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簡字第8號
原 告 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友才(董事長 )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李瑞敏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陳雄文(部長)
訴訟代理人 許根魁
上列當事人間工會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一七號工會法事件行政訴訟程序終結並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 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 止訴訟程序。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 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 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 7 條定有明文。
二、緣訴外人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與子公司工會(原名稱 :臺北市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下稱工會) 於民國103 年2 月27日(於同年3 月3 日送達)向被告提出 不當勞動行為裁決之申請,其主張略謂:工會於103 年1 月 17日,函請原告比照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兆豐商銀)提供該銀行企業工會(下稱兆豐商銀工會)之模 式,無償提供工會適當辦公室使用,經原告於同年6 月6 日 函覆無法提供工會適當辦公場所,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 第5 款之不當勞動行為,經被告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 下稱裁決委員會)調查後,於同年8 月8 日以103 年勞裁字 第12號裁決決定(下稱系爭裁決決定),確認原告拒絕提供 辦公室予工會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5 款不當 勞動行為。嗣被告於103 年9 月23日以勞資1 字第00000000 00號裁處書,依工會法第45條第1 項規定,並依行政罰法第 18條第1 項規定審酌後,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3 萬元,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於104 年1 月30日以院臺訴字第 0000000000號決定駁回訴願,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查被告係依裁決委員會之系爭裁決決定,對原告為本件處分 ,而原告不服系爭裁決決定,業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517號工會法事件(下
稱系爭行政訴訟事件)判決系爭裁決決定主文第1 、2 項均 撤銷,並經被告上訴最高行政法院,刻由最高行政法院就系 爭行政訴訟事件審理中。本件處分是否合法有據,端視系爭 裁決決定有無違誤,是系爭行政訴訟事件之訴訟結果為本件 之先決問題,為避免裁判歧異,本院認在系爭行政訴訟事件 未獲最終之審判結果前,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77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建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用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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