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363號
SLDV,94,訴,363,2015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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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63號
原   告 連明山 
訴訟代理人 陳振東律師
複 代理人 鄧凱元律師
被   告 郭王秀鑾
訴訟代理人 黃宗正律師
      郭忠坤 
      吳明津 
被   告 連福壽 
      楊木火 
      洪火條 
      李水木 
      李金土 
      張富雄 
      康輝金 
      康輝寶 
      康輝坤 
      康黃月霞
兼上列十人
訴訟代理人 吳潔  
被   告 李素貞 
兼   上
送達代收人 紀清枝 
被   告 郭聰美 
      蔡幸(張鐘輝之繼承人)
      張逸峯(張鐘輝之繼承人)
      張逸青(張鐘輝之繼承人)
      張詠薇(張鐘輝之繼承人)
兼上列七人
訴訟代理人 朱蔓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淡水區中田寮段演戲埔腳小段二之一、二之三、二二、二四之一、二四之三、四二、四七、五0、五一、五二、五四、五四之一、五八地號土地,應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法合併分割。
訴訟費用之分擔如附表二所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條文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 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張鐘輝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96年6 月12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蔡幸、張逸峯張逸青張詠薇(下稱蔡幸等4 人), 此有繼承系統表、除戶登記謄本及戶籍謄本等附卷可稽(本 院卷二第89-98 頁),茲據上開繼承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經核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新北市淡水區中田寮段演戲埔腳小段2- 1、2-3、22、24-1、24-3、42、47、50、51、52、54、54-1 、5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 表3 所示。被告郭王秀鑾雖曾向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 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解處委員會申請共有物分割,且該調 處結果亦經臺北縣政府以94年2 月16日北府地測字第000000 0000號函通知各共有人,然原告就該調處結果不服,且共有 人間就系爭土地亦有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之情形,為此, 爰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6 項及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之 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請准予將兩造共有之系 爭土地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1 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等均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3 所 示,且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然不能協議決 定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3 類謄本(本院卷三第 275-328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本件兩造間 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能分割之契約,且依土地之使用目的亦 非不能分割,則兩造間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既未能達成協 議,是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即 無不合。
五、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 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 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 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



,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 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 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4 項、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 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 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 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合併分 割,業經被告一致同意,且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幾經修正後 ,已由本院囑託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測量繪製,此有土地 複丈成果圖附卷為憑(本院卷三第191 頁),該分割方式並 經被告同意,而本院審酌該分割方案乃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 比例、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使用情況、經濟效益及公平 均衡原則等一切因素,亦認原告最終所提之分割方案確符公 平,且查並無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因認系爭土地以該分割 方案即如主文所示之分割方式分割,應屬適法允當。六、末查,分割共有物具非訟事件之性質,分割共有物之方法, 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 顧共有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 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 擔,應以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之價值比例負擔,方屬事理 之平。爰併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劉欣怡

附表一:本件分割方法
┌─────┬────┬─────┬─────┬──────┐
│分配位置 │坐落共有│面積(㎡)│分 割 後│應有部分比例│
│ │土地地號│ │之所有權人│ │
├─────┼────┼─────┼─────┼──────┤




│附圖編號A │ 2-3│ 1018│ 康輝坤│ 1/1│
├─────┼────┼─────┼─────┼──────┤
│附圖編號B │ 2-3│ 7893│蔡幸、張逸│ 各1/4│
│ │ │ │峯、張逸青│ │
│ │ │ │、張詠薇等│ │
│ │ │ │4 人 │ │
├─────┼────┼─────┼─────┼──────┤
│附圖編號C │ 2-3│ 2593│ 張富雄│ 1/1│
├─────┼────┼─────┼─────┼──────┤
│附圖編號D │ 22│ 977│ 朱蔓曦│ 1/1│
├─────┼────┼─────┼─────┼──────┤
│附圖編號E │ 22│ 3431│ 郭王秀鑾│ 1/1│
├─────┼────┼─────┼─────┼──────┤
│附圖編號F │ 22│ 4659│ 洪火條│ 1/1│
├─────┼────┼─────┼─────┼──────┤
│附圖編號G │ 22│ 2500│ 洪火條│ 1/1│
├─────┼────┼─────┼─────┼──────┤
│附圖編號H │ 24-1│ 101│ 張富雄│ 1/1│
├─────┼────┼─────┼─────┼──────┤
│附圖編號I │ 24-1│ 35│ 連明山│ 1/1│
├─────┼────┼─────┼─────┼──────┤
│附圖編號J │ 54-1│ 1813│ 張富雄│ 1/1│
├─────┼────┼─────┼─────┼──────┤
│附圖編號K │ 54-1│ 6779│ 張富雄│ 1/1│
├─────┼────┼─────┼─────┼──────┤
│附圖編號L │ 54│ 4127│ 李金土│ 2415/4127│
│ │ │ ├─────┼──────┤
│ │ │ │ 李水木│ 1712/4127│
├─────┼────┼─────┼─────┼──────┤
│附圖編號M │ 54│ 2521│ 吳潔│ 1/1│
├─────┼────┼─────┼─────┼──────┤
│附圖編號N │ 54│ 4275│ 楊木火│ 1/1│
├─────┼────┼─────┼─────┼──────┤
│附圖編號O │ 54│ 1799│ 張富雄│ 1/1│
├─────┼────┼─────┼─────┼──────┤
│附圖編號P │ 54│ 1628│ 紀清枝│ 1/1│
├─────┼────┼─────┼─────┼──────┤
│附圖編號Q │ 54│ 1771│ 郭聰美│ 1/1│
├─────┼────┼─────┼─────┼──────┤
│附圖編號R │ 54│ 1219│ 李素貞│ 1/1│




├─────┼────┼─────┼─────┼──────┤
│附圖編號S │ 54│ 915│ 康黃月霞│ 1/1│
├─────┼────┼─────┼─────┼──────┤
│附圖編號T │ 54│ 462│ 康輝寶│ 1/1│
├─────┼────┼─────┼─────┼──────┤
│附圖編號U │ 54│ 52│ 康輝金│ 1/1│
├─────┼────┼─────┼─────┼──────┤
│附圖編號V │ 58│ 489│ 康輝寶│ 1/1│
├─────┼────┼─────┼─────┼──────┤
│附圖編號W │ 58│ 845│ 康輝金│ 1/1│
├─────┼────┼─────┼─────┼──────┤
│附圖編號X │ 50│ 707│ 李素貞│ 1/1│
├─────┼────┼─────┼─────┼──────┤
│附圖編號Y │ 50│ 263│ 楊木火│ 1/1│
├─────┼────┼─────┼─────┼──────┤
│ │ 2-1│ 5511│ 連福壽│ 5042/5511│
│ │ │ ├─────┼──────┤
│ │ │ │ 連明山│ 469/5511│
├─────┼────┼─────┼─────┼──────┤
│ │ 47│ 15256│ 李金土│ 7490/15256│
│ │ │ ├─────┼──────┤
│ │ │ │ 李水木│ 7766/15256│
├─────┼────┼─────┼─────┼──────┤
│ │ 42│ 179│ 李金土│ 1/1│
├─────┼────┼─────┼─────┼──────┤
│ │ 24-3│ 194│ 張富雄│ 1/1│
├─────┼────┼─────┼─────┼──────┤
│ │ 51│ 199│ 李水木│ 1/1│
├─────┼────┼─────┼─────┼──────┤
│ │ 52│ 407│ 李水木│ 1/1│
└─────┴────┴─────┴─────┴──────┘
附表二:訴訟費用之分擔
┌───┬─────┬──────────┐
│編 號│ 兩造姓名 │應分擔訴訟費用之比例│
├───┼─────┼──────────┤
│ 1. │ 連明山│ 1%│
├───┼─────┼──────────┤
│ 2. │ 郭王秀鑾│ 4.5%│
├───┼─────┼──────────┤
│ 3. │ 連福壽│ 7%│




├───┼─────┼──────────┤
│ 4. │ 楊木火│ 6%│
├───┼─────┼──────────┤
│ 5. │ 洪火條│ 10%│
├───┼─────┼──────────┤
│ 6. │ 李水木│ 13.5%│
├───┼─────┼──────────┤
│ 7. │ 李金土│ 13.5%│
├───┼─────┼──────────┤
│ 8. │ 張富雄│ 18%│
├───┼─────┼──────────┤
│ 9. │ 康輝金│ 1%│
├───┼─────┼──────────┤
│ 10. │ 康輝寶│ 1%│
├───┼─────┼──────────┤
│ 11. │ 康輝坤│ 1%│
├───┼─────┼──────────┤
│ 12. │ 康黃月霞│ 1%│
├───┼─────┼──────────┤
│ 13. │ 吳潔│ 3%│
├───┼─────┼──────────┤
│ 14. │ 李素貞│ 2.5%│
├───┼─────┼──────────┤
│ 15. │ 紀清枝│ 2%│
├───┼─────┼──────────┤
│ 16. │ 郭聰美│ 2%│
├───┼─────┼──────────┤
│ 17. │蔡幸、張逸│ 各3%│
│ │峯、張逸青│ │
│ │、張詠薇等│ │
│ │4 人 │ │
├───┼─────┼──────────┤
│ 18. │ 朱蔓曦│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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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