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2號
原 告 江耀堂
江國忠
江長川
江長卿
江佳隆
共 同 劉錦隆律師
訴訟代理人
複代理人 劉力豪律師
被 告 江國清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按附表所載應各移轉給原告之持分移轉登記給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訴外人江文通於民國59年7月8日死亡,其女兒均已拋棄繼 承,是訴外人江文通之遺產本由訴外人江乾木等三名兒子各 繼承3分之1,故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3分之1,為訴外人江乾木之應繼分。然因訴外人 江乾木早逝,其應繼分則由訴外人江燦煌、原告江耀堂、被 告、訴外人江國華及原告江國忠5兄弟代位繼承。前揭5名江 乾木之代位繼承人於63年間辦理訴外人江文通之遺產登記時 ,協議將系爭土地平均分為5份,每人繼承1份;然依繼承當 時之遺產稅法第11條「遺產中之土地為繼承人繼續自耕者, 其土地部分之價值應減半,列入遺產總額課徵之」之規定, 並本於被告具有自耕農身份,前揭5名江乾木之代位繼承人 遂同時協議借用被告名義辦理繼承登記,以符合遺產稅減半 課徵之規定。是實際上系爭土地係由前揭5名江乾木之代位 繼承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再分別持分5分之1 ,而於被告與其餘4名江乾木之代位繼承人間成立非信託法 之信託關係。
㈡嗣訴外人江燦煌於78年1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訴外人江
潘雪娥、江紫微、江紫霞、江紫雲、江紫英均同意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土地持分之權利,由訴外人江燦煌之繼承人即原告 江長川、江長卿繼承;另訴外人江國華於88年8月14日死亡 ,其繼承人即原告江佳隆1人。是原告本於上揭非信託法之 信託關係,本得隨時終止信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應繼 分;而訴外人江燦煌、江國華分別於78年1月20日、88年8月 14日死亡,其與被告間之信託關係於死亡時終止,其後原告 5人於96年9月25日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持分,並同時終 止兩造間信託關係,雖經被告於同日出具承諾書(下稱系爭 承諾書)允為返還,然迄今已歷7年仍未獲被告返還,茲原 告江耀堂、江國忠再於104年5月7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 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而依兩造間信託關係終止後之信託 物返還請求權、系爭承諾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按附表所載應各移轉給原告之持 分移轉登記給原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104年3月9日向本院所 提書狀則以:系爭土地係因節稅關係,經兄弟間協議由伊代 表辦理繼承登記。伊從未表示系爭土地係伊一人所有,其他 兄弟沒有權利;伊甚至曾立系爭承諾書,允諾將系爭土地之 持分返還原告5人。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證據均不爭執, 然何時返還系爭土地之持分應由伊決定,不得由原告5人限 定伊於何時返還,更不應對伊提起訴訟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 103年度士調卷【下稱士調卷】第458號第10至40頁)、被告 出具之承諾書(士調卷第41頁、本院卷第36頁)、訴外人江 燦煌之戶籍資料影本(士調卷第42、44、45頁)、訴外人江 燦煌之繼承系統表(士調卷第43頁)、訴外人江潘雪娥、江 紫微、江紫霞、江紫雲、江紫英出具之證明書影本(士調卷 第47頁)、訴外人江國華之戶籍資料(士調卷第48、50頁) 、訴外人江國華之繼承系統表(士調卷第49頁)、存證信函 及送達回執(本院卷第32、33、37頁)等件為證。另依被告 於104年3月9日所提答辯狀(本院卷第17、18頁)內容所載 ,亦對原告所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實為被 告與其他兄弟繼承後所共有,因節稅關係而協議由被告代表 辦理繼承登記等情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可採信。 ㈡查84年1月間信託法公布施行前所成立之信託行為,係指委 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 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就外部關係,受託人固有行
使超過委託人所授與之權利,就委託人與受託人之內部關係 ,受託人仍應受委託人所授與權利範圍之限制。信託關係係 因委託人信賴受託人代其行使權利而成立,委託人則有隨時 終止信託契約之權利,因其係基於信託人與受託人間之信賴 關,自得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按「當事人之任何 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 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 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9條 第1項、第55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江燦煌 、原告江耀堂、訴外人江國華及原告江國忠將其關於系爭土 地所有權之權利,與被告成立信託行為,由被告代表辦理繼 承登記,嗣訴外人江燦煌、江國華分別於78年1月20日、88 年8月14日死亡,此部分之信託關係因其死亡而終止,由原 告江長川、江長卿取得訴外人江燦煌關於系爭土地之權利, 及原告江佳隆取得訴外人江國華關於系爭土地之權利;另原 告江耀堂、江國忠於104年5月7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 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是上開信託關係既已終止,原告請求 被告將附表所示關於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按其原應繼分 比例予以移轉登記與原告,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信託關係終止後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及 系爭承諾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按附表所示應各移轉給原告之持分移轉登記給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 昭 伶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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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坐落地段(│地號 │面積(單│被告就系爭土地登│原告主張應移轉予│原告主張應移轉予│
│ │新北市石門區)│ │位:平方│記之所有權應有部│原告江耀堂、江國│原告江長川、江長│
│ │ │ │公尺) │分權利範圍 │忠、江佳隆之所有│卿之所有權應有部│
│ │ │ │ │ │權應有部分權利範│分權利範圍 │
│ │ │ │ │ │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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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下角段石門小段│39-3 │909 │3分之1 │15分之1 │3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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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下角段石門小段│39-7 │430 │3分之1 │15分之1 │3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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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下角段石門小段│39-8 │325 │3分之1 │15分之1 │3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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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下角段石門小段│39-9 │245 │3分之1 │15分之1 │3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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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下角段石門小段│46-1 │450 │3分之1 │15分之1 │3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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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下角段石門小段│46-3 │107 │3分之1 │15分之1 │3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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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下角段石門小段│49 │78 │3分之1 │15分之1 │3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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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下角段石門小段│49-1 │2,384 │6分之1 │30分之1 │6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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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下角段石門小段│49-2 │700 │6分之1 │30分之1 │6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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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下角段石門小段│49-3 │680 │6分之1 │30分之1 │6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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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下角段石門小段│49-4 │80 │6分之1 │30分之1 │6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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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下角段石門小段│49-5 │3,857 │6分之1 │30分之1 │6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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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下角段石門小段│122-1 │808 │3分之1 │15分之1 │3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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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下角段石門小段│122-3 │190 │3分之1 │15分之1 │3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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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石門段石門小段│136 │931 │3分之1 │15分之1 │3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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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石門段石門小段│136-2 │1,344 │3分之1 │15分之1 │3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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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石門段石門小段│136-7 │1,622 │3分之1 │15分之1 │3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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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石門段石門小段│136-8 │12,212 │3分之1 │15分之1 │3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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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石門段石門小段│136-9 │27,004 │3分之1 │15分之1 │3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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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石門段石門小段│137-1 │892 │3分之1 │15分之1 │3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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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石門段石門小段│137-3 │3,106 │3分之1 │15分之1 │3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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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石門段石門小段│141 │1,018 │3分之1 │15分之1 │3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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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石門段石門小段│144 │26,830 │3分之1 │15分之1 │3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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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石門段石門小段│211 │766 │3分之1 │15分之1 │3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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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石門段石門小段│218 │831 │3分之1 │15分之1 │3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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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石門段石門小段│219-1 │3,587 │3分之1 │15分之1 │3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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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石門段石門小段│235 │1,714 │3分之1 │15分之1 │3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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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石門段石門小段│235-1 │715 │3分之1 │15分之1 │3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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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石門段石門小段│266 │3,060 │6分之1 │30分之1 │6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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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石門段石門小段│270-1 │18,356 │6分之1 │30分之1 │6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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