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240號
ILDM,103,訴,240,2015060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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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66、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增能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
第739號)及追加起訴(103年度偵字第551、2846、3015號),
嗣被告於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增能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貳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無線電對講機壹具、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六三五三四一一○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貳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無線電對講機壹具、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增能為至宜蘭縣三星鄉國有林太平山事業區第16林班地竊 取檜木等一級木,自民國102年8月27日起,陸續於同年月30 日、31日,及同年9月5日、6日夥同李漢城林子慶等人至 前揭林班地勘察相關地形等,並與李漢城古欣巧(其2人 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442號審理中)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於同 年9月14日,由李漢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 載古欣巧,及黃增能駕駛車號不詳之小客車附載其不知情之 女友廖淑菁至前揭林班地附近之明池山莊,李漢城黃增能 2人推由古欣巧駕駛上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 李漢城黃增能2人至上揭林班地某處下車後,由古欣巧先 將車駛至明池山莊以避警查緝,待渠2人通知古欣巧後,再 由古欣巧駕車前往約定處接應渠2人。嗣於同日至翌(15) 日間某時,渠2人持手鋸竊得檜木3塊後通知古欣巧前來載運 ,而以此方式竊取森林主產物檜木3塊(未扣案,材積不詳 )得手。
二、黃增能林子慶戴宗霖(其2人業經本院於103年3月11日 判決)、宋錦增(本院通緝中)於102年8、9月間,均曾至 宜蘭縣大同鄉台七線公路明池山莊附近山區勘查地形,覬覦 當地出產之國有一級針葉林木扁柏,計議伺機竊取,而後交 由林子慶銷售,得款依約分配。至同年11月9日上午,4人基



於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扁柏之犯意,分乘2車自苗栗縣住處 出發,由林子慶駕駛一車號不詳車輛附載黃增能戴宗霖駕 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宋錦增,並備有黃增能所 有之手鋸、無線電對講機、手機等工具,做為竊盜及聯絡之 用,4人抵達明池地區之後,由林子慶駕車巡駛於明池山莊 附近公路,負責警戒把風及接載人員,並用對講機聯絡,告 知監控狀況,宋錦增戴宗霖黃增能3人則在台七線公路 64公里處附近下車,登山進入林務局羅東林管處大溪事業區 第46國有林班地暨編號2736水源涵養保安林內,以前揭手鋸 接續裁鋸竊取分處不同地點之前揭林地之枯扁柏樹頭根材9 根得手,材積共0.42立方公尺,價值新臺幣(下同)71,600 元,並等候將近天黑之時,由林子慶接載黃增能明池山莊 駛回戴宗霖之休旅車,用以裝載贓物,林子慶則駕駛其車掩 護,宋錦增戴宗霖黃增能三人俟天黑之後將贓物搬至公 路旁,並開始裝載,於將近完成之時,埋伏之巡佐即明池派 出所所長高鵬淵現身取締,因人力不足,4人分頭逃逸,扣 得遺留於現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休旅車1輛、扁柏根材9 根、無線電對講機1具、手機2支。
三、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移送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暨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增能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嗣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增能坦承不諱,犯罪事實一部分 ,核與證人古欣巧李漢城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照 片(V5-8618號自小客車)、車行紀錄查詢結果(V5-8618號 自小客車)、被告黃增能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自10 2年8月23日起至102年11月13日止雙向通聯譯文、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古欣巧指認黃增能林子慶)、通聯紀錄基 地台位置一欄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黃增能 使用0000000000號自102年8月23日起至102年11月13日止、 林子慶使用0000000000自102年8月23日至102年11月13日、 李漢城使用0000000000自102年6月1日至102年10月2日、古 欣巧使用0000000000自102年6月1日至102年10月2日)、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103年5月15日羅政



第0000000000號函(太平山事業區第16班地非屬保安林地) 等在卷可證;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戴宗霖林子慶宋錦增、證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羅東林區管理 處太平山工作站技士林吳池、證人林智惠高鵬淵林玉珍 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照片(車號 0000-00號休旅車、被盜現場及逮捕現場、扣案無線電對講 機及手機、扁柏樹頭遭盜伐處、查扣贓木)、羅東林管處太 平山工作站取締盜竊案會勘紀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森林被 害告訴書、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山價)查定書、羅 東林管處太平山工作站扁柏圓材被害數量表、羅東林管處太 平山工作站利用材積及總售價計算表、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 定明細表、現場位置圖(空照)、雙向通聯紀錄(林子慶宋錦增戴宗霖黃增能門號使用情形)、雙向通聯紀錄( 林子慶0000000000自102年11月9日至102年11月10日、宋錦 增0000000000自102年11月9日至102年11月13日、黃增能000 0000000自102年11月9日至102年11月13日、黃增能00000000 00自102年11月9日至102年11月10日)等在卷可證,另有查 獲之贓物扁柏根材9根及被告黃增能所有之無線電對講機1具 、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證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增能上開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均堪 以認定,自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增能行為後,森林法第52條已 於104年5月6日經修正公布,並自104年5月8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森林法第52條原規定:「(第1項)竊取森林主、 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四、結夥二人以上或 僱使他人犯之者。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 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 、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七、掘採、毀壞、燒燬或 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 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第2 項)前項未遂犯罰之。(第3項)第一項第五款所製物品, 以贓物論,並沒收之。」,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則規定:「 (第1項)犯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 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者。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五、以贓物為原 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六、為搬 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八 、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 他物品之製造者。(第2項)前項未遂犯罰之。……(第3項 )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 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第5項)犯本條之罪者 ,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一項第六款之牲口、船舶、車輛,或 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第 7項)第五十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 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 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新法將舊法第1項之規定 提高有期徒刑之刑度;且新增第3項竊取貴重木之加重其刑 規定;新增第5項就供竊取之器材及第1項第6款之牲口、船 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採「絕對沒收」原則,即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新增第7項供述其他正犯或共犯 之犯罪事證獲減刑之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 本案被告所犯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固增加供述其 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獲減刑之規定,然修正後該罪之有 期徒刑度由「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另就竊取貴重木之行為亦新增加重其刑 之規定,且就供竊取之器材、牲口、船舶、車輛,或搬運造 材等設備改採「絕對沒收」原則,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 於被告黃增能,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案就其被告所 犯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森林 法第52條處斷。
㈡再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 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 、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 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 ,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 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 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 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 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參見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查本件被告黃增能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夥 同他人前往竊取扁柏根材之地點,係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 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所管轄之大溪事業區第46國有林班地暨 編號2736水源涵養保安林地,是被告竊取扁柏根材之處係屬 森林甚明,而被告所竊之扁柏根材,既仍置於現場未遭搬離 ,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揆諸上揭之說明,被告 所竊扁柏根材確係森林法所稱之森林主產物無訛。又被告結 夥他人竊取森林主產物時所攜帶之手鋸,客觀上雖可對人之 生命、身體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兇器,本應依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論處,惟因修正前森林法第52 條第1項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規定,且法定刑亦 較重,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論罪,不再論以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罪。是核被告黃增能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 ,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 物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 1項第1、4、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被告黃增能夥同他人 就上開2次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黃增能因貪圖一己私利,蔑視我國對森林資源之 保護,與他人謀議共同上山盜伐森林珍貴林木檜木、扁柏, 已嚴重毀壞大自然珍貴資源,且與李漢城古欣巧及同案被 告戴宗霖宋錦增共同謀議策劃本件2次犯行,惡性情節不 可謂之不重。兼衡被告黃增能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 事水電工工作,月收入約3萬多元,離婚之生活狀況,並衡 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況,爰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森 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應併科之罰金以贓額 2倍以上5倍以下為其額度;所謂「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 主產物之價額,且贓額之計算,係以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 價格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 參照)。此外,森林法於87年5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 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並未 予以明示,仍規定「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惟同 法之罰金條文既已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 該條文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本件被告黃增能就犯 罪事實二部分夥同他人切鋸、竊取之扁柏根材9根,被害山 價共為71,600元,依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爰諭知被 告黃增能併科2倍即143,200元之罰金,暨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 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 ,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 院98年度臺上字第1470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共同正犯之犯 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 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 沒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因彼等就該 沒收之物,應共同負責,且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自無諭 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003號判決可 資參照)。經查扣案之無線電對講機1具、行動電話1支(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屬被告黃增能所有供本件 犯罪事實二部分犯罪所用,被告黃增能雖否認所有,惟業據 同案被告林子慶戴宗霖陳述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休旅 車1輛、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 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未扣案之手鋸、無線電 對講機1具,雖係供被告等人犯本件犯罪事實二部分竊取森 林主產物犯行所用,惟並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4、6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10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4、6款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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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