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153號
SLDV,104,重訴,153,2015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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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53號
原   告 莊福長 
      劉米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歐斐文律師
被   告 鄭逢源 
      黎永春 
      鄭逢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倍銓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哲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3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庚○○應與羅際乾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佰柒拾參萬玖仟捌佰陸拾陸元,原告丁○○新臺幣參佰肆拾貳萬柒仟肆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乙○○負擔十分之三、原告丁○○負擔十分之四,餘由被告庚○○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乙○○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元,原告丁○○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分別為被告庚○○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庚○○得分別以新臺幣壹佰柒拾參萬玖仟捌佰陸拾陸元為原告乙○○,新臺幣參佰肆拾貳萬柒仟肆佰零壹元為原告丁○○預供擔保,各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時原以甲○○○○○即丙○○為被告, 嗣因甲○○○○○為獨資登記之商號,而丙○○係於民國10 2 年9 月23日始登記為甲○○○○○之負責人,有商業登記 抄本、申請書、讓渡書在卷可按(見卷第69、88、89、126 頁),是丙○○於系爭事故(詳後述)發生時並非甲○○○ ○○之負責人,原告遂撤回對被告甲○○○○○即丙○○之 訴,而追加被告甲○○○○○即庚○○,其請求基礎事實為 同一,不過因尚無從確認甲○○○○○之組織型態,且就事 故發生及損害賠償金額已經系爭另案(詳後述)已為相當之 調查(而於本案中逕為請求引用,不再重覆調查),於本案 僅就僱用人責任與否認定而言,尚不甚礙被追加被告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之規



定,應予准許,惟甲○○○○○現既已登記為丙○○獨資經 營,庚○○已非甲○○○○○之負責人,則其應就其本人為 被告,是原告此部分仍以甲○○○○○即庚○○為被告,應 屬贅列,應更正為庚○○。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羅際乾受僱於甲○○○○○,平日 執行門僮兼泊車小弟之職務,於102 年5 月4 日23時6 分許 ,受甲○○○○○合夥人戊○○指示,駕駛車牌號碼為3176 -QU 號之自用小客車載戊○○返家,沿台北市士林區德行西 路西向東第一車道行駛,行至中山北路六段交岔路口時,欲 往北左轉中山北路六段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注意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逕行左轉,其右前車頭適與莊士弘 騎乘車牌號碼為231-HYL 號重型機車,沿德行東路東向西直 行至該路口,之機車前車頭發生撞擊,致莊士弘人車倒地, 受有顱內出血、頭部外傷當場死亡(下稱系爭事故)。羅際 乾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業經判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交上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原告乙 ○○、丁○○分別為莊士弘之父母,因莊士弘死亡,而分別 受有殯葬費、扶養費之損害,又其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亦 得請求精神慰撫金,而戊○○為羅際乾之僱用人,經渠等向 羅際乾及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後,經鈞院103 年度 重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認定羅際乾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分別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2,239,866 元(扶養 費2,139,866 元、精神慰撫金1,100,000 元,扣除已受領1, 000,000 元保險給付)、原告丁○○3,927,401 元(喪葬費 472,600 元、扶養費3,354,801 元、精神慰撫金1,100,000 元,扣除已受領1,000,000 元保險給付),而駁回對戊○○ 之請求,經原告上訴後,與羅際乾、戊○○於104 年1 月16 日,作成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移調字第14號調解筆錄( 下稱系爭另案,調解筆錄則稱系爭調解),其內容除羅際乾 依原審判決如數給付外(實際均尚未付款,羅際乾現在監執 行中),戊○○願給付原告1,000,000 元(已給付完畢), 原告對於戊○○、羅際乾應分擔額之範圍內其餘請求拋棄等 內容。甲○○○○○即被告庚○○於事故時為羅際乾僱用人 ,應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與羅際乾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被告 辛○○、己○○與戊○○於事故時則為甲○○○○○之合夥 人,此合夥亦為羅際乾僱用人,雖102 年9 月11日將股權全 數讓與訴外人林金進,仍應依民法第681 條規定,於合夥財 產不足清償時,與合夥財產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原告乙○○ 、丁○○之精神慰撫金各得請求2,500,000 元,系爭調解未



全數准許,因未對被告拋棄此部分權利,仍得為請求,而各 得請求之金額為3,639,866 元、5,327,401 元。爰依民法第 188 條、第681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被告應 與訴外人羅際乾連帶給付原告乙○○、丁○○3,639,866 元 、5,327,401 元,及均自102 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 告(但就何以被告應連帶賠償部分,並未說明其實體法上請 求權依據)。
二、被告則以:羅際乾於事故發生時所為駕駛行為並非受僱甲○ ○○○○,且其平日係以泊車、門僮等幫客人停車、開門及 買東西為業務,並非以駕駛為業務,其因戊○○酒後無法自 行駕車返家,而駕駛車輛載送戊○○返家,即非其職務之行 為,自無庸負僱佣人之責任。退步言之,縱認甲○○○○○ 對原告應負此債務,然被告辛○○及己○○僅對甲○○○○ ○出資入股取得股權,與經營者間並無經營共同事業之約定 ,則將股權讓與予訴外人林金進甲○○○○○亦非合夥, 而為獨資商號,況且,縱認合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合夥財 產有不足清償合夥債務之情形,則被告辛○○、己○○亦無 庸依合夥之規定對原告負責。再者,就原告請求金額部分, 並未提出殯葬費之單據憑證,而扶養費部分,因被害人莊士 弘於事故發生時尚未成年,依民法第216 條之1 規定,應扣 除原告乙○○、丁○○於其成年前對莊士弘之扶養費用,而 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且亦應扣除羅際乾、戊○ ○已賠付之金額等語置辯,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暨如受 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不爭執事項:
㈠、羅際乾於102 年5 月4 日駕駛戊○○所有,車牌號碼為3176 -QU 號之自用小客車載戊○○返家,自甲○○○○○出發, 於晚上11時6 分許,沿台北市士林區德行西路西向東第一車 道行駛,行至中山北路六段交岔路口時,欲往北左轉中山北 路六段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而逕行左轉,其右前車頭適與莊士弘騎乘車牌號碼為 231-HYL 號重型機車,沿德行東路東向西直行至該路口,之 機車前車頭發生撞擊,致莊士弘人車倒地,受有顱內出血、 頭部外傷當場死亡,羅際乾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業經判決 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等情,業據本完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 法院103 年度交上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全卷查核無訛,而堪 認定。
㈡、原告乙○○、丁○○分別為莊士弘之父母,因莊士弘於系爭 事故死亡,而分別受有殯葬費、扶養費之損害,又其精神上



受有重大痛苦,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而依侵權行為向羅際 乾、戊○○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 22號民事判決羅際乾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給付原 告乙○○2,239,866 元(扶養費2,139,866 元、精神慰撫金 1,100,000 元,扣除已受領1,000,000 元保險給付)、原告 丁○○3,927,401 元(喪葬費472,600 元、扶養費3,354,80 1 元、精神慰撫金1,100,000 元,扣除已受領1,000,000 元 保險給付),而駁回逾此部分金額及對戊○○之請求,經原 告就其敗訴部分上訴後,於104 年1 月16日達成系爭調解, 其內容除羅際乾依原審判決如數給付外(實際均尚未付款) ,戊○○願給付原告1,000,000 元(已給付完畢),暨原告 對於戊○○、羅際乾應分擔額之範圍內其餘請求拋棄等情, 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及調解卷查閱屬實,亦堪認定 。
四、爭執事項:
㈠、羅際乾就系爭事故之侵權行為,是否為其執行職務之行為? 如是,應由何人與羅際乾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㈡、承上,原告乙○○、丁○○於達成系爭調解後,其金額是否 應受系爭調解之限制?又其請求之金額應否扣除羅際乾已支 付之1,000,000 元?另是否應扣除莊士弘成年前原告所免除 之扶養費部分?
五、羅際乾就系爭事故之侵權行為,是否為其執行職務之行為; 及應由何人與羅際乾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部分: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以受僱人 執行職務範圍內之行為為限,如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及與 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 與執行職務有關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9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羅際乾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甲○○○○○之員工,除據原告 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 正反面)外,亦據羅際乾於其過失致死刑事案件中陳述明確 ,應堪認定,被告抗辯羅際乾當時非受僱於甲○○○○○, 實屬無據。又羅際乾於刑事審理中陳述:於酒店擔任門僮, 因為當時小弟都不在,才由我駕車,如果其泊車小弟不在, 偶爾會幫忙開車,戊○○當天應該還有其他朋友,但是都分 開回去,伊曾幫戊○○開過很多次車,他知道我沒有駕照, 因為我很多次都平安把他送到家,只要他有喝酒,就會叫我 開車送他回家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26頁正反面),而證人



戊○○亦到庭證述:「(問:從事何工作,做到何時?)我 做到102 年清明節時,…但是過了1 個月,就發生這個事情 (指系爭事故),那是5 月4 日發生的事」、「(問:你在 工作時是每天去上班嗎?)是。(問:辭職後還有每天去嗎 ?還會去嗎?)沒有。不會。(問:為何5 月4 日會出現? )因為公司的人要請吃飯,喝酒後,我沒有醉…第二次出來 泊車的人(即羅際乾)已經拿鑰匙」、「(問:當時要載你 回家嗎?)他(即羅際乾)是要載我回家」、「(問:102 年5 月4 日當日是誰讓羅際乾載你回家的?)是鄭登福(即 杏花閣大酒店經理)」、「(問:你以前任職時有無喝醉酒 要回家的情形嗎?)有,都是他們3 人輪流載我回家,我還 是會給他們500 元,載我回家,然後他們再坐計程車回家。 (問:出事這次本來也有要給他500 元嗎?)那次因為七茫 八茫的,剛好sogo打烊。那次沒有給他500 元,本來也有要 給他」等語,足見羅際乾雖於甲○○○○○擔任門僮職務, 惟泊車、經主管指示代為駕駛之行為均為其職務範圍。是羅 際乾在甲○○○○○,經指示為至店內用餐並因飲酒而不能 駕駛之戊○○駕駛車輛返家,而發生系爭事故,即與其職務 內容、時間及處所有密切關係,其外觀上應足認與其執行職 務有關,揆諸上開說明,甲○○○○○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 1 項規定,與羅際乾就上開事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至於 戊○○另付費予羅際乾,依前戊○○所述,無非係補貼其返 回酒家之費用,並非另行僱用羅際乾之行為,要無礙羅際乾 於系爭事故發生之駕駛行為客觀上為執行職務之事實。至原 告雖與戊○○及羅際乾達成系爭調解,惟並未載明戊○○係 與羅際乾連帶負責,或戊○○有承認單獨受僱羅際乾之事實 ,實難僅以系爭調解即認羅際乾係受僱於戊○○,而與甲○ ○○○○無涉。
⒉被告雖抗辯羅際乾平日係以泊車、門僮等幫客車停車、開門 和門東西為其業務,而非以駕駛為業務,且因戊○○酒後無 法自行駕車回家,而請羅際乾載其返家,刑事庭因而認定其 所犯為普通過失致死罪,而非業務過失致死罪,羅際乾事故 發生時為職務外之行為,與甲○○○○○無涉等語。惟查, 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所之業務,係指以反覆從事同種類之行 為為目的之謀生方法之一之社會活動而言,雖不以一人僅從 事一種業務為限,凡同時兼行其他主要業務或附隨業務者, 仍無礙於均為其從事業務之性質均屬之,即仍需明確認定為 其主要業務或附隨業務之範圍為限制,此為刑事政策上求其 個人需負刑事責任而應採較為嚴格之解釋,惟就民事上僱用 人應就受僱人之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基於其損害賠償



之立法政策上之考量,只要受僱人行為與職務之時間、處所 、原因均有合理密切相當之連接,甚至係利用職務之機會, 而由外觀觀察亦認相當,依前揭說明,亦應負責,即民事與 刑事就業務範圍之認定,因其本質差異,而為不同認定,即 無不可。是本件就職務行為之認定,自不當然受前揭刑事判 決認定之拘束,先予敘明。而證人戊○○亦證述非第一次請 羅際乾駕駛車輛等語,業如前述,是羅際乾既亦有代客泊車 之駕駛行為,且本件即係其於甲○○○○○工作時,依主管 指示而為自甲○○○○○飲宴後之戊○○駕駛其車輛,依行 為外觀觀之,即與其職務時間、處所、原因均有合理密切連 接;再者,兼衡餐飲業者對用餐客人提供停車場、代客泊車 、代客服務電召或攔路叫車、代停車,或代客駕駛車輛至指 定地點等服務,以藉此服務擴大其社會經濟生活範圍、提升 其經濟上競爭力,甚至獲取營業上利益,足認此類服務亦屬 其職務之範疇,就此應對其員工所造成之行為負責,以符前 揭民事政策之目的,是被告前揭所辯,尚無足採。㈡、復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之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 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有明 文規定。是在服勞務之一方為受僱人,給付報酬之一方為僱 用人,尚無同一僱傭關係,即受僱人於服同一勞務,而有給 付報酬義務者同時併存之2 者以上不同,彼此亦無關係之僱 用人之情形。是本件原告主張羅際乾之僱用人為甲○○○○ ○即被告庚○○(獨資商號),同時其僱用人為戊○○及被 告辛○○、己○○之合夥等語,惟經闡明後又無法說明此兩 者間之關係,亦無法說明連帶負責之依據,業如前述,是其 主張同時有二僱用人,於法要屬無據(此與最高法院84年度 台上字第1151號判決意旨認定借用名義人與名義人間之僱傭 關係無涉)。經查:
甲○○○○○之商號登記為獨資,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庚○ ○,102 年9 月23日始辦理轉讓登記,變更獨資商號負責人 名稱為丙○○,業如前述,而商號獨資經營,其對內對外行 為人即為本人,與公司法人與出資股東或其法定代理人人格 各自獨立有別,是原告既主張羅際乾受僱於甲○○○○○即 庚○○,即與羅際乾、戊○○所述相符,並與前述其扣繳憑 單、商號登記等客觀情狀相符,應堪採信。
⒉被告庚○○雖抗辯其已將甲○○○○○之經營權讓與予丙○ ○,當然包括所有權利義務,包括出讓前或出讓後,甲○○ ○○○之債務均由甲○○○○○之財產清償,而非由庚○○ 清償等語。惟按商號與營業之讓與,凡讓受人所應償之債務 ,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一應以讓與契約所訂定者為準。故



讓與人之債權人與於讓與契約外,無故加重讓受人之義務, 實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08 號判例意旨參照) 。申言之,因獨資商號與公司有獨立法人格不同,業如前述 ,與公司交易之對象,不會因公司經營權讓與而改易其權利 義務,其主體仍屬同一,惟於獨資商號因經營權讓與即易其 主體,自應依讓與契約之內容而定。而依甲○○○○○即丙 ○○所提出與庚○○間就甲○○○○○經營權之讓渡書內容 ,並未就此有特別約定,則系爭事故發生時羅際乾之僱用人 既為被告庚○○,自應由被告庚○○負其僱用人之責任。 ⒊至原告另行主張羅際乾亦同時受僱於戊○○、辛○○、己○ ○之合夥組織,惟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而被告復 抗辯辛○○、己○○僅為係股權出資,並非共同經營合夥等 語,而依原告提出102 年9 月11日之讓渡書,其亦僅載明: 「立讓渡書人(簡稱甲方)戊○○、辛○○、己○○等3 人 甲○○○○○合股人。現3 人股權承讓給(簡稱乙方)林金 進。言明讓渡金新2,500,000 元」等語,並未提及辛○○、 己○○有參與實際經營之內容,而證人戊○○亦不否認其上 簽名之真正,是被告辛○○、己○○抗辯僅係對杏花閣有出 資,尚非無據,而亦無證據顯示庚○○亦為出資人,且其於 另案(即系爭調解原審審理)到庭證述則稱其並無出資,有 很多人出資等語,而此於隱名合夥,合夥人不負責實際經營 ,及僅就其出資限度負分擔損失之責任(民法第700 條、70 2 條、704 條、第705 條規定參照),亦無不可,被告辛○ ○、己○○雖亦否認隱名合夥,惟究難以此推認原告主張羅 際乾實際之僱用人即為被告辛○○、己○○之合夥,而要求 辛○○、己○○就其合夥債務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既 無法舉證證明羅際乾受僱於辛○○、己○○之合夥組織,其 請求辛○○、己○○連帶負責,即屬無據。
㈢、小結,是就羅際乾就系爭事故之侵權行為,應由被告鄭逢春 以僱用人之身分,與其執行職務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 。
六、原告乙○○、丁○○於達成系爭調解後,其金額是否應受系 爭調解之限制部分,及其請求之金額應否扣除羅際乾已支付 之1,000,000 元、並扣除莊士弘成年前原告所免除之扶養費 部分:
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 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 條第1 項、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以僱用人賠償損害時,不問其賠 償情形如何,均得於賠償後向受僱人行使求償權,蓋以加害 行為,究係出於受僱人,當然不能免除責任也,故設第3 項 以明其旨。故僱用人內部分無應分擔之部分,債權人向有負 擔部分之債務人即受僱人免除部分債務時,他債務人即僱用 人即因而就免除部分亦同免其責任。
㈡、經查,本件羅際乾就系爭事故有過失,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惟原告已於系爭調解中已與羅際乾達成和解,依前揭說明 ,於其因和解退讓所免除之範圍內,僱用人亦同免其責任。 而系爭調解中羅際乾願給付原告之金額,與原審判決准許之 金額完全相同,而原審判決僅認定其精神慰撫金過高,而由 2,500,000 元核減為1,100,000 元,此金額尚屬相當,而無 不當,是原告於本件仍主張系爭調解中羅際乾應賠付之金額 ,即精神慰撫金部分過低,而請求被告庚○○給付超過1,10 0,000 元部分之金額等語,即屬無據,而無可採。是依系爭 調解之內容,原告乙○○、丁○○各得請求庚○○與羅際乾 連帶給付之金額分別為2,239,866 元、3,927,401 元。㈢、而原告於另案中就戊○○部分,雖於原審曾主張其為單獨僱 用人,同時又主張其為合夥之僱用人,甚至又併同主張與羅 際乾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等語,惟均為原審所不採,而認定戊 ○○毋庸負連帶賠償責任,而經原告上訴後,戊○○雖於上 訴時與原告達成系爭調解,業如前述,惟並未認定戊○○係 基於何種地位與原告達成之調解,自無從拘束本件之認定, 而本院既已認定羅際乾並非戊○○所另行單獨僱用,亦非合 夥所僱用,業如前述,且於系爭調解中兩人之金額亦非連帶 給付,而經詢問原告就系爭調解對本件有無影響之意見,原 告亦表示對於系爭調解之金額及扣除戊○○已給付部分沒有 意見,則戊○○願給付原告之金額為1,000,000 元,且已給 付完畢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則應各自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內分別扣除500,000 元,是原告乙○○、丁○○各得請求庚 ○○與羅際乾連帶給付之金額分別為1,739,866 元、3,427, 401 元。
㈣、復按民法第1084條第2 項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 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所定,親屬間互負之 扶養義務,性質不同,兩者不適於相抵扣。且損益相抵原則 旨在避免債權人受不當之利益,未成年子女遭不法侵害致死 ,其父母因而得免支出扶養費,依社會通常之觀念,亦不能 認係受有利益,故父母請求加害人賠償損害時,自無須扣除 其對於被害人至有謀生能力時止所需支出之扶養費(最高法 院79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害人莊士弘為82年10月28日出生之 人,於102 年5 月5 日死亡時,雖尚未滿20歲,惟已實際為 有謀生能力,為對原告負扶養義務之人,而始經認定原告確 受有此部分損害,而為系爭調解所認定之金額,業如前述, 被告雖主張應扣除莊士弘成年前原告因而減免支出之扶養費 等語,實與本件實際扶養及受扶養之情形不符,且揆諸前揭 說明,亦難認有扣除之法律上依據,是縱原告表明同意扣除 等語,要與法律規定不符,亦無從扣抵。至喪葬費部分,原 告已於系爭另案中則已提出相關單據,且其金額472,600 元 ,尚屬相當,應堪採信,應無再要求原告重覆提出之必要, 被告執此抗辯,亦屬無據。
㈤、小結,是本件原告乙○○、丁○○得分別請求被告庚○○與 羅際乾連帶給付之金額各為1,739,866 元、3,427,401 元, 逾此範圍部分,即屬無據。至原告係於104 年4 月13日始當 庭向本院具狀表明追加庚○○為被告,有當日筆錄及民事準 備㈡狀在卷可憑(見卷第93、96頁),而因原告就各被告間 究為何關係?其實體法及訴訟法之法律依據為何,均附之厥 如,致有其聲明及事實理由矛盾而訴訟標的不明確之情形, 而經命補正復未能有何合理說明,業如前述,僅堅稱要將所 有關係人均列為被告,致被告無從確認而行使其訴訟上個別 之防禦權,經本院將起訴狀及追加起訴狀及原告言詞辯論筆 錄送達被告庚○○,其於104 年5 月24日收狀,有送達回證 在卷可憑(見卷第115 之1 頁),始得認定原告於此對其有 所請求,而自翌日始得起計其遲延利息,是原告所請求逾此 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說明,即屬無據, 亦難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羅際乾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甲○ ○○○○即被告庚○○,並為執行職務之行為,而應由被告 庚○○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其請求被告辛 ○○、己○○依合夥之規定連帶賠償,則為無理由。從而, 原告基於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庚○○應與羅際乾 連帶給付乙○○、丁○○1,739,866 元、3,427,401 元,及 自104 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及對辛○○、己○ ○之請求,則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 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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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