳鎮○○路00號之住處內,對賴宏長恫稱「這次不要再騙 了,否則要對其不利」等語恐嚇賴宏長,使賴宏長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
六、王志良因知悉賴宏長代李慶東出售房屋之事,竟基於恐嚇取 財之犯意,於102年3月14日上午11時許,在官樹國代書事務 所外,以賴宏長用低於行情價之290萬元將上開土地、房屋 賤賣為由,於扣除林志融取走之60萬元仲介費、王志良取得 30萬元及土地增值稅20萬元後,尚須賠償差額200萬元予李 慶東為由,恐嚇賴宏長簽立每張面額50萬元本票共4張,致 使賴宏長心生畏懼而不得不簽立本票4張,並將該本票4張交 予王志良。
七、案經劉勇鑫、王富茂、王彥斌、陳阿華、黃淼忠、陳政佐、 曹榮孝、鍾榮豐、林進文、楊守德及李承融訴由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移送暨賴宏長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一、被告陳巧玲部分:查本件證人陳維欣、林宗聲、林融志、趙 偉鈞、林振鴻、張環麟、陳鳴皋、朱瑞玫、陳婉齡、胡惇一 、林進文、林文博、丁蔚航、鍾榮豐、楊守德、林鷹谷、楊 和吉、黃淼忠、張福春、陳阿華、陳裕安、陳政佐、蔡旺成 、徐瓏芫、劉家翔、許神國、林澤凱、曹榮孝、楊捷宇、李 沛縈、黃國松、張克中、高秀媚、吳鴻琦、劉勇鑫、王彥斌 、王富茂、李承融於警詢之供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惟被告陳巧玲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 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有同 條第1項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 能力。
二、被告陳維欣部分:查本件證人陳巧玲、林宗聲、林融志、趙 偉鈞、林振鴻、張環麟、陳鳴皋、朱瑞玫、陳婉齡、胡惇一 、林進文、林文博、丁蔚航、鍾榮豐、楊守德、林鷹谷、楊 和吉、黃淼忠、張福春、陳阿華、陳裕安、陳政佐、蔡旺成 、徐瓏芫、劉家翔、許神國、林澤凱、曹榮孝、楊捷宇、李 沛縈、黃國松、張克中、高秀媚、吳鴻琦、劉勇鑫、王彥斌 、王富茂、李承融於警詢之供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惟被告陳維欣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有同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有同條第1項之 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三、被告林宗聲部分:查本件證人陳巧玲、陳維欣、林融志、趙 偉鈞、林振鴻、張環麟、陳鳴皋、朱瑞玫、陳婉齡、胡惇一 、林進文、林文博、丁蔚航、鍾榮豐、楊守德、林鷹谷、楊 和吉、黃淼忠、張福春、陳阿華、陳裕安、陳政佐、蔡旺成 、徐瓏芫、劉家翔、許神國、林澤凱、曹榮孝、楊捷宇、李 沛縈、黃國松、張克中、高秀媚、吳鴻琦、劉勇鑫、王彥斌
、王富茂、李承融於警詢之供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惟被告林宗聲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有同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有同條第1項之 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四、被告林融志部分:查本件證人陳巧玲、陳維欣、林宗聲、趙 偉鈞、林振鴻、張環麟、林志強、王志良、林文貽、陳鳴皋 、朱瑞玫、陳婉齡、胡惇一、林進文、林文博、丁蔚航、鍾 榮豐、楊守德、林鷹谷、楊和吉、黃淼忠、張福春、陳阿華 、陳裕安、陳政佐、蔡旺成、徐瓏芫、劉家翔、許神國、林 澤凱、曹榮孝、楊捷宇、李沛縈、黃國松、張克中、高秀媚 、吳鴻琦、劉勇鑫、王彥斌、王富茂、李承融、吳國文、賴 宏長、李慶東、官樹國、王文德、吳建德、林柏宇、林哲鈞 、黃鈺翔於警詢之供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惟被告林融志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 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有同條第1項之同意,本 院審酌上開證人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爰依 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五、被告趙偉鈞部分:查本件證人陳巧玲、陳維欣、林宗聲、林 融志、林振鴻、張環麟、林志強、陳鳴皋、朱瑞玫、陳婉齡 、胡惇一、林文博、丁蔚航、鍾榮豐、楊守德、林鷹谷、楊 和吉、黃淼忠、張福春、陳阿華、陳裕安、陳政佐、蔡旺成 、徐瓏芫、劉家翔、許神國、林澤凱、曹榮孝、楊捷宇、李 沛縈、黃國松、高秀媚、吳鴻琦、劉勇鑫、王彥斌、王富茂 、吳國文於警詢之供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惟被告趙偉鈞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 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有同條第1項之同意,本 院審酌上開證人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爰依 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六、被告林振鴻之部分:查本件證人陳巧玲、陳維欣、林宗聲、 林融志、張環麟、林志強、林進文、黃淼忠、張福春、陳阿 華、陳裕安、陳政佐、蔡旺成、徐瓏芫於警詢之供述,雖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林振鴻於本院調查證 據時,已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 ,視為有同條第1項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言詞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
定認有證據能力。
七、被告張環麟部分:查本件證人陳巧玲、陳維欣、林宗聲、林 融志、趙偉鈞、林振鴻、劉家翔、許神國、林澤凱、曹榮孝 、楊捷宇、李沛縈、黃國松、張克中、高秀媚、吳鴻琦、劉 勇鑫、王彥斌、王富茂於警詢之供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張環麟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有同 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有同條第1 項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八、被告林志強部分:查本件證人林融志、趙偉鈞、吳國文、林 文博於警詢之供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 被告林志強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同法 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有同條第1項之同意,本院審 酌上開證人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爰依同法 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九、被告王志良部分:查本件證人林融志、林文貽、吳國文、賴 宏長、李慶東、官樹國、王文德、吳建德、林柏宇、林哲鈞 、黃鈺翔於警詢之供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惟被告王志良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 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有同條第1項之同意,本 院審酌上開證人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爰依 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就犯罪事實二之部分:訊據被告陳巧玲、陳維欣、林宗聲對 於上開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被告林融志、趙偉鈞、林 振鴻、張環麟對於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 理時均坦認不諱,並經證人陳鳴皋、朱瑞玫、陳婉齡、胡惇 一、林進文、林文博、丁蔚航、鍾榮豐、楊守德、林鷹谷、 楊和吉、黃淼忠、張福春、陳阿華、陳裕安、陳政佐、蔡旺 成、徐瓏芫、劉家翔、許神國、林澤凱、曹榮孝、楊捷宇、 李沛縈、黃國松、張克中、高秀媚、吳鴻琦、劉勇鑫、王彥 斌、王富茂、李承融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郵局 函及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匯款明細表、匯款申請書 、匯款執據、三重溪尾街郵局回函、手寫明細表、郵政存簿 儲金簿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函及所附 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通訊監察譯文、存款明細、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2年6月18日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 號函、102年10月28日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郵局103年3月11日宜字第0000000000號 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6月12日中信銀字 第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資料在卷 可稽,核均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 實。
二、就犯罪事實三之部分:訊據被告林融志、趙偉鈞、林志強固 坦認有前往找吳國文詢問吳頎政之下落等情不諱,惟均矢口 否認有何恐嚇及妨害自由之犯行,均辯稱:伊沒有恐嚇及妨 害自由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吳國文於警詢 證稱:「我當時看見綽號罐頭、自強仔及其他2名我不認識 的人共4人,他們說要找綽號阿富的男子,並要我負責把阿 富找出來處理有關他們之間的金錢糾紛,所以他們大聲吆喝 要求我上車陪同他們去找阿富,我看到他們人多,如果不順 從的話怕會被打,不得已才上車。在車上,綽號罐頭要求我 快把阿富找出來,若找不到阿富的話,阿富欠他們的錢就要 算在我這邊,所以那天晚上搭乘他們的車,從頭城火車站出 發往二結及礁溪塭底地區找人,約過了1個小時多,才由林 志強載我回家」等語(見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0-2 5頁筆錄),及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因為吳頎政欠林融志 錢,有1個人背背包,跟我說要找吳頎政,如果找不到,錢 就算我的,當時我非常害怕,當時一共有3、4人,都是林融 志跟另一名不知名男子跟我說話,趙偉鈞在旁跟林融志他們 一起,林志強有在場,不過他沒有對我說什麼......,我本 來不願意上車,但他們叫我上車繼續打電話給吳頎政」等語 (見103年度偵字第2340號偵查卷一第120-123頁筆錄),核 證人吳國文前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被告如何強迫其上車 、妨害其自由之時間、方式等均證述明確,且互核相符,而 被告林融志、趙偉鈞、林志強亦自承有要證人吳國文找出吳 頎政一節,此亦與證人吳國文所述相符,自堪認證人吳國文 前開證述之情節為真實,故被告林融志、趙偉鈞、林志強確 有以人數之優勢大聲恫嚇使證人吳國文上車後妨害自由之犯 行無誤,被告林融志、趙偉鈞、林志強空言辯稱其並未妨害 自由云云,自屬無據。
三、就犯罪事實四之部分:訊據被告林融志固坦認有以包包打告 訴人賴宏長之頭部,使其受有頭部紅腫之傷害,惟矢口否認 有何持槍恐嚇之犯行,辯稱:我有用包包拳頭打賴宏長,他 的頭應該有腫起來,但槍跟子彈沒有這回事云云。經查,上 開傷害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融志坦認在卷,且經告
訴人賴宏長指述甚詳,核與被告林融志前開自白之事實相符 ,自堪信為真實,被告林融志確有傷害告訴人賴宏長,使其 受有頭部紅腫之傷害無誤。而上開恐嚇之犯罪事實,業據證 人賴宏長於警詢時證稱:「102年2月19日晚間9時許,他約 我至蘇澳鎮我友人住處談話,到場時,他與一名我不認識的 男子就已在現場,當時他向我表示說我就該筆房屋買賣之事 耍弄他,並從他深色手提包中拿出一把黑色手槍及手握多顆 子彈,槍口指著我說,如果我能把他手中子彈都吞下去,這 件事就算了,及質問我該筆土地為何遭設定,隨後是我朋友 勸阻,他才將該把槍放置桌上,但即徒手毆打我」等語明確 (見103年度偵字第2341號偵查卷一第48-55頁警詢筆錄), 且經證人林文博於偵查中證稱:「102年2月19日21時,當時 林融志、賴宏長、陳婉齡、我、一個不知名男子都在我家, 林融志跟賴宏長是在討論房子買賣的事情......後來林融志 有打賴宏長,陳婉齡有去阻止他們打架......林融志好像有 打賴宏長一下......林融志拿一個小包包朝賴宏長的頭敲下 去......當時林融志很兇還罵三字經,有拿包包打賴宏長.. . ...後來林融志有拿彈匣出來,好像說你是要吃子彈還是 要幹嘛......我只看到槍管跟扳機,沒看到槍托」等語(見 103年度偵字第2432號偵查卷第109-112頁筆錄),核證人賴 宏長所證述之情節與證人林文博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顯 見被告林融志當天確有打告訴人賴宏長頭部一下,且有拿槍 及彈匣出來恫嚇告訴人賴宏長無誤,故被告林融志辯稱其並 未有恐嚇之犯行云云,自屬無據。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融 志係與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為傷害及恐嚇之犯 行,然依證人賴宏長及林文博前開證述,可知毆打告訴人賴 宏長及恐嚇之人,均為被告林融志一人,尚無從證明該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有何與被告林融志共同為傷害及恐嚇之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此部分尚難認定為被告林融志與他 人共同犯之,附此敘明。
四、就犯罪事實五之部分:業據被告林融志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且據告訴人賴宏長指述甚詳,復經證人林文博於偵查中 證述明確,核均與被告林融志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 自堪信為真實,故被告林融志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共同恐嚇告訴人賴宏長之犯行堪以認定。
五、就犯罪事實六之部分:訊據被告王志良固坦承有要求告訴人 賴宏長簽立本票4張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 犯行,辯稱:都是賴宏長亂講的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證人賴宏長於警詢中證稱:「在3月10日下午2時左右 ,該筆土地買賣完成,交付最後尾款時,綽號罐頭林融志及
綽號大胖仔一同前來官樹國代書事務所,林融志與李慶東進 入該處內簽收尾款約90萬元,林融志從中拿走60萬元,剩餘 30萬元被大胖仔拿走,綽號大胖仔在該處旁一空地上徒手毆 打我,藉口說我將該筆土地低價賤賣,290萬元成交金額, 扣除林融志從中拿走60萬元、我的仲介費30萬元、土地增值 稅20萬元,扣抵後折算,我尚須賠李慶東差額200萬元,隨 即強迫我要簽立4張面額50萬元之商業本票,否則不讓我離 開現場,我因為害怕他們對我不利,所以才會故意簽立錯誤 身分證號之4張本票交給他」等語明確(見103年度偵字第 2341號偵查卷一第48-55頁筆錄),且證人賴宏長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那天好像是交尾款,王志良突然跑出來說他要 代替李慶東跟我要房子的錢,地點在代書前面馬路旁邊的柱 子下,王志良跟他的朋友當場痛毆我,要我簽立本票給他, 他是代替原地主李慶東跟我要買賣房屋的錢,但他不知道李 慶東在100年就已經把土地賣給高雄的代書,但沒有過戶登 記,因為他當時要等兩年才能過戶,但王志良不知道,他以 為還是李慶東的土地,實際上跟李慶東沒有關係。王志良說 這錢是李慶東的,莫名的痛毆我,要我開本票......他就是 要跟我拿買賣房屋的錢,但這錢又不是他的,買賣房屋的錢 我都沒有拿到,這些錢是林融志與王志良拿走了。」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75-79頁審理筆錄),核證人賴宏長於警詢及 本院審理時所述均相一致,並有本票4張扣案可資參佐,核 均與證人賴宏長前開證述相符,自堪信證人賴宏長前開證述 為真實,故可知被告王志良於當日確有以毆打之方式施強暴 脅迫使證人賴宏長簽立本票後交付之事實無誤。至被告王志 良雖否認其有恐嚇取財之犯意云云,然依證人李慶東於偵查 中證稱:「當天買主跟官樹國將86萬9千元交給我」等語明 確(見103年度偵字第2340號偵查卷三第93-114頁筆錄), 且經證人游義信於偵查中證稱:「尾款當所有人的面交給官 樹國,官樹國當場點清之後交給李慶東,李慶東點清之後在 契約書上面捺指印」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2796號偵查卷 第43-64頁筆錄),及證人官樹國於偵查中證稱:「第一次 定金30萬,買主為了要確認賴宏長的委託是不是正確,要求 李慶東在場確認收到30萬,賴宏長去聯絡李慶東到公司簽約 並當場給錢,李慶東還問為何變290萬,我跟他說是賴宏長 同意降價,李慶東才同意簽約......買主說李慶東已經出面 ,要每次付錢都要李慶東簽約......因為李慶東出面之後, 我們認為賴宏長委託關係不存在,買主要李慶東每次都要出 面拿錢簽名」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2340號偵查卷三第68- 70頁筆錄),故依證人李慶東、游義信及官樹國所述,可知
系爭出售房地之定金、尾款等款項,均係由證人李慶東當場 點收,而簽約之初,證人李慶東亦知悉系爭房地係以290萬 元出售等情無誤,依此,則被告王志良辯稱係因證人賴宏長 賤賣房地因而欠李慶東錢,其本意為代李慶東催討云云,顯 屬無據,況被告王志良與證人李慶東非親非故,縱有欠款, 豈有由被告王志良出面要求告訴人賴宏長簽立本票之理?退 步言之,縱認證人李慶東與證人賴宏長間確有債務糾紛,然 證人李慶東並未委由被告王志良出面,其間之債務糾紛實與 被告王志良無涉,然被告王志良竟無故強迫證人賴宏長簽立 本票,其確有恐嚇取財之犯意甚明。再者,若被告王志良未 以毆打告訴人賴宏長之方式施強暴,告訴人賴宏長亦豈有可 能無故簽立本票交付予被告王志良?此更可徵被告王志良確 有施強暴脅迫於告訴人賴宏長甚明。從而,被告王志良明知 證人賴宏長與李慶東間,並無何債權債務之關係,竟以此為 由而施強暴脅迫使證人賴宏長簽立本票,被告王志良確有恐 嚇取財之犯意及犯行無誤,被告王志良空言辯稱其並未恐嚇 取財云云,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陳巧玲、陳維欣、林宗聲共同詐欺取財 、被告林融志、趙偉鈞、林振鴻、張環麟幫助詐欺取財、被 告林融志、林志強、趙偉鈞共同妨害自由、被告林融志恐嚇 、傷害、被告王志良恐嚇取財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其等犯行 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39條於103年6月18日修 正公布,並增訂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均自103年6月20 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第339條規定:「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 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因修正前該條第1項 所定罰金刑上限為銀元1,000元,經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2項之規定,提高為30倍後,罰金刑上限為3萬元,而 修正後該條第1項所定罰金刑上限為50萬元,亦即修正後 之規定提高罰金刑額度;又修法後新增之第339條之4規定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 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 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二)查被告林融志、趙偉鈞、林振鴻、張環麟,為被告陳維欣 蒐購人頭帳戶,係取得每本2萬元之代價,而未取得詐騙 而得之款項,被告林融志、趙偉鈞、林振鴻、張環麟對於 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犯行,僅有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所為 應係犯刑法第30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林融志、趙偉 鈞、林振鴻、張環麟係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 並變更其起訴法條。核被告陳巧玲、陳維欣、林宗聲就犯 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0號所示之修正 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核被告林融志、趙偉 鈞、林振鴻、張環麟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 三、四、五、六所示之刑法第30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陳巧玲、陳維欣、林宗聲 及綽號「阿勇」、「小強」等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犯罪 事實二所示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被告陳巧玲、陳維欣、林宗聲就附表一編號1、2 、3、5、6、10、11、12所示之犯行,各分別接續詐騙同 一被害人,均為接續犯,應分別成立一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陳巧玲、陳維欣、林宗聲所犯上開20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林融志、趙偉鈞、林振鴻、 張環麟為被告陳維欣蒐購帳戶之行為僅止於幫助,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林融志 、趙偉鈞、林振鴻、張環麟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罪數部 分,詳如附表三、四、五、六所示。又被告林融志、趙偉 鈞、張環麟就附表二編號11蒐購劉家翔帳戶之部分,係供 詐騙集團成員先後詐騙陳政佐、黃德明,為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則被害人黃德明之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 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三)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 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 ,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 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
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 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 ,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5 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758號、89年度 台上字第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林融志、趙偉 鈞、林志強係基於以剝奪被害人吳國文之行動自由之犯意 ,而對其為恫嚇之恐嚇行為,目的在使被害人上車,為其 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手段,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其恐嚇言語應屬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故核被告林 融志、趙偉鈞、林志強就犯罪事實三所為,應係犯刑法第 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及第305條恐嚇危 害安全罪,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林融 志、林志強、趙偉鈞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犯 罪事實三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
(四)核被告林融志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罪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所為恐嚇及傷害2罪之 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 林融志係與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為傷害及恐 嚇之犯行,然無證據證明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有 與被告林融志共同為傷害及恐嚇之犯行,已如前述,故此 部分尚難認定為被告林融志與他人共同犯之,附此敘明。(五)核被告林融志就犯罪事實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罪。被告林融志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 意旨雖未於所犯法條欄載明被告涉犯恐嚇罪嫌,然起訴書 犯罪事實內,已載明被告恐嚇之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
(六)核被告王志良就犯罪事實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 之恐嚇取財罪。被告王志良雖以毆打告訴人賴宏長之方式 施強暴脅迫,然告訴人賴宏長並未驗傷,並不能證明其因 之而受有傷害,且其傷害之行為亦屬恐嚇取財之部分行為 ,不另論罪。
(七)被告陳巧玲、陳維欣、林宗聲、林融志、趙偉鈞、林振鴻 、張環麟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八)查被告林宗聲前因犯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以99年度易字第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 年9月27日入監執行,並於101年3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
被告林振鴻前因犯恐嚇、妨害自由、偽造文書等案件,經 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53號、98年度訴字第23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2年4月、10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4月確定,又因犯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宜簡字第 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於97年1月4 日入監執行,於99年7月6日假釋出監,並於100年3月11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王志良前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7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534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於99年9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均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按,被告林宗聲、林振鴻 、王志良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陳巧玲、陳維欣、林宗聲,與詐騙集團共同對被 害人施用詐術,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其前後為多次 詐欺取財犯行,其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而被告林融志、趙 偉鈞、林振鴻、張環麟為貪圖利益,竟幫助被告陳巧玲等 人所屬之詐騙集團蒐購人頭帳戶,致使偵查犯罪機關追查 犯罪不易,被告林融志、林志強、趙偉鈞、王志良分別為 妨害自由、傷害、恐嚇、恐嚇取財之犯行,其犯罪之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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